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966號
TPDV,101,重訴,966,201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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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   告 何登陸
      林明貴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四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一被告林明貴執行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次序二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次序五被告林明貴分配款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次序六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款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柒仟叁佰伍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貴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訴時原以文強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林明貴、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下稱新北 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761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林明貴 對被告文強公司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及自98年3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執行案件101年9月8日製作之 分配表,其分配次序1被告林明貴受分配之執行費160,000元 ,次序2被告中租公司受分配之執行費31,180元,次序5被告 林明貴受分配之金額5,197,984元,次序6被告中租公司受分 配之金額5,597,358元,均應予以剔除;次序3原告受分配金 額2,482, 987元,應增為9,796,177元。嗣原告於101年12月 10 日將被告文強公司變更為何登陸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確認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761號支付命令所示,被 告林明貴對被告何登陸2,000萬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又原告於101 年12 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0 48號執行案件101年9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分配次序1被告 林明貴受分配之執行費160,000元,次序2被告中租公司受分 配之執行費31,180元,次序5被告林明貴受分配之金額5,197 ,984 元,次序6被告中租公司受分配之金額5,597,358元, 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查被告何登陸對原告變更被 告不爭執並為本案之辯論(見卷第105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 ,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林明貴是否有2,000萬元債權之認 定,二者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再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 二項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登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761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被 告林明貴對被告何登陸2,000萬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本係自始不存 在,僅因被告何登陸於督促程序,未予以異議而確定,嗣被 告林明貴持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761號確定支付命令 ,聲請併案執行參加分配,且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 048 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1年9月8日重新製作之 分配表列入受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致原告短受分配, 該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林明貴即不應受分配,上開分配表自



應予以更正,因被告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利益之虞,爰請求以 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利益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原係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行使抵押權,持本院97 年度拍字第5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及以楊進銘 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設定有抵押權之 被告何登陸所有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進銘之座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1394號建物之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抵押物係於99年4月22日拍定,因高價以4,007萬元賣出 ,逾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甚多,清償抵押債權後顯有 拍賣價金餘款,是於拍定後,訴外人彰化銀行對於被告何登 陸之抵押債權逾最高限額2,16 0萬元部分之普通債權,及原 告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對於 被告何登陸之普通債權,分別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或聲明 參與分配「拍賣價金餘款」,請求執行扣除執行費用、優先 債權、抵押權後之拍賣價金餘款。因不論行使抵押權聲請拍 賣該抵押不動產,或聲請執行「拍賣價金餘款」,均係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何登陸之財產,本院執行處乃予以併 案執行,合併製作分配表,將系爭抵押物所得價金扣除執行 費、優先債權、抵押債權後之餘款分配予普通債權人彰化銀 行,及原告銀行、上海銀行,原已於100年3月11日製作有分 配表(下稱原分配表)。
㈢嗣訴外人楊進銘以系爭抵押物係登記為其所有,拍賣價金餘 款應返還予伊,伊並非彰化銀行、原告銀行、上海銀行之債 務人,是彰化銀行對於何登陸之抵押債權逾最高限額2,160 萬元部分之普通債權,及原告、上海銀行對於何登陸之普通 債權,不應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等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因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原分 配表所列彰化銀行對於何登陸之抵押債權逾最高限額2,160 萬元部分之普通債權,及原告、上海銀行對於被告何登陸之 普通債權等受分配金額予以提存。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90號審理並 判決訴外人楊進銘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又 訴外人楊進銘、被告何登陸間就系爭抵押物之信託行為,業 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系爭 抵押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並於99年2月11日判決確定。而系爭抵押物則係於99年4 月22日拍定。而上開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90號確定判決之



