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392號
TPDV,101,訴,4392,2013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92號
原   告 施建將
被   告 游松興
      郭芳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松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松興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游松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接到化名為「陳芯慧 」之女子,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 號,透過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與原告聯繫,稱於花 卉博覽會取得原告電話,並假意與原告交往。嗣以販賣嬰兒 用品訂貨為由,於100 年6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後又陸續以訂貨費用、照胃鏡、還卡債、 祖母開刀住院需醫藥費等為由,向原告借貸,金額為數萬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該女於100 年9 月後又改使用0000-000-0 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原告聯繫,迄至101 年1 月30日原告貸與該女子30萬元後,該「陳芯慧」女子即避不 見面,101 年2 月後,「陳芯慧」又改用0000-000-000之號 碼與原告聯繫,在此期間,另有一名自稱為「陳芯慧」表妹 之「林雅蘭」女子,另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繫,其間該自稱「陳芯慧」、「林雅蘭」 之女子,多次以「陳芯慧」經營生意、身體健康檢查、繳納 卡債、自身或家人醫療費支出等各種理由向原告借貸,金額 總計達560 萬元(詳細詐騙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01 年2 月間發現有異,乃至「陳芯慧」聲稱之公司及住家地址 尋訪均無其所稱地址,嘗試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陳芯慧」 、「林雅蘭」亦均未果,始悉遭到詐騙,原告便於101 年4 月4 日報警處理,惟原告報案後翌日,上開「陳芯慧」、「



林雅蘭」使用之行動電話即均無法接通。前揭「陳芯慧」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一「0000-000-000」,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刑 事判決)認定,係被告游松興出於他人可能用其身分證及駕 照等證件詐騙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間將其身分證及駕 照等證件交付詐騙集團人員,由該詐騙集團設立以被告游松 興擔任負責人之松旺興企業社等商號後,再以該等商號名義 向銧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該0000-000-000等門號,嗣被告郭 芳君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號後,即分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之故意,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原告 等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錢予被告 郭芳君或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可見被告郭芳君即疑似化 名為「陳芯慧」或「林雅蘭」向原告借貸、詐騙金錢得利, 原告自得對(化名為「陳芯慧」或「林雅蘭」)之被告郭芳 君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借貸款項,或於 撤銷上開受詐欺之借貸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郭芳君返還上開受領之560 萬元款項,又郭芳君既 係捏造不實事由向原告詐取金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郭芳君請求遭詐騙之560 萬元損害 賠償。而被告游松興上開提供詐騙集團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之 行為,亦為原告受詐欺所致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松興應與郭芳君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56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游松興以:當時是常介紹工作予伊之友人即訴外人周 隆德向伊借身分證,說要開公司,伊乃不疑有他而交付身 分證,一週後始向其要回證件。伊是在涉入另案刑事訴訟 後,調閱相關公司資料,才知道伊擔任多家公司的負責人 ,伊到過那些公司,但後來那些公司都不見了。伊是在刑 事訴訟過程中才認識被告郭芳君,之前都不認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芳君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從未使用原告所述之行 動電話號碼,亦未曾和原告聯繫,更無詐騙原告金錢,被 告郭芳君外觀特徵與原告所指之「陳芯慧」、「林雅蘭」 相差甚大,原告亦非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被告郭芳君詐 騙之被害人,原告逕將自身遭遇與被告郭芳君之前案結合 ,實有認知上錯誤,故原告本件對被告郭芳君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給 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4 月間遭自稱為 「陳芯慧」、「林雅蘭」之女子,先後以附表所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 支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原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訛稱各種不 實借貸事由而詐騙如附表所示共計560 萬元之款項等情, 固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中華郵政郵 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其所有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卷第34至 81頁),並經本院向所稱上開7 支詐騙電話門號之行動電 話公司調閱通聯記錄後,除其中0000-000-000門號因超過 系統保留最大期限而無從調得外(見卷第112 頁大眾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4日(101 )眾總字第1067號函 ),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 支行動 電話門號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以101 年12月22日 南字資第0000000L002 號函附該6 支電話通聯記錄資料( 卷第132 至151 頁),核與原告0000-000-000號上開通話 明細及所稱附表各該通話時間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遭



