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17號
原 告 黃淑苹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邱政代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夢柔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黃淑苹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9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 ,以經營腳底按摩事業,兩造為此就系爭1樓房屋簽訂期間 三年之書面租賃契約,並口頭約定如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未欠 繳租金,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仍將系爭1樓房屋續行出租予 原告,嗣後兩造於101年3月間洽談系爭1樓房屋續租事宜, 被告即表示原告如欲續租系爭1樓房屋,需一併承租同址2樓 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原告亦表同意,後原告即於同 年6月間催告被告應為續約,被告則突於同年7月初,通知原 告應於同年9月5日前遷讓返還系爭1樓房屋,原告為此提起 本訴,並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2樓房屋自101 年9月6日起至104年9月5日起,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則 辯稱伊並未口頭承諾願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將系爭 1樓房屋出租予原告,而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提起反訴,為 反訴訴之聲明:確認反訴被告主張自101年9月6日起,就系 爭1、2樓房屋與反訴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不存在。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有明文規定,故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在訴訟繫屬中,本 可依法對原告向同一法院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惟按當 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同法 第253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規定甚詳。從而被告如係於本訴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 提起反訴,即屬其反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法院即應
駁回其反訴。二、再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 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依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對原告提起上開反訴, 其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經核應屬相同,反訴之訴 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屬相反,則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 ,被告提起反訴然其與本訴屬同一事件,不備訴訟要件且無 法補正,其反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