判決理由二、(二)(三)特別指明:「…又查,上開判決 乃基於撤銷訴權所為之形成判決,故一經判決確定即生物權 法上回復所有權為何登陸所有之效果,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 切第三人亦有效力。故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系爭房地即 回復為何登陸所有,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既經 執行法院實施查封中,自無再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可能 。從而,原法院執行處丙股於99年4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 拍賣程序拍定後取得之價金4,007萬元,即成為可供清償何 登陸所有債權之案款,無須俟何登陸對上訴人另提起信託物 返還請求權,始得分配。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案款於分配予優 先債權人、抵押權人後之餘款應歸其所有,不得分配予何登 陸之普通債權人云云,難認可取。…本件系爭房地於98年11 月30日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所為撤銷上訴人與何登陸 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確定判決確定後,即回復為 何登陸所有,故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自彼時所繼續實施 強制執行之財產即為何登陸之財產,而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 於99年3月22日及100年1月31日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字第1108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何登陸所有系 爭房地拍賣之價金餘款為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上海商業銀 行亦於100年2月25日執北院執字第314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何登陸上開拍賣價金餘款參與分配;彰化商業 銀行則於99年5月12日亦具狀聲明將其對於何登陸之抵押債 權逾最高限額2,160萬元部分之債權,以普通債權就上開拍 賣價金餘款為執行。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強制執行法 規定,將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金額,於分配予優先債權人、 抵押權人後,就剩餘之金額,於何登陸之多數債權人參與分 配之情況下,作成分配表如附件所示,即無不合。上訴人主 張何登陸之普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不 得在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併案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云云 ,自不足取。」等語,是已說明自撤銷信託行為判決確定日 起,系爭抵押物即回復為被告何登陸所有,故系爭拍賣抵押 物執行程序自彼時所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即為被告何登 陸之財產,故本院執行處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將系爭抵 押物拍賣所得之金額,於分配予優先債權人、抵押權人後, 就剩餘之金額,於被告何登陸之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況 下,作成分配表如附件所示,即無不合。亦即,民事確定判 決已特別指明:自99年2月11日起,因法院之確定形成判決 ,執行法院執行之系爭房地標的物,乃屬債務人何登陸之財 產,將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金額,於分配予優先債權人、抵



押權人後,就分配剩餘之金額,於有多數何登陸之普通債權 人即彰化銀行、原告銀行、上海銀行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拍 賣價金餘款之情況下,作成原分配表,將拍賣價金餘款分配 予普通債權人彰化銀行、原告銀行、上海銀行,並無不合。 申言之,民事確定判決已然認定原分配表符合因有多數債權 人參與分配「拍賣價金餘款」,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實行分配之要件。高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790號判決,業於101年7月27日確定,有該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可按。本院執行處恝置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不論,不依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結果依原分配 表實行分配,變更實體審判法院審認結果,逕依職權重作分 配表,殊有可議。
㈣而101年9月8日重新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附註一謂:「按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 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參與分 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3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債權人逾前揭法定期日 後,執行程序終結前,始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者,均僅得就 受償餘額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似認原告銀行及上海商業 銀行,係於系爭付拍賣房地拍定後,始以該不動產為執行標 的物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因拍賣價金餘款尚為執行法 院保管中,並未交付普通債權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 林明貴、中租迪和公司雖係於原分配表作成後始對「拍賣價 金餘款」聲請併案執行或參加分配,但仍須重為分配。惟系 爭抵押物係於99年4月22日拍定,已如前述,且高院100年度 重上字第790號確定判決已指明:彰化銀行對於被告何登陸 之抵押債權逾最高限額2,160萬元部分之債權,及原告銀行 、上海銀行對於何登陸之普通債權,均係於系爭抵押物拍定 後,先後提出執行名義以「拍賣價金餘款」為執行標的物具 狀聲請強制執行、併案執行或參加分配,並更進而指明:「 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將系爭房地拍 賣所得之金額,於分配予優先債權人、抵押權人後,就剩餘 之金額,於何登陸之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況下,作成分 配表如附件所示,即無不合。」等語,惟本院執行處悖反實 體法院確定判決理由,逕認原告銀行、上海銀行聲請併案執 行或參加分配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抵押物,即不動產,而非 「拍賣價金餘款」,殊有不當。又,彰化銀行對於被告何登 陸之抵押債權逾最高限額2,160萬元部分之普通債權,亦係 於拍定後始於99年5月12日具狀聲明對「拍賣價金餘款」強 制執行,何以執行處只將原分配表中原告銀行、上海銀行受



