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黃玉珊
劉冠甫
被 告 蔡禮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5萬5,524元及其中27萬3,228元自民國10 1年10月5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02年2月4日變更聲明自101年 11月6日起算之利息,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 率19.71%計付利息,並得收取違約金及手續費,詎被告至94 年2月25日為止消費帳款27萬3,228元未付,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 至101年10月5日止,消費帳款、循環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 共計75萬5,524元,依信用卡使用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 之款項75萬5,524元,及就其中27萬3,228元部分自101年11 月6日起計付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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