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蔡鴻昌
被 上訴人 許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宣判,判決被告蔡鴻昌即 本件上訴人應與另一被告陳和成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 臺幣382萬749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上 訴人於101年9月26日提出聲請狀,聲請將本院第一審判決所命 上訴人與陳和成連帶給付部分分割為可分之債務,有聲請狀在 卷。本院於101年11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上開聲請狀是 否有提起上訴之意,該函文於101 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上 訴人迄今未補正說明,則上訴人上開聲請狀應發生提起上訴之 效果,合先敘明。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參照),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1年 9月14日,上訴人遲至101年9 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 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 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