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720號
TPDV,101,聲,720,2013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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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魏建光
代 理 人 陳宏杰律師
      阮皇運律師
相 對 人 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明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3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依法 原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張雅琪代表相對人,惟張雅琪已於民 國101年4月2日發函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乙職,其並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之監察人關 係不存在,是相對人現已無監察人可代表應訴;又相對人另 一董事彭正彥亦向本院提起確認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是相對人董監事僅餘江明昌一人,其復為相對人公司 持股50%之大股東,為免久延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為此,爰 依法聲請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江明昌為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 人進行訴訟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 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關於法 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 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執行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 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然而相對人公司原登記之 監察人張雅琪已於101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辭任監 察人乙職,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確認 其與相對人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及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 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另一 董事彭正彥已經本院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 相對人之董監事僅餘江明昌一人,其復為相對人公司持股50 %之大股東,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之董事委任關係應知 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為江明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 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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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