償部分之本金及提存利息自原分配表中抽離,重新製作系爭 分配表,令人費解。
㈤因系爭抵押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之確定判決確定後,即回復為被告何登陸所有,故系爭 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自彼時起所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即 為被告何登陸之財產。因不論係抵押權人彰化銀行聲請拍賣 系爭抵押不動產,或於該不動產拍定後,被告何登陸之普通 債權人彰化銀行、原告銀行及上海銀行聲請就上開拍賣價金 餘款為執行,執行標的物均為何登陸之財產,本院執行處因 此予以併案執行。及基於製作分配表便利性,將行使抵押權 受償款及聲請執行拍賣價金餘款之受償款,列於同一份分配 表而為分配而已,已如前述。亦即,併案執行之執行標的物 有二,一為系爭抵押物,另一為拍賣價金餘款。前者為不動 產,後者為金錢。然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90號確定判決理 由二、(四)已指明「系爭房地於抵押物拍賣程序後所得之 價金,已非不動產」等語。拍賣價金餘款既為金錢,該金錢 標的物無庸經拍賣或變賣等換價程序,是債權人以該拍賣價 金餘款為執行標的物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 項規定,須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 償。亦即,須於原分配表作成之日即100年3月11日一日前以 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否則僅得就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受償餘額 而受償。本院執行處重新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增列之債權人 即被告林明貴及中租公司係分別於100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3 日、28日、30日始聲請併案執行拍賣價金餘款,因於原分配 表作成後始具狀聲請參加分配,自無從列為原分配表之受償 債權人。且原分配表係不足額分配,自無剩餘之拍賣價金餘 款可供原分配表作成後始聲請參加分配之債權人再行分配。 查,以金錢案款為執行標的物,其如何定其分配,強制執行 法第32條已有明文規定,與金錢案款之執行程序須將金錢交 付債權人後始終結,係屬二事,不可相混淆。按82年2 月20 日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研究 結果,乃指分配表有遺漏或錯誤情形,執行處可逕依職權更 正之。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作成原分配表, 並無遺漏或錯誤之情事。被告林明貴及中租公司係分別於原 分配表作成後始分別具狀聲請併案執行或參加分配拍賣價金 餘款,自無依上開82年2月20日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研究結果,由執行法院逕依職權予 以更正、重新製作分配表之餘地。本院執行處認得不依民事 法院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可逕依職權予



以更正,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顯將金錢案款如何定其分配 與該金錢案款之執行程序何時始終結,兩者相混淆,容有誤 會。
㈥復因訴外人楊進銘對原分配表所載之普通債權列入分配聲明 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所提起之分配表異 議之訴,歷經一、二審始判決確定。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790號確定判決理由更指明原分配表就拍賣價金餘款作成分 配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1條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要件。 於判決理由二、(一)更說明該案符合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 至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倘如系爭分配表註 記一所示之重新製作分配表理由,豈非謂因不合多數債權人 參與分配拍賣價金餘款,本無參與分配可言,原分配表就拍 賣價金餘額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原告銀行、上海銀行,係執行 法院本不應製作分配表而誤作分配表,因此須重新製作分配 表?其不僅與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90確定判決所載「故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將系爭房地拍賣所 得之金額,於分配予優先債權人、抵押權人後,就剩餘之金 額,於何登陸之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況下,作成分配表 如附件所示,即無不合」之理由相左,且不啻謂該分配表異 議之訴乃就不合起訴要件之案件誤為實體判決之錯誤判決? 執行處執與實體審判法院不同之法律見解作為重新製作分配 表之理由,要無可取。綜合上述,本院執行處不依已然確定 之原分配表執行分配,卻以原分配表有遺漏、錯誤情事,將 原告銀行、上海商業銀行於原分配表受償本金及其利息,自 原分配表中抽離,逕依職權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將依強制 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就該執行標的物「拍賣價金餘 款」,僅得就原分配表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之債權人林明貴、 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列入分配,按債權額與原告銀行、上海 商業銀行之債權額平均分配,自屬重大違背法定應遵守之強 制執行程序而重新製作之分配表。爰起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 表如起訴聲明第二項所示。
㈦再者,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之意旨,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 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1年9 月26日收受系爭分配表,而於101年10月5日提出起訴之證明 ,並未逾期,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係屬合法。
㈧並聲明:⒈確認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761號支付命令



