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35號
TPDV,101,重訴,235,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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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中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佛樂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周秦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 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黃重球,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黃重球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至97年12月間,就所屬台中第一、第 二風場,與被告苗栗區營業處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簽訂「台中風 場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 項第1 款約定購電費率為每度電新臺幣(下同)2 元(不 含營業稅)(下稱系爭購電費率),嗣於97年7 月間開始運 轉生產電能。又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1 款之約定,系爭購電費率適用至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 稱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為止,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公布施 行後,改依該條例規定之購電費率辦理,是以,系爭購電費 率應僅適用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嗣後即需依再生能 源條例之費率調整,並重新訂約;而再生能源條例已於98年 7 月8 日公告,依據該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鼓勵與推 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 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是自公告施



行日起,被告對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生產之電能,應有義 務以不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之價格予以躉購 ;此外,再生能源條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3 項規定與電業簽 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 告之費率躉購,而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9年1 月25日依同 條第1項規定公告費率10 千瓦以上風力發電設備適用之躉購 電價為每度電2.3834元,因此,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再生 能源條例第9 條第3、4項規定,上開購電約定既於再生能源 條例公告施行後已停止適用,被告即應依上開再生能源條例 之規定以公告之費率補付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購電電費差額。 ㈡另系爭契約約定之購電費率係依據被告所訂定之系爭要點中 單方面規定,而非以民營業者評估,且該費率偏低,僅為再 生能源條例催生前階段性費率,並非政府利於長期發展及推 廣再生能源條例所定合理標準,苟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 5 項規定按原定費率躉購,實非兩造訂約時所預見。而本案 為94年所簽訂之契約,首座風機於97年7 月21日開始產生電 能,興建期間遭逢原物料大漲、風機價格急遽上漲及歐元匯 率劇烈波動,至原告興建成本大幅增加;又因興建期間售店 現金收入不足,致無力如期償還貸款本息,被告所負責興建 之風力電廠,如澎湖湖西風發電計畫、金門金沙風力發電計 畫、風力發電第三期計畫等,亦有同樣情況,致影響被告投 資效益。另被告自97年起至100 年之迴避成本為每度2.02至 2.25元,國內96年至99年電業化石燃料發電成本為2.3302元 ,均高於系爭購電費率,已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被告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躉購 費率給付躉購電價。
㈢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約定、再生能源條 例第9條第3、4 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98年7 月起至99年12月28止計算之購電電費差額,計算式為 1.98年度:總生產電能51,014,982度×(國內電業化石燃料 發電成本2.1977元-系爭購電費率2元)×1.05=10,589,94 5元;2.99年度:總生產電能100,592,800度×(國內電業化 石燃料發電成本2.4024元-系爭購電費率2元)×1.05=42, 692,590元,合計為53,282,535元(10,589,945元+42,692, 5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2,535元及自100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 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 第5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收購方式仍依原簽訂之夠受電契約價格 收購,顯見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在尊重既有契約約定,而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簽訂購售電契約 排除在外,不適用同條第1 項公告費率及第3 項之情形;又 經濟部能源局於100 年12月27日以能技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復原告,重申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之規定係針對條例 施行前以發生之契約,其躉購費率不售嗣後法令或人為因素 而有所變動,故本件原告係在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自應依原定費率躉購。 ㈡又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6項業已分別規定自施行之日起、 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他已運轉未曾與電業簽 訂購售電契約等不同情形,明白揭示適用對象及躉購費率, ,並無交互適用或溯及既往適用之情形。另從立法議程觀之 ,對於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契約雖曾有不同意見,但最 終仍尊重既有契約約定,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條例 施行前簽訂之購售電契約排除在外。
㈢另經濟部於99年1 月25日以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 中華民國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公 告事項第2 點亦明確規定該公告費率之適用對象,僅在98年 7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其設備於98年7 月10日前未運轉且未 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始有該公告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售 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適用,嗣後經濟部100年3 月2 日及101 年2 月23日分別公告100 年、101 年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時,亦為相同之公告,足認本件並無適用上開公告費率之餘 地;況依上開公告可知,再生能源設備於條例施行前為與電 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且設備未運轉者,其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 約,係按簽約當時公告費率躉購20年,並不因國內電業化石 燃料發電平均成本及其他因素而有所變動,顯見再生能源條 例第9 條第3 項係為限制經濟部訂定各年度之公告費率。 ㈣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長達15年,原告必已經過審慎評估風險 及報酬,始能通過評選與被告簽約,而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 第5 項規定業在保障原告在簽約時依原訂契約費率預期之利 益;況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就購電費率部分提出長 期穩定之購電費率,即1 度2 元,購買10年,若在10年再生 能源條例尚未通過,被告仍以2 元向原告購電,然被告民營 化後,與業者購電費率將變動,並不穩定,銀行不願融資等



