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54號
TPDV,101,訴,1954,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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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郭飛雁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陳錫鴻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許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情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鐵柱及其上之鍊條拆除,並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地上11層、地下1層之琥珀大廈(含同小段0000-0000、0000 -0000 建號建物)基地,伊為琥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竟私 設路障,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部分土地作為其私人停車 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路障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柱及其上之鍊 條拆除,並將附圖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琥珀大廈係於76年間由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一小段28、29、 30、31、32、33、39、39-1、40、40-3地號土地之地主楊林 忠等人與建商代表黃月英等人為起造人而興建,前開地號土 地嗣合併為系爭土地。琥珀大廈於興建時,即在法定空地部 分規劃一室外停車位(位置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下稱 系爭停車位),該停車位原分配予琥珀大廈地下室之區分所 有權人楊林忠專有使用,嗣楊林忠於77年6 月10日同意於取 得新臺幣(下同)1,358,000 元後將地下室及系爭停車位之 權利轉讓予黃月英,系爭停車位於琥珀大廈落成後均由黃月



英專用,伊女兒陳詩婷於95年間向黃月英買受琥珀大樓地下 室與系爭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交予伊使用。原告於81年 4 月29日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當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不得主 張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另如附圖A部分土地除系爭停車 位以外之其他土地部分乃屬防火隔間,伊未曾占用,原告訴 請伊返還該部分土地,亦非有理。
琥珀大廈之合建契約係以原地原位置為分配原則,而系爭停 車位所在之土地原為楊林忠家族所有,因楊林忠家族要求在 分得店面後方設置停車位並開後門,嗣因地下室出入口需用 系爭車位,方將地下室持分及停車位售予黃月英。而合建契 約締結之初系爭土地未經合併,系爭停車位既位在楊林忠家 族土地上,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無須取得其他合建 地主或起造人同意。
㈢原告從81年間因買賣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對於系爭停 車位係由黃月英及被告使用,已明知且未表示意見,如今興 訟顯悖於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退步言,縱認楊林忠未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利,黃月英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已20多年,未有任何住戶表示異議,應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000號等24戶 房屋之地上11層、地下1層集合式建築物琥珀大廈,為楊林忠黃月英等23人起造,於79年間取得79使字第130號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第11頁)。
㈡前開建案之地主楊林忠於77年6 月10日與黃月英簽署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9-20 頁),其內記載地主放棄停車位,建方 補貼138,200元。
黃月英與被告之女兒陳詩婷於95年4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陳詩婷向黃月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9/ 10000及門牌臺北市○○街000號地下一樓建物(見本院卷第 21-24 頁),黃月英並將系爭停車位交與陳詩婷占有使用。 ㈣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停車位位於系爭土地上, 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中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路障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其女陳詩婷對系爭停 車位有專用權,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訴請其返 還土地屬權利濫用、及其並未占用系爭停車位以外土地等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停車 位是否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 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停車位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 存在:
⒈查琥珀大樓為區分所有建物,系爭土地為琥珀大廈之基地 ,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為琥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停車位位於系爭土地上(位 置即如附圖B部分所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 司北調字第287號卷第6-14頁),均可信實。 ⒉而琥珀大廈係於76年間由地主蘇陳壹楊林忠蘇玉盆等 人與建商合建而成,除經證人即建商負責人黃月英、楊林 忠、蘇陳壹之子蘇偉仁蘇玉盆之夫陳民雄到庭證述明確 外(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127頁、第160頁),並 有建照執照申請書及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2-96 頁),系爭土地係因此合 建案,由各地主之土地合併而成。而前開合建案自始即在 系爭土地上規劃設有系爭停車位,此觀卷附之該大廈使用 執照及平面圖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該停車 位既位於系爭土地上,自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琥珀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停車位定有分管契 約云云,惟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 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 約必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其內容則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 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 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系爭 停車位既係因琥珀大廈合建案而設置,該停車位是否分歸 由特定土地共有人管理,自應以參與合建者(即地主及建 商)就此是否締有分管契約而定,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因 位於參與合建之楊林忠原有土地上,故由楊林忠當然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無須經其他合建地主同意云云,要 非可採。