詐騙事實為真。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游松興應就其此等受 詐欺而交付560 萬元金額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游松興將身分證等證件提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持以設立以被告游松興 擔任負責人之松旺興企業社等商號後,再以該等商號名義 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原告進 行詐騙,而提出另案刑事判決為證;被告游松興並不否認 確有提供身分證予他人設立公司行號之行為,其此一提供 證件之行為,亦經該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幫助 恐嚇取財未遂罪確定,有另案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 (卷第156 至16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該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惟該刑事判決僅認定其中0000-000-000、0000-000 -000門號係屬以游松興提供之上開身分證件所分別開設之 松旺興企業社松興企業社之名義,分別向銧明科技有限 公司、國振企業社所申辦使用,並不包含其餘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5 支行動電話門號,而原告就本件主張受詐欺 事實,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芯慧」、「林 雅蘭」及本件被告游松興提起詐欺告訴之該署101 年度偵 字第19087 號偵查程序中,經該署發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結果,亦係查得僅上開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係屬以游松興名義開設之松旺興企業 社、松興企業社所申辦使用,其餘0000-000-000、0000-0 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5 支門號,則為以其他址設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公司名 義所申辦使用,此有負責申辦上開0000-000-000、0000-0 00 -000 門號之銧明科技有限公司國振企業社員工蔡昌 達警詢筆錄及所提供松旺興企業社松興企業社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游松興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以及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 等5 支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之南頻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結果,附於該刑事偵查案卷可憑,經本院調閱 該偵查卷宗核實明確,是應認被告游松興此揭提供身分證 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與本件附表中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進行詐騙計287 萬元之部分,有因果關 係,原告就此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游松興賠償其因而所受之287 萬元損害,洵為有據,其餘 與游松興此一提供身分證件行為無關之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等5 支門號所為詐騙計273 萬元部分,則無令被 告游松興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理。
(三)至就被告郭芳君之部分,原告雖主張郭芳君即為「陳芯慧 」或「林雅蘭」,惟原告所提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 郭芳君參與詐欺之事實,並不包含本件原告主張之附表所 示情形,本件原告所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7 支詐騙門號,亦非該刑事判決認定 郭芳君有參與使用之電話門號,此有另案刑事判決影本為 證;再者,原告於102 年1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就到場之被告郭芳君進行辨認,亦自承:「郭芳君身材體 格頭髮和『陳芯慧』差不多,只是臉看起來不是很像;『 林雅蘭』就完全不像」等語在卷,而經本院於被告郭芳君 同意之下,命女法警退庭勘驗被告郭芳君是否有原告所陳 之「陳芯慧」所具「臀部紅色胎記」、「大腿前側燙傷痕 跡」之身體特徵,亦確認並無該等特徵(見卷第174 頁背 面),可見被告郭芳君並非原告所稱以各種借貸事由向其 詐騙之「陳芯慧」或「林雅蘭」,足堪認定,是郭芳君既 無原告所稱向其借貸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對郭芳君請求,而郭芳君亦非本件對原告為附 表所示詐騙之行為人,原告亦未再就郭芳君就此等詐騙事 實有何具體參與情事,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 郭芳君縱有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 實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生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故 原告自亦不得就此主張郭芳君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之詐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由對其主張撤銷該 等受詐騙之借貸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郭芳君給付560 萬元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已舉證證明其確有遭受附表所示之詐 騙事實,然其中僅使用以被告游松興提供身分證件設立之商 號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 為詐騙計287 萬元部分,與被告游松興提供證件幫助詐欺之 行為有因果關係,而被告郭芳君則非原告所稱本件自稱「陳 芯慧」或「林雅蘭」之借貸、詐騙行為人,亦無證據證明其 與附表所示詐騙事實有何具體參與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松興給付287 萬元, 及自游松興於101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知悉原告本件請求之 翌日即101 年11月17日起(見卷第109 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對游松興逾此範圍以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郭芳君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游松興郭芳君提供以 及聲請傳喚其他被害人告知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之姓名 及聯絡資料,以便追查本件詐騙集團之源頭等節,此部分與 被告游松興郭芳君有無本件借貸、詐騙行為,並無關涉, 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該案是否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一節, 現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簽分101 年度偵字第22 195 號案件擴大偵辦中,業經該署以101 年11月30日北檢治 夜101 偵22195 字第81449 號函覆在卷(卷第122 頁),併 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1/1頁


參考資料
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銧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