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吟軒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典諭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達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八千分之五百三十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一之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其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三之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 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 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 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反訴並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應有部分108,000分之53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公共設施即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應更正為反 訴原告為555分之435,反訴被告為555分之120。嗣於102年1 月2日變更反訴聲明為確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兩造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應更正為反訴原告為555分之435,反訴被告為 555分之120,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至地政機關依前述比 例辦理變更登記,即塗銷逾前述反訴被告應有比例555分之 157.5,並返還於反訴原告。查被告提起反訴與原告於本訴 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開規定,其反訴之提出應 予准許。又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均在 於兩造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範圍之認定,二者具有社會生活 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同於結婚前即民國94年9月5日與訴外人李鈺瑩簽訂買 賣契約,購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建物暨座落土地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 ,000分之530(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94年9月15日。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茲因兩造 於101年2月9日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事件成立訴 訟上和解而同意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原告亦因此不願 再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關係,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表 示願出售原告之應有部分或購入被告之應有部分,但均未獲 被告善意回應。又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之門 鎖更換,致原告無法基於所有權人身份對於系爭房地為使用 、收益之行為。因原告曾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分割,但為被告 所不同意,是兩造間顯已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以協 議之方式辦理分割共有物,原告爰依法訴請對系爭房地為變 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應有部分108,000之53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公共設施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之房
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則以:
兩造經法院協助所為離婚協商確定後,原告曾經於與被告往 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其將單獨出售其所擁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並會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權,且被告亦 希望原告能全面協商以解決所有問題,是被告不同意原告訴 請對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於登記外觀上,雖為兩造共有且各有二分之一之應 有部分,惟此僅為登記之名義,實際上,兩造於94年9月購買 系爭房地時,其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其 中700萬元為貸款,由兩造婚後財產及所得支付,其餘部分 ,反訴原告支出435萬元,反訴被告支出120萬元,是就內部 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反訴原告為555分 之435,反訴被告為555分之120,不應以各二分之一之應有 部分為比例,若本院准許本訴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時,其 價金應依反訴原告為555分之435,反訴被告為555分之120之 比例分配之,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並聲明:確認 兩造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 108,000分之53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公共設施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之房屋,兩造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應更正為反訴原告為555分之435,反訴被告為555分 之120,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至地政機關一前述比例辦 理變更登記,即塗銷逾前述反訴被告應有比例555分之157. 5,並返還於返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意旨 ,可知兩造當時購入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為各有二分之一應 有部分之登記原因無任何無效或業經撤銷之情,反訴被告提 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且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 告自己繳納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地價稅,此有繳款書可稽,足 見並無反訴原告所稱所有權比例應予確認之必要,反訴原告 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附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51至54頁)。
二、兩造係於94年9月19日結婚並於101年2月9日離婚,此有被告 即反訴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61頁)。肆、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訴請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 是否有理由?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是否有確認利益?三、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比例為反訴原告為 555分之435、反訴被告為555分之120,是否有理由?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默示借名登記之關係?茲分述如下:一、原告訴請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而被告陳稱希望與原告全面 協商以解決所有問題,足見被告不願就系爭房地與原告協議 分割,查系爭房地共有人均相同,且應有部分亦均相同,原 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5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0年度 臺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係為公寓大廈 中之一戶公寓,其建物部份,難以分割,而土地部分,其所 佔應有部分約為12.96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 2,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000分之530=12.96平方公尺 ,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若為原物分割,則面積過 小,將降低其於不動產市場之價值,足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 配予兩造,實有困難。又系爭房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 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 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 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房 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變價
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 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 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應為555分之435,反訴 被告則否認之,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比例即屬不 明確,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反訴原 告據以提起反訴求為確認所有權比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比例為反訴原告為55 5分之435、反訴被告為555分之120,是否有理由?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是否存有默示借名登記之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 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 ,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 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支出435萬元,反訴被告支出120萬元 ,是就內部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反訴原 告應為555分之435,反訴被告應為555分之120,不應以各2 分之1之應有部分為比例,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默示借 名登記之關係等語,惟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且對系爭房 地之登記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 權狀可憑(見司北調卷第51至54頁),是應由反訴原告就其 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以排除地政機關對系爭 房地之登記內容。經查,反訴原告雖提出兩造間關於房產之 電子郵件為證,惟其內容係屬反訴被告願意就系爭房地之貸 款餘額及反訴原告父母支付數額等資料提供反訴原告,尚無
法證明兩造之實際出資額及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之事 實,且反訴原告就其主張支付435萬元及兩造合意以出資額 比例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取得比例,暨逾反訴被告出資額比 例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乙節,復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反 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出資比例取得系爭房地,反訴被告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55分之157.5部分屬借名登記云云,即難 認可採。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共有比例既各登記為2分之1,反 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所為登記內容有違反真實、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反訴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 應有比例為反訴原告為555分之435、反訴被告為555分之120 ,暨反訴被告應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555分 之157.5,並返還反訴原告,於法即屬無據。伍、綜上所述,本訴部份,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 82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將所得價金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反訴部份,反訴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比 例為反訴原告為555分之435、反訴被告為555分之120,暨反 訴被告應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555分之157.5 ,並返還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