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60號
TPDV,101,訴,1060,2013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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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呂寬恕
被   告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曹智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 8 萬7,340 元,該項裁定並已於101 年9 月12日寄存於轄區 派出所,嗣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1 年12月3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該項裁定並已於101 年12月18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 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抗告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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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