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1511號
TPDV,101,繼,1511,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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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李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 定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且上述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7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明森於民國101年9月4日死亡,其子女 李翠玉、李佩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因李佩所為拋棄 繼承有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101年9月21日裁定命其補正, 其並未依裁定補正,為本院於102年2月25日以101年度繼字 第138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則被繼承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女李佩既未能拋棄繼承,則順序在後之繼承 人即聲請人李明德即非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 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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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