語,即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強烈企盼被告以1 度 2 元向原告購電,且期間為10年;再者,再生能源電能並無 如傳統發電方式須考量燃煤、天然氣、石油等化石燃料之變 動成本,原告公司僅有施工時期之建置設備成本及營運期間 之維修費用等固定成本,自毋庸考慮上開變動成本,否則將 造成再生能然之投資報酬出現偏高現象。再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召開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夠售契約問題會議, 原告僅提出售購電費是否含營業稅之議題,足見原告公司已 預先審閱系爭契約全文,考量財務狀況,並無顯失公平之虞 ,原告上揭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依系爭要點之規定於94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屬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電 設備機組,按每度2 元(不含營業稅)計算;第2 項第1 款 約定前項購電費率適用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第3 項第 1 款約定第1 項購電費率於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改依 該條例規定之購電費率辦理。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則約定 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延續至開始躉售電能日起15年, 期滿前,雙方均未提出書面異議時,餘期滿後再展延1 年, 嗣後亦同。嗣後於95年10月13日、97年7 月14日、97年12月 31日換文修約,增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機組。 ㈡再生能源條例於98年7 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㈢經濟部於99年1 月25日以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公告事項二並載明「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電能躉購 費率,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 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其設備於中華 民國98年7 月10日以前未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其電能按附表2費率躉夠20年。」
㈣經濟部以99年8 月10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8 月11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系爭契約之發電設 備係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風力發電設備。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再生能源條例第 9 條第3、4項、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 付購電電費差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以,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之約定 及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



費差額,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之約定及依再生能源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差額,是否有 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 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 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86年台上 字第3873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卷附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之文字,已明文約定 系爭購電費率適用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再生能源條例 公布實施後,則改依該條例規定之購電費率辦理,是以,系 爭契約所約定購電費率之適用及調整業已清楚載明於契約內 ,且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 之際,均同意系爭購電費率確實適用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 行後,且嗣後之購電費率應依再生能源條例之規定無誤,而 再生能源條例既於98年7 月8 日公布,則系爭購電費率即應 適用再生能源條例相關規定。再觀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 第1 款約定為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相關規定重行 訂約,此係規範簽約兩造於再生能源條例公布後有義務重新 依再生能源條例之相關規定訂約,並非就系爭購電費率另行 約定。
⒊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 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 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 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 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 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 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為鼓勵與 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 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 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



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 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生能源條例已明文規 定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躉購應依該條例之規 定,而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則已敘明依照該條例第8 條 第3 項規定由電業依該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費率躉購,此為原則之規定,並於同條第5 項及第6 項則另訂有例外於第4 項之購電費率,亦即如於再 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仍依原定費 率躉購電能;再參以該條文之立法理由雖為照黨團協商條文 通過,然觀之立法院公報該條文之內容與行政院提案內容相 符,而依據行政院提案之說明為該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約 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收購方式仍依原簽訂之購售電契約 價格收購,以保障業者回收投資成本等,可認第4 項之規定 在於考量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再 生能源設備設置者,其於簽約時業已考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之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營運等變動成本、投資報 酬率等因素,確認電業購電費率有相當之利潤並於相當期間 內得回收成本,始會與電業簽訂契約,為免再生能源條例之 制定影響訂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保障再生能源業者回收成 本,明文排除適用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適用。 ⒋承上,系爭契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確實為經主管機關認定 之設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適用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 第4 項之規定,然兩造既於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之94年12月 22日已簽訂系爭契約,即已符合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5 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之要件,而 應適用例外之第5 項規定,亦即已無上開原則即同條第4 項 之適用,須回歸原訂契約之精神,由被告繼續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 項所約定之費率躉購,始與再生能源條例上開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應依再生能源條例規定躉購再 生能於電能相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躉購費率應依再 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即屬無據。
⒌另原告主張再生能源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躉購應適用 再生能源條例,系爭契約再生能源設備業經認定,即有適用 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然查細繹再生能源條例 第9 條第3 之規定,條文內容已載明訂定之目的係為為鼓勵 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 換言之,其所適用者為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後欲投資再生能源 設置者,此時電業躉購再生能源之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



