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695號
TPDV,101,聲,695,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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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陳長義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相 對 人 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乾樹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二)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因相對人已廢止登記,且劉敏雄、蔡 炬裕均到庭陳述渠等係遭冒名登記為監察人等語,而本院觀 之劉敏雄蔡炬裕親自簽名筆跡與本院調閱之相對人公司登 記卷宗其上「劉敏雄」、「蔡炬裕」簽名筆跡均不相符,足 見劉敏雄蔡炬裕所陳應屬真正。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 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 依臺北律師公會提出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電詢結果,古乾 樹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古乾樹律 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 選任古乾樹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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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