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82號
TPDV,102,事聲,182,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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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82號
異 議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鄧有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376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年1月9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37614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1月14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 議人於102年1月2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扣押命令中所示 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 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 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 。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 則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 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



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 ,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明。再為發 現債務人可供扣押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 條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 查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 ,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 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 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 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7614 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 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蓋相對人之保 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9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 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 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 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 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 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 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保險資料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 行等語。
四、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同時強制執行相對 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 投保可能性,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並無可能同於6家 保險公司存有保險契約,且異議人表明其無能力查證釋明, 足證異議人係釣魚式、隨機自行挑選標的聲請執行,有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命其補正釋明之必要,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14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 釋明何以認定相對人在保險公司處有保單債權及保單種類, 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僅於101年12 月24日聲明異議因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配合,並 未提出釋明,司法事務官因而再於101年12月24日通知異議 人補正上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於101年12月26日送達於異 議人,異議人雖於102年1月2日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並未 遵期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司法事務官因而於 102年1月9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異議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37614號清償債務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雖異議人主張其於收受司法事務官命其釋明何以認定相對人 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有保單債權及保單種類之通知後 ,已具狀異議表示因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其無從查 悉相對人投保情形,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執行法院應不得拒 絕調查,原裁定應予廢棄,執行法院應續行強制執行,就相 對人對上開6家保險公司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係以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只要 要保人係屬債務人,債權人當然可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該保 單之價值準備金為由,以據聞相對人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 公司有投保人身保險,且該保險已繳交保費超逾1年,聲請 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核發扣押命令,惟異議人究係如何發現相對人有對國泰 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強制執行, 則未見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釋明,且該強制執行聲請 狀內亦未載明究係針對相對人所投保之何保險公司、何保險 契約、何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堪認異 議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尚未表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扣押債權,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先就其欲聲請扣押之 上開債權為相當之釋明,使扣押命令所記載之債權特定或可 得特定,以便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否則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先後於101年12月14 日、同年月24日定期命異議人釋明何以認定相對人於國泰人



壽等6家保險公司處有保單債權及保險數額,雖異議人不服 司法事務官所為補正釋明資料之處分而聲明異議,並聲請向 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投保之相關資料, 惟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係促使執行法院 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異議人並 無聲請權,而異議人既主張其係據聞相對人有在國泰人壽等 6 家保險公司投保逾1年之情事,異議人本應先盡釋明相對 人確有投保及特定或可得特定扣押債權之義務,惟異議人在 尚未盡釋明義務之情形下,即逕聲請執行法院對國泰人壽等 6 家保險公司為調查,核屬濫用司法資源,顯無調查必要。 且查異議人於收受上開2次補正通知後,迄未遵期補正釋明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 規定,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均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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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