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石紹成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鍾竹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加入被告聯合執業,並於同年6月間以 新台幣(下同)550萬元承攬訴外人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記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工作(下稱系 爭專案審查工作),先從德記公司領得315萬元(原金額350 萬元,先扣繳10%所得稅),工作完成後,餘款200餘萬元 由被告領取,嗣兩造為此訴訟,經判決認定雙方為合夥關係 ,嗣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執行原 告財產,原告通知被告以其積欠金額629,000元抵銷。依最 高法院民事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與判決結果,原告應給付 被告255萬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裁 判費27,305元、執行費34,030元、程序費1,000元。 ㈡本件係因與被告口頭約定,關於德記公司專案查核工作,以 「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紹成會計師」名義,與德記公司 簽約,由原告自組工作團隊完成工作,請被告法定代理人鍾 竹枝會計師擔任第二簽證會計師,報酬為30萬元。因原告無 法舉證此約定存在而為法院認定原告與鍾竹枝間有合夥關係 ,上開專案查核工作之報酬雖已由原告具領,但應歸屬被告 所有,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前述629,000元即係原告自組團 隊所支出之費用。99年11月22日台灣高等法院行準備程序時 ,因兩造爭議過大無法成立調解。嗣後,受命法官續行準備 程序,兩造對於629,000元即不再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可 按。被告稱係調解程序所為之讓步,要與事實不符。629, 000元既已由原告先墊付,自得向被告請求及其法定利息, 並得據以主張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 消滅。」亦即,被告前述得請求之金額255萬元自應扣除629 , 000元後再據以計算前述利息。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鈞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668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㈢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683號損害賠償等執行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43號民事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定,經三審確定終局判決,被告爰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原告返還2,550,000元,以及支付 94年8月3日至101年6月2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81,322元 、執行費34,030元及程序費1,000元,共計新台幣3,466,352 元,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司執丁字第46683號執行 在案;至101年9月10日止合計已受領清償現金2,557,772元 ,惟尚有908,580元未獲足額清償。另依據三審終局判決確 ,被告於101年5月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請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金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及證人旅費1,060 元共計27,305元及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7月2日裁定(101年度司聲字 第780號)核准在案。原告不服並聲明異議,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裁定駁回(101年8月8日101年度事聲字第318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1日核發裁定上述101年度司聲 字第780號訴訟費用額確定證明書。由於此部份27,305元訴 訟費用裁定,未及於此前執行程序中提報,故被告將待本案 審理終結後,於繼續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再行追加。 ㈡兩造原約定原告簽證報酬為30萬元,連同鍾竹枝之簽證報酬 30萬元,合計共60萬元,被告已自原告收取之315萬元中扣 除,故訴請原告交付金額為255萬元。原告主張629,000元債 權係發生於94年間,迄至101年止,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因何 需負擔支付原因,並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義務,兩造間訴訟事 件審理中,被告基於止爭息訟以節約司法資源考量,故乃於 台灣高等法院在99年11月22日調解庭上,對原告庭述扣減 629,000元之主張未表異議,該未表異議純為上開考量之讓 步陳述,原告豈可以此讓步陳述做為債權證據,進而做為提 起本異議之訴?況,原告於提出本訴異議前,曾於101年8月 7日以存證信函告謂被告應償還原告629,000元,並主張於 2,550,000元中抵消….等云云,業經被告回函略以:「….( 原告) 無理由聲稱執行名義成立前曾經發生若干莫須有之債 權云云,並藉此企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橫加干擾、阻礙執行 程序之進行」,嚴正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原告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涉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6643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55萬元 ,及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238號 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裁 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6643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 事裁定書可稽。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主文為「 相對人(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 仟叁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業於101年9月 11日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80號民事 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683號執行事件,被告 聲請執行原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98號提存 之擔保金2,557,772元,於101年9月10日受償2,557,772元, 包括執行費34,030元、程序費用735元(不足265元)、損害 賠償債權2,523,007元(2,550,000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至10 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81,322元),不足額 為908,580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683 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68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尚餘908, 580元債權未獲清償,惟伊已對被告應負擔專案審查工作支 出之款項629,000元行使抵銷,並通知被告,所負債務於抵 銷範圍內即屬消滅,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629,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經查,被告前主張原告於94年7月20日簽訂入夥同意書、會 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為被告事務所之合夥人,94年9月26 日原告以被告事務所代表人之名義,代表被告事務所與訴外 人德記公司簽訂「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合約書」,約定由 被告事務所為德記洋行公司辦理特定工作,而德記公司應給 付550萬之工作酬金,其中簽約時即給付350萬元,原被竟將 簽約款350萬元,由德記公司代為扣繳1成之稅款後,於94 年8月1日將剩餘款項315萬元匯入原告名下之私人帳戶原告
將其中30萬元給付予鐘竹枝並扣除自身本應得之30萬元後, 其餘255萬元全部據為己有且拒絕返還予被告事務所,爰本 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返還94年8月2日自德記 公司受領之255萬元報酬,及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6643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55萬元,及自94 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上訴 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 告上訴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6643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定書 可稽,堪信為真。是依前開確定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 專案審查契約之當事人為德記公司與被告事務所,德記公司 系爭專案審查工作執行期間,原告為被告事務所之合夥人,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為執行系爭專案審工作,共支出費用629,000元, 包含支出台證證券30萬元、邱盈菁20萬元、平和會計師事務 所125,000元、車資4,000元等情,提出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損益計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高平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傳真、均達會計師事務所傳真、德記查帳交通費用明 細等件為憑(見卷第128至132頁),被告則否認之。惟查 當事人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苟能證明間接事 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 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惟他造所為訴訟外 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 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 料。(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判參照) 查兩造前於99年11月22日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8 號事件準備程序中,原告已陳述支出費用629,000元,被告 代理人則陳稱「我們認為20萬元的部分是必要費用,其他的 304,000元及125,000元對於憑證的形式不爭執,他們雖有支 出我們卻認為沒有必要支出」等語(見卷第107頁),證人 王祥芝復證述「知道,上訴人告訴我他會再去找一位,最初 他去找邱盈菁會計師,..後來換成鍾竹枝..本案我接觸 的會計師是上訴人與邱盈菁、台證的會計師最後是鍾竹枝。 」等詞(見卷第110、112頁),顯見原告為執行系爭專案審 查工作確實支出費用629,000元。
㈢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六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 合夥,亦不必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參照)。依前 述,原告為被告事務所之合夥人,為執行合夥事務固支出代 墊款費用629,000元,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固得請求 償還,惟此項費用償還請求權之義務人應屬合夥人全體,而 非合夥本身,是被告並非629,000元代墊款之償還義務人, 則原告主張以629,000元債權與被告255萬元債權抵銷,尚不 生抵銷效力。原告主張以此金額抵銷被告255萬元債權云云 ,並不足採。
㈣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主張以629,000元 抵銷被告執行債權255萬元,並不生合法抵銷之效力,本件 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情事,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 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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