⒋而合建地主楊林忠及建商負責人黃月英雖一致證稱:當初 談合建案時有約定系爭停車位和地下室分歸同一人所有, 因分到地下室之地主楊林忠後來不要地下室持分,故將地 下室分配給黃月英,故系爭停車位亦分歸黃月英所有,彼 等為此還簽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 頁),然楊 林忠亦坦認:其似未與其他地主一起和建商討論停車位如 何分配(見本院卷第66頁),此核與合建地主蘇陳壹之子 蘇偉仁到庭所證稱:當初在談合建時,建商有說要分地下 室,至於車位部分,當初並未規劃車位,且其並未聽說要 將一樓空地之停車位分給楊林忠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 ),及另一地主蘇玉盆之夫陳民雄證稱之:其不知系爭合 建案在法定空地處設有一停車位,且與建商談合建案時, 完全未聽過建商提到停車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 )相符,顯見參與合建之地主與建商,並未共同討論系爭 停車位是否分配予特定人管理之事,更遑論參與合建者間 就系爭停車位由何人專有使用一節,確已成立分管契約。 至楊林忠雖與黃月英就系爭停車位分配予黃月英一事簽有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20 頁),惟系爭停車位既位於參 與合建者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其專用權即非楊林忠與黃月 英所得私相授受,該份協議書未經其餘參與合建者簽名確 認,對未簽名者即無拘束力,黃月英自未因簽署該協議書 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
⒌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 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 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 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 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 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 默許同意繼續使用,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 例、80年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 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 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 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查系爭停車位自琥珀大 廈落成後,均由黃月英交予地下室之承租人專有使用,黃 月英甚且在系爭停車位附近設有鐵門以阻隔他人使用系爭



停車位,琥珀大廈之其他住戶均無該鐵門之鑰匙等情,為 黃月英楊林忠一致指明(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 惟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當初建商在銷售琥珀大廈之區分所有 建物時,曾與承購戶約定系爭停車位由地下室之區分所有 權人專用,且證人蘇偉仁證稱:從琥珀大廈建好後,其常 聽到其他住戶要求將系爭停車位開放讓其他住戶停車,亦 有住戶因其為地主,向其詢問地下室出口處為何要設鐵鍊 不准別人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顯見系爭 土地之他共有人對系爭停車位由特定人專用一事,並非全 無異議,自不得以他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未曾向專用 系爭停車位者起訴主張權利,即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 爭停車位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辯稱:系爭停 車位自79年起即由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無其他 住戶表示異議,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 約存在云云,亦無足取。
㈢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並非權利濫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仍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
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停車位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 契約存在,前已詳論,則被告或被告之女兒陳詩婷均無占 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占有 使用,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訴請被 告將系爭停車位所在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自 屬有據。至如附圖A部分除系爭停車位以外土地,被告雖 否認其為占有人,然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 人,為民法第940 條所明定。查前開土地前設有鐵柱,並 繫上鍊條以阻隔他人進入,有卷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143 頁),被告亦坦承該等鐵柱及鍊條雖非其所設,但其 購買地下室及系爭停車位後繼續使用(見本院卷第168 頁 ),顯見其並不爭執為前開阻隔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客觀上已足認為被告對該等阻隔設施範圍內之土地(即 附圖A部分土地)均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且立於可 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其對該等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甚 明,即為該等土地之占有人,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 有該等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將 該前開阻隔設備拆除後返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自81年起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 停車位由他人專用多年,原告從未異議,竟訴請拆屋還地 ,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 規定,係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明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權利之 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 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 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 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 同此旨)。而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係採利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申言之,權利社會化之意涵係為公 共利益而限制私權,並非對任何他人額外賦與任何權利, 基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而為利益衡量,應以權利人及利益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為行使自己之所有權, 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在先,其抗辯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當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C 所示鐵柱及其上鍊條,並返還附圖A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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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