所示,被告林明貴對被告何登陸2,000萬元,及自98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⒉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執行案件101年9月8日製作之分配 表,其分配次序1被告林明貴受分配之執行費160,000元,次 序2被告中租公司受分配之執行費31,180元,次序5被告林明 貴受分配之金額5,197,984元,次序6被告中租公司受分配之 金額5,597,358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中租公司則以:
⒈就程序面言,原告雖於101年9月19日向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卻直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未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即101年10月3日止,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依法應 視為原告撤回前開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即屬確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就實體面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屬不動產,於99年 4月22日拍定,兩造同於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皆屬系爭 執行事件中次優群團之債權人,應均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僅得就分配後餘額再依債權比例受償。又依高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原告陸續於100年3月23日至30日聲請併案系爭執行事件,均 未逾前次分配期日即100年4月1日,並由本院執行處准予併 案在案,本院執行處於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90號判決確定 後,依職權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因非原 分配表中分配之債權人,自亦非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90號 判決之當事人,縱該判決駁回訴外人楊進銘,惟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90 號之判決理由僅能拘束原告與訴外人楊進銘,對被告言,無 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明貴則以:
⒈被告林明貴與被告何登陸為故交好友,且被告林明貴於困境 時曾受被告何登陸之援助,於88年9月21日,被告何登陸所 負責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工廠,因921地震而倒塌,損失慘 重,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被告因此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何 登陸及其所負責之訴外人文強公司,此有被告林明貴所簽發 票日分別為88年9月27日、89年9月30日,金額各為500萬元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二張,並已由被告何登陸、訴外人 文強公司職員陳俊祥分別提示領取為證。利息部分當時雙方 約定以年利率10%計算即可。被告何登陸當時並交付訴外人 文強公司所簽發票載日期分別為90年9月30日、91年9月30日



,金額各為500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二張交予被告林 明貴,惟該二張支票票載期日分別屆至時,被告何登陸通知 被告林明貴因無能力還款,請求被告林明貴不要提示,被告 林明貴遂向銀行抽回該二張支票,因此,該二張支票正本現 仍在被告林明貴手中。於98年1月20日,被告何登陸為文強 公司再向被告林明貴調借現金40萬元應急,有收據附狀可稽 。而此筆借款亦未償還被告林明貴。是被告林明貴於98年2 月間,遂以本金1,040萬元加上10年之利息共計2千萬元,向 法院聲請對被告何登陸與訴外人文強公司二人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1761號支付命令准許發 給並確定在案。故被告何登陸與訴外人文強公司確實積欠被 告借款及利息債務共2千萬元未為清償,被告林明貴與被告 何登陸及訴外人文強公司間,確有2,000萬元債權存在。 ⒉系爭抵押物原為被告何登陸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揚進 銘名下,債權人彰化銀行為求受償被告何登陸所欠借款,前 持本院97年度拍字第5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以系爭抵押物受託人即登記所有權人楊進銘為相對人,聲 請就系爭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其間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何登陸 及第三人楊進銘間之信託行為,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判決該兩人間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確定,且系爭抵押物亦於 99年4月22日以4,007萬元拍定在案,原告及另名債權人上海 銀行遂分別於100年1月31日及2月25日以被告何登陸為相對 人具狀聲請為併案強制執行,本院即於100年3月11日製作原 分配表,其中將債權人彰化銀行受償完畢後之餘額14,685, 333元,按債權比例分配予系爭抵押物拍定後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即原告及上海銀行,並定100年4月1日實施分配。後因 另有債權人即被告林明貴及中租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18日及 同年月23日、28日、30日聲請併案執行被告何登陸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訴外人楊進銘復以分配餘額應返還予伊為由,對 原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本院執行處旋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將分配餘額予以提存。嗣訴外人楊進銘所提異議之訴經本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及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90號 判決楊進銘敗訴確定,本院執行處依法續於101年8月16日以 提存原因消滅為由,函請提存所將分配餘額及利息合計14, 716,684元撥回本院執行處,於101年9月8日就上開金額重新 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101年9月24日實施分配。 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及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90 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抵押物拍得價金扣除優先債權受償額之 餘額款項,應歸被告何登陸所有,且訴外人楊進銘不得對此



