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劉宗明
送達代收人 張淯閒
被上訴人 張方橋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
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許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 日為民國100年7月7日、到期日為同年8月17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 為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與訴外人九龍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 00-00之中古車輛時,向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之用,惟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付款地等應記載事項被上訴 人均未載明,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又被上訴人因 於100年7月4日就車號0000-00之車輛簽立汽車託售合約書, 約定價金為59萬8千元,並支付1萬元定金,同時於上訴人提 供之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嗣後,被上訴人100年7 月15日前往九龍汽車辦理交車事宜時,因故無法取得該車, 被上訴人無奈之際,僅得合意前契約作廢,而就車號0000-0 0、車輛廠牌為三菱之中古車輛簽立另一汽車託售合約書, 約定價金為31萬元。被上訴人簽立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日期 為100年7月7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日期為100 年7月11日)內容均要求載明「特定」車輛車號、廠牌及價 額等項目,可知上訴人與貸款申請人辦理汽車貸款業務時, 應係針對特定車輛及車款辦理貸款事宜,如日後貸款申請人 就其他車輛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書,其先前簽立之本票、汽車 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均應重新簽訂,應 無直接援用先前已簽立文件之可能。承上,因車號0000-00
之汽車託售合約書簽訂日期為100年7月15日,惟由系爭本票 、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簽立日期 均在100年7月15日之前,對保日期亦為100年7月7日,可知 兩造無於100年7月4日、同年月7日或11日即就車號0000-00 中古車輛成立借貸契約合意並簽立相關文件之可能,故林子 灜於100年7月4日為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時,應係以被上 訴人當時所購買車號0000-00之車輛為貸款車輛,而非車號 0000-00之車輛,系爭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 抵押契約書均係因辦理車號0000-00車輛之貸款方簽立,自 屬當然。是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就車號0000-00之車 輛辦理貸款並簽立相關文件後,既已於100年7月15日重新簽 訂汽車託售合約書,並合意先前契約作廢以此份為準,上訴 人應要求被上訴人重新簽發本票及簽立相關貸款文件,惟上 訴人並未為之,顯見兩造未就車號0000-00之車輛合意成立 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上訴人。退步言之,被上訴 人未清償債務亦應為168,342元。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1 9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自有起訴確認系爭本票上 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汽車貸款,而系爭本票 是上訴人為辦理購買車號0000-00車輛之汽車貸款時,由上 訴人所親簽提出之票據,雖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及付款日,並非為被上訴人所填寫,但被上訴人於簽發 同時已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可視事實需要自行填寫,故 不可說其為無效之票據,且貸款是直接撥給車行,車行交車 款給貸款人,上訴人未受理過車號0000-00車輛之貸款事宜 ,有關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九龍汽車公司換車或重新簽約部分 ,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1 97號本票裁定卷宗屬實,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斟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 0197號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原
審卷第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與訴外人九龍汽車公司就車號00 00-00之車輛訂立汽車託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6頁)。 ㈢被上訴人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6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並未記載,且被上訴 人簽立相關之汽車貸款文件係為購買車號0000-00車輛,與 上訴人指陳之車號0000-00車輛不同,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 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因 欠缺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記載而無效?被上 訴人以無原因關係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記載而無效?
