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鈞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總富
人
被 告 江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鈞泰企業有限公司、江總富、江淑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陸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江總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公債為被告江總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江淑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鈞泰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3日、101年5月 17日以被告江總富、江淑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 金額新台幣(下同)720萬元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 、額度2,600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400萬元之週 轉金貸款契約,其中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之期限自
100年3月21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 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期限自101年5月24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 。有關利息之計算,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因已提前視為到 期應依本行基準利率加3﹪(即5.55﹪契約條款第4條),國 內信用狀融資、週轉金貸款則依本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加2.26﹪計算(即3.84﹪),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欠款 部分,主債務人即被告鈞泰企業有限公司依振興傳統產業優 惠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720萬元(目前滯欠468萬元附表編號 1)、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立9筆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為購料週轉,信用狀經銷售人(即受益人)開立即 期承兌匯票向原告押匯取款後,款項均由被告鈞泰企業有限 公司提供借據改貸180天期之借款(共向原告借款9筆2,558 萬1,011元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400萬元,目前借款餘額400萬元(附表編號11)。詎 料被告鈞泰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公告票據拒絕往 來,所欠債務業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之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3,426萬1,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受清償。
㈡被告江總富於100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及個人 貸款綜合契約,向原告借款1,920萬元及47萬元,期限分別 自100年3月7日起至120年3月7日止、自100年3月8日起至115 年3月8日止,利息均依本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49 ﹪(違約時之利率為2.07﹪),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 被告江總富於前開被告鈞泰企業有限公司之票據拒絕往來, 所欠債務業經原告依房屋貸款契約及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6 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830萬7,652元及如附表編 號12、1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鈞泰企業有限公司、江總富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 爭執。
㈡被告江淑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振興傳統產業 優惠貸款契約、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 約、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被告借款還款電腦 查詢單、原告基準利息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等文
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鈞泰企業有限公司、江總富到庭不爭 執,而被告江淑麗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附 表:
┌──┬────┬───────┬────┬───────┬───────┬────┬─────┐
│編號│信用狀號│ 借款金額 │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 利息 │ 違約金 │
│ │碼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 1 │ │ 4,680,000元 │5.550﹪ │101年11月15日 │100年9月3日 │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
│ │ │ │ │ │ │起算日起│算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償日止在6 │
│ 2 │00000000│ 1,250,329元 │3.840﹪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2月24日 │止按左開│個月內按左│
│ │043 │ │ │ │ │利率計算│開利率之1 │
├──┼────┼───────┼────┼───────┼───────┤ │成、逾6個 │
│ 3 │00000000│ 3,600,229元 │3.840﹪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2月24日 │ │月部分按左│
│ │046 │ │ │ │ │ │開利率之2 │
├──┼────┼───────┼────┼───────┼───────┤ │成加計違 │
│ 4 │00000000│ 1,398,435元 │3.840﹪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2月24日 │ │金 │
│ │048 │ │ │ │ │ │ │
├──┼────┼───────┼────┼───────┼───────┤ │ │
│ 5 │00000000│ 1,674,718元 │3.840﹪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2月24日 │ │ │
│ │049 │ │ │ │ │ │ │
├──┼────┼───────┼────┼───────┼───────┤ │ │
│ 6 │00000000│ 1,756,601元 │3.840﹪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2月24日 │ │ │
│ │060 │ │ │ │ │ │ │
├──┼────┼───────┼────┼───────┼───────┤ │ │
│ 7 │00000000│ 4,625,214元 │3.840﹪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2月24日 │ │ │
│ │061 │ │ │ │ │ │ │
├──┼────┼───────┼────┼───────┼───────┤ │ │
│ 8 │00000000│ 3,438,986元 │3.840﹪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2月24日 │ │ │
│ │067 │ │ │ │ │ │ │
├──┼────┼───────┼────┼───────┼───────┤ │ │
│ 9 │00000000│ 3,915,527元 │3.840﹪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2月24日 │ │ │
│ │080 │ │ │ │ │ │ │
├──┼────┼───────┼────┼───────┼───────┤ │ │
│ │00000000│ 3,920,972元 │3.840﹪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2月24日 │ │ │
│ │089 │ │ │ │ │ │ │
├──┼────┼───────┼────┼───────┼───────┤ │ │
│ │ │ 4,000,000元 │3.840﹪ │101年11月5日 │101年12月6日 │ │ │
│ │ │ │ │ │ │ │ │
├──┼────┼───────┼────┼───────┼───────┤ │ │
│ │ │ 17,883,031元 │2.070﹪ │101年11月7日 │101年12月8日 │ │ │
│ │ │ │ │ │ │ │ │
├──┼────┼───────┼────┼───────┼───────┤ │ │
│ │ │ 424,621元 │2.070﹪ │101年11月8日 │101年12月9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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