法律關係之認定再加爭執。基此,本院執行處自應依法將系 爭抵押物拍得價金扣除優先債權受償額之餘額款項,分配予 被告何登陸之債權人。而原告及債權人上海銀行分別於系爭 抵押物拍定後之100年1月31日及100年2月25日聲請併案執行 ,是本院執行處於100年3月11日製作分配表時,將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與債權人彰化銀行受償後之餘額14,685, 333元,按債權比例分配予聲請人及債權人上海銀行,於法 本無不合。嗣被告林明貴及中租公司於100年3月11日分配表 做成後之100年3月18及同年月23日、28日、30日聲請執行系 爭抵押物拍賣價金,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林明貴及中租公司亦得就上開餘額14,685,333元按債 權比例平均受償,故原分配表未及將債權人林明貴及中租公 司列入分配,即有未洽,而應併將被告林明貴之債權列入分 配,蓋被告林明貴既係於執行法院就餘額按拍定後至餘額款 項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止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自屬有權就其債 權與原告人及另一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與上開受償後餘額按 各自數額平均受償至明。執是,依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研究結果及高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本院執行 處依法於101年9月9日重作分配表,自無違誤。 ⒋原告雖稱高院100號重上第790號判決業已認定100年3月11日 之分配表,僅將原告及另一債權人上海銀行列入分配於法即 無不合,故執行處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云云。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401條之規定,高院100年重上第790號判決, 係楊進銘對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起訴,主張100年3月11日之 分配表中,不應分配予華南銀行、上海銀行等,故法院審理 之標的係100年3月11日之分配表,其分配之時點亦係以100 年3月11日以前參與分配之事實為基礎,故高院以100年3月 11日之執行狀態,認100年3月11日之分配表將華南銀行及上 海銀行之債權列入分配,並無不合。至於100年3月11日以後 ,是否另有他債權人,再聲請併案執行,以及是否應分配予 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並非該判決得予審酌之範圍,自無拘 束力可言。故原告以該判決指摘100年9月8日分配表違法云 云,自不足採。
⒌又如被證一所示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裁定,雖認 被告林明貴係於100年3月18日始聲請參與分配云云。然事實 上,被告林明貴早在98年10月9日即具狀聲請對被告何登陸 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蓋上98年10月9日收文戳之強制執行聲 請狀可稽,細觀該聲請狀,業已明載執行案號為98司執字第 25048號,與本件分配表之案號相同,故被告實際參與分配



