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141號
TPDV,101,訴,5141,201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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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   告 周榮福 
      劉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其法定代 理人為辜濓松,嗣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以書狀陳報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童兆勤,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榮福劉政憲住所雖非屬 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三、被告周榮福劉政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賴世家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86年7 月18日邀同 被告周榮福劉政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被告周榮福劉政憲就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86年8 月1 日起至91年8 月1 日止,共計60期, 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 7.96% 加碼1.79% (合計9.75% )計算,並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調整時之機動利率計算,如有遲延給付,除依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 不依約繳付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 賴世家自核撥借款後,截至101 年8 月30日止,共積欠3, 043,625 元及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11%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賴世家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3,625 元,及自101 年 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1%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周榮福劉政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 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利率明 細影本等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周榮福劉政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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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