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被 告 翁富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1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 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2年12月 25日累計消費記帳324,868元未繳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4,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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