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945號
TPDV,101,訴,4945,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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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45號
原   告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文柄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知行
被   告 精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9,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50,989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 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瀝青混凝土原料, 並由被告指定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至第三人春元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春元公司)及平詮有限公司(下稱平詮公司)所承 攬工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區貴興路管線 抽換工程,工程編號:RA-00-0000-00 )之兩工地處,再由 被告加以施作,嗣原告自4 月份起即向被告按月請款,而被



告向原告採購瀝青混凝土原料之金額合計3,350,989 元(下 稱系爭貨款)遲未支付,幾經催討被告始分別簽發101 年4 月之貨款支票,各為發票日101 年6 月30日,面額139,075 元,票號AB0000000 之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支票,及發票 日為101 年7 月31日,面額384,100 元,票號AB0000000 之 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支票共2 紙(下稱系爭支票),其餘 貨款被告亦承諾將陸續給付。詎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後,竟 接獲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通知,系爭支票全數不獲兌現,發 函催繳亦遭退件,故被告就系爭貨款從未給付原告。是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50,989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其貨款3,350,989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請款單、支票、退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應付帳款清 單、出料貨單、試驗費用請款單明細等件為憑(參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94頁及第98頁至第103 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以供 斟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貨款3,350,989 元未清償,原告依買賣契約之貨 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350,989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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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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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元工程有限公司4月份貨款 │ 164,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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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元工程有限公司5 份貨款 │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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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元工程有限公司7 份貨款 │ 2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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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元工程有限公司試驗報告費│ 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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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詮有限公司4月份貨款 │ 38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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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詮有限公司5月份貨款 │ 338,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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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詮有限公司6月份貨款 │ 2,403,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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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詮有限公司試驗報告費 │ 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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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3,350,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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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