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至8款 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票即 為無效,是本票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與發票日,本票當 然無效。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 之。本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旨在闡釋授權他人 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 ,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 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 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 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 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 ,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 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 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 (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證人林子瀛即代辦系爭貸款事務之湧立有限公司人員 到庭證稱:車行通知我們公司有客戶要融資,我們會先 到車行現場跟客戶核對身分,之後客戶會在貸款文件上 簽名,簽名文件中有一張本票,客戶簽名時會看到本票 二字,伊也會告知客戶那是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若是 軍人就必須提供軍人身分證、識別證、薪轉存摺及雙證 件,填寫資料及本票,及其他對保文件上要求的東西。
當時有與被上訴人核對雙證件,且被上訴人有簽貸款申 請文件、聯徵同意書、買賣汽車設定文件、本票及確認 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上訴人亦陳 稱有簽過卷附之買賣契約,也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足證系爭本票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屬真正 。
⒊又觀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發票日為100年7月7日,到期 日為100年8月17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 市○○區○○路000號15樓,並無必要記載事項之記載 欠缺之情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 期日、金額及付款地等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均未載明云 云,證人林子瀛亦證稱簽本票是空白的,不會寫任何金 額一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本票時,已同時出具授權書,其上記載:「主授權書人 等共同簽發本票文字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 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 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 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 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詞,並由被上訴人於「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有授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授權書其本 人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授權他人為票 據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之記載,則系爭本票已 經被上訴人授權之他人填載完成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該 票據行為已完成,自生票據行為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記載而無效云云,顯非可 採。
㈡被上訴人以無原因關係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僅係擔保車號0000-00車輛之 貸款支付而簽發,上開車輛買賣契約既已作廢,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云云,經查:
⑴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0年7月7日,汽車貸款申請書記 載申請日亦為100年7月7日,然被上訴人提出車牌號 碼0000-00之汽車託售合約書記載簽立日期為100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46頁),足見車 號0000-00車輛之買賣契約成立日期確係於系爭汽車 貸款申請日之後,參酌被上訴人提出100年7月4日簽 立之車號0000-00車輛之汽車託售合約書影本(見原
審卷第1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曾購買車號0000 -00車輛,並因之申請辦理貸款事宜,在本件汽車貸 款申請書上簽名等情節,尚非虛妄。
⑵然就本件汽車貸款事宜由申請至核貸撥款之過程,證 人林子瀛已證稱:當初是伊替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應 該是辦理Lancer汽車的貸款,開始送件的時候會與被 上訴人電話確認,換車也會電話確認,在汽車貸款申 請書填寫完之前應該有做確認,基本資料是申貸的時 候就填好,至於車輛資料是送件的時候才填寫,就是 與貸款人確認後才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資料是 車行給伊的,送件前伊有跟上訴人確認過。送件中公 司的其他人員也會電話再詢問客戶是否有確定要買該 輛車,一定是確定要買該車,我們才會准貸。車行通 知我們去,不一定會告訴我們汽車已經確定要賣給客 戶,只是告知我們客戶要辦理貸款,車行與客戶之間 談論買賣車子的事情,我們並不會在場。車行在申貸 的時候會告訴我們是哪台車輛,若事後有換車,也會 影響到貸款金額,但不需要重新簽約,我們會詢問客 戶是否要換車辦理貸款,當初應該是車行說要換另一 部車,伊有跟被上訴人確認要不要買車,應該是當時 被上訴人貸不了這麼多金額,所以車行問,被上訴人 要不要換車,最後換的車就是最後撥款的那台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參以系爭本票下方記 載「C00000000」字樣,經核與標的記載為車牌號碼0 000-00車輛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其上所載之「和潤合 約編號」:「C00000000」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6頁),證人林子瀛復證稱汽車貸款申請書應該是 對到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本件汽 車貸款申請書之內容於准貸前已經被上訴人確認,被 上訴人自已知悉並同意以車號0000-00之車輛申辦貸 款事宜,並以系爭本票為此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此 再參酌被上訴人自承其於7月15日另簽立車號0000-00 車輛之買賣契約,但只有給定金,後來車子有取走, 因維修又送回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益可證 之,蓋若果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僅同意以車號0000-00 之特定車輛申辦貸款事宜並簽發系爭本票為貸款之擔 保,則於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車輛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 除等情況下,被上訴人再購買車號0000 -00之車輛, 自應另行交付買賣價金,出賣人始可能交付該車輛予 被上訴人,惟除上訴人提出之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外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另行交付車號 0000-00車輛之價金予出賣人,被上訴人並自承其僅 交付定金即將上開車輛取走之詞,更足徵被上訴人應 已同意以車號0000-00之車輛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用以 支付該車輛之買賣價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 車貸款契約簽立及本票之簽發僅係用以申辦車號0000 -00車輛之貸款,該車輛之買賣契約已作廢,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自非足採。
⒉惟被上訴人未清償之貸款金額,經上訴人核算後提出之 債權計算書記載為168,342元,此金額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上訴人得依法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本金 應僅為168,342元,於此範圍內,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 法律關係負給付票款之責。
六、綜上,系爭本票之債權於168,342元之範圍內應屬存在,逾 此部分之其餘本票債權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於超過168,342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
│張方橋│100年7月│100年8月│新臺幣 │和潤企業股份有│
│ │7日 │17日 │叁拾萬元│限公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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