之時間,早在98年10月9日即已繫屬。本院執行處之所以誤 認被告林明貴係100年3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可能係因 98年10月時,該執行之不動產尚信託予訴外人楊進銘名義, 而信託行為尚未被撤銷之故,惟訴外人楊進銘之信託行為事 後既已被法院撤銷,且本院執行處最終亦改列被告何登陸為 執行債務人,並准被告何登陸之全體債權人參與分配,即應 認被告林明貴之第一次聲請執行時間為98年10月9日。以此 而論,系爭101年9月8日之分配表更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登陸則以:對被原告列為被告乙節無意見,且對被告 林明貴主張之債務予以承認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明貴於98年2月間,以借款本金1,040萬元加上10年之 利息共計2千萬元,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何登陸與訴外人 文強公司二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司促字 第21761號支付命令准許發給,嗣因被告何登陸與訴外人文 強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院 98年度司促字第21761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卷第74至75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地院調閱98年 度司促字第21761號支付命令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㈡系爭抵押物原為被告何登陸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揚進 銘名下,債權人彰化銀行為求受償被告何登陸所欠借款,前 持本院97年度拍字第5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以系爭抵押物受託人即登記所有權人楊進銘為相對人, 聲請就系爭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其間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何登 陸及第三人楊進銘間之信託行為,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 號判決該兩人間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確定,且系爭抵押物亦 於99年4月22日以4,007萬元拍定在案,原告於100年1月31日 具狀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剩餘款返還請求權為執行, 上海銀行於100年2月25日具狀聲請就系爭抵押物拍賣之剩餘 分配款為強制執行,本院即於100年3月11日製作原分配表, 其中將債權人彰化銀行受償完畢後之餘額14,685,333元,按 債權比例分配予系爭抵押物拍定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原告 及上海銀行,並定100年4月1日實施分配。後因另有債權人 即被告林明貴於100年3月18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價 金為強制執行,被告中租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23日、28日、 30日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及其他財產,訴外 人楊進銘復以分配餘額應返還予伊為由,對原分配表聲明異 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 院執行處旋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分配餘額予



以提存。嗣訴外人楊進銘所提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472號判決及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90號判決楊進銘敗 訴確定,本院執行處依法續於101年8月16日以提存原因消滅 為由,函請提存所將分配餘額及利息合計14,716,684元撥回 本院執行處,於101年9月8日就上開金額重新製作系爭分配 表,並定101年9月24日實施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明貴持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 第21761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執行參加分配,且經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執行案件於101年9月8日重新製作 之分配表列入受分配,惟原告主張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 21761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遭被告否認,則被 告何登陸與被告林明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 明確,致原告對被告何登陸享有之債權是否獲得清償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㈡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761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是 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 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 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既主張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761號支 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遭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林明貴辯稱與被告何登陸為故交好友,且被告林明貴於 困境時曾受被告何登陸之援助,於88年9月21日,被告何登 陸所負責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工廠,因921地震而倒塌,損 失慘重,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被告因此借款1,000萬元予被 告何登陸及其所負責之訴外人文強公司,利息部分約定以年



利率10%計算。被告何登陸當時並交付訴外人文強公司所簽 發票載日期分別為90年9月30日、91年9月30日,金額各為50 0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二張交予被告林明貴,惟該二 張支票票載期日分別屆至時,被告何登陸通知被告林明貴因 無能力還款,請求被告林明貴不要提示,被告林明貴遂向銀 行抽回該二張支票。於98年1月20日,被告何登陸又為訴外 人文強公司再向被告林明貴調借現金40萬元應急,而此筆借 款亦未償還被告林明貴。是被告林明貴於98年2月間,遂以 本金1,040萬元加上10年之利息共計2千萬元,向新北地院聲 請對被告何登陸與訴外人文強公司二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 新北地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1761號支付命令准許發給並確 定在案,故被告何登陸與訴外人文強公司確實積欠被告借款 及利息債務共2千萬元未為清償,被告林明貴與被告何登陸 及訴外人文強公司間,確有2,00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業據 提出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76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上海商銀儲蓄銀行支票、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 及訴外人文強公司簽發之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74至75、94 至98頁)。被告何登陸並陳述「(問:板院98年度司促字第 217261號支付命令有無收受?)我有收到。收到後沒有異議 。債權有存在。是我在921大地震時文強國際公司大樓倒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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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