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陳鈺璇
劉亭蘭
張旭華
林怡君
黃珍羽
曾也隱
劉金珍
洪大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1
年度重訴字第8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
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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