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而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再 生能源且已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則為尊重契約自由、保障投 資者權益,已於同條例第9 條第5 項明文規定仍回歸契約原 定之費率躉購,自無適用第9 條第3 項之餘地,原告上揭主 張,實屬無據。
⒍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係經主管機關認 定,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於 同意備案後6 個月內,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完成簽約,是此 即屬再生能源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情,而應適用同條例第9 條第3、4項規定,惟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係依據再 生能源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而為法規命 令,主管機關應依據授權範圍訂定,且不得牴觸法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第15條第4 項雖制定第一項申請者包 含本條例施行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已與電業簽訂購售 電契約,其再生能源設備經認定後,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8 條之規定與電業完成簽約,然此僅為法規命令,並不因此即 限制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即屬再生能源 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情,否則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5 項即 無適用之餘地,是以,購電費率仍應依據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之規定予以適用,尚不能由此即推斷經上開辦法認定之再 生能源設備者,全應適用再生能源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 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次按倘於契約成立時 ,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 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 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 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加給付(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 179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被告應依再生能源 條例第9 條第3 項躉購費率給付躉購電價,並提出原證16企



業意見書、原證17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原證18澎湖湖溪風 力發電計畫、原證19金門金沙風力發電計畫、原證20風力發 電第三期計畫、原證21歐元匯率為證,然查: ⑴原告乃依據系爭要點向被告申請購售電,稽之系爭要點第6 條已明文規定,購電費率適用期限為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 ,再參以系爭要點第7 條規定,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後,購電 費用一律適用再生能源條例之規定,是以,從上開規定內容 可知,原告在依系爭要點申請被告購售電時即已知悉再生能 源條例正擬提案,未來將依法定程序送交立法院審議,此已 為原告所得預料之情事,尚不得以再生能源條例訂定之條文 未竟如意,即認定為簽約當時未能預料之情事。 ⑵又原告認原物料大漲致興建成本增加,非原告所能預期,然 系爭契約訂約之目的為再生能源電能之購售,原告興建之風 力發電設備雖為設置成本,然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 已載明購電電費之計算公式,並已列入被告之迴避成本(即 (被告上年度審計部審定不含再生能源發購電之每度年平均 成本決算數核計),故購電電價之計算已有依據每年被告之 迴避成本浮動;再者,原告所出售者為再生能源電能,其設 置之成本本即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於向被告申請購售電時 即應自行計算原物料之上漲等各項成本列入投資報酬率中, 認有利可圖始向被告申請購售電能,且原告所稱之原物料大 漲時情形為何,並無其他證據詳加佐證,而觀以卷附上開原 證18澎湖湖溪風力發電計畫、原證19金門金沙風力發電計畫 、原證20風力發電第三期計畫(見本院卷卷一第311 頁至第 313 頁),雖有增加投資金額,惟增加之理由多端,並非僅 為物料大幅上漲之緣由,尚有因增加工程、環評及土地取得 問題等所致,甚且,上開計畫投資年度與原告興建年度並非 一致,實無法由此推論原物料上漲致興建成本增加非原告所 得預料。
⒊從而,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基礎或環境並未有原告所未及預 料情事發生,即無從認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再生能源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項、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3,282,535元及自100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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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