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李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亦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明森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並未提出印 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經 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