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鄒進發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王志超律師
簡 珣律師
被上訴人 鄒貴森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11216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 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 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 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 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 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 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 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 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 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第1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士林區公 所)申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鄒貴豐、鄒貴隆、鄒貴棟、鄒貴 炘、鄒貴驊、鄒貴鈺、鄒貴光(下稱鄒貴豐等7 人)為祭祀 公業鄒應龍(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經士林區公所 函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於100 年6 月24 日公告並徵求異議,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5日以被上訴人與 鄒貴豐等7 人均無派下權為由而提出異議,經北投區公所於 100 年7 月27日將該異議轉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2日提出申復,嗣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9日向本院起 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等情, 有北投區公所100 年6 月24日北市○區○○○00000000000 號公告、100 年8 月23日北市○區○○○00000000000 號函
、102 年1 月10日北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 異議書、申復書、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 100 年度補字第1015號卷第4 至17頁、本院卷第153 至159 頁),核與首揭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8條之規定相符,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鄒富標、鄒貴卿、鄒貴勷(下稱鄒 富標等3人)雖經最高法院以6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確定判 決確認渠等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被上訴人為鄒富標 之繼承人,惟被上訴人向士林區公所申請補列鄒富標為派下 員時,未提出鄒富標之身份證正本,且未經鄒富標授予代理 權,故被上訴人申請補列鄒富標為派下員之程序,於法未合 。況派下權除具身分權之性質外,亦為財產權,自有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鄒富標補列為派下員之請求權因已 逾15年而消滅,且鄒富標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30年 間均未曾向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任一派下員主張派下權 ,可見鄒富標內心真意早已放棄其派下權,被上訴人自無從 繼承鄒富標之派下權。甚且,被上訴人與鄒貴豐等7 人對系 爭祭祀公業另提起之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經被上訴人與 鄒貴豐等7 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益見被上訴人亦認其無派下 權,爰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 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鄒富標等3 人經最高法院以69年度台上字第 2281號確定判決確認具有派下權,而鄒富標為被上訴人之父 ,被上訴人自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補列派下員, 且該條例並無申請人必須提出派下員即鄒富標身分證正本之 明文,祇需有戶籍謄本證明即可。又系爭祭祀公業規約規定 派下權資格以父在不列子為原則,被上訴人與鄒貴豐等7 人 既均為鄒富標之法定繼承人,為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自無另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與鄒 貴豐等7 人乃撤回另案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 利益。再者,派下權兼具有身分權之性質且著重於身分關係 ,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鄒應龍之派下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臺灣高等法院於69年1月30日以68年度上字第876號判決,確 認鄒富標等3 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且經最高法
院於69年7月24日以6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確定。㈢、鄒富標於83年8月7日死亡,其全部之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及鄒貴豐等7人。
㈣、被上訴人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補列鄒富標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經士林區公所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81 號確定判決,以100年5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 函同意發給補列後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㈤、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依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 年5 月19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轉被上訴人之申請書,以100 年 6 月24日北市○區○○○00000000000 號代為公告系爭祭祀 公業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即將被上訴人及鄒貴豐等7 人列 為派下員)等件徵求異議。上訴人則對前開公告於100 年7 月15日提出異議。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就上訴人前開㈥之異議提出申復。㈦、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以100 年8 月23日北市○區○○○000000 00000 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上開㈦之申復書予上訴人,上訴人 遂於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即100 年9 月19日提起本訴 。
㈧、被上訴人與鄒貴豐等7 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 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3 號受理 (下稱另案訴訟),嗣被上訴人與鄒貴豐等7 人於99年11月 2 日撤回起訴而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為 派下員之一,祭祀公業之祀產復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 派下員之多寡對於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 ,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必將對於其他派下員就祀產可 得享受之利益照成影響,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雙方既有爭執,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 先敘明。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鄒應龍之派下權 不存在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申請補列鄒富標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是否因未能提出鄒富標之身分證正本,且未經鄒富標 之授權而不合法;㈡鄒富標是否已放棄其派下權;㈢申請補 列鄒富標為派下員有無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㈣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現就本 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申請補列鄒富標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否 因未能提出鄒富標之身分證正本,且未經鄒富標之授權而不 合法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0 年5月6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申 請補列鄒富標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以鄒富標繼承人 之身分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提出申請,亦即該申請案之申請 人為被上訴人非鄒富標,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士林區公所 100 年5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派 下現員名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系統表、變動部分派下 員名冊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而被上訴人 既為鄒富標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申請補列鄒富標為派下員, 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之,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 人既係以「自己」名義而非鄒富標代理人之名義提出申請, 自無取得鄒富標授權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 定,申請補列鄒富標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內政部96 年8 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2頁 )固必須檢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以供受理機關即士林 區公所審核,惟上開內政部函令僅規定利害關係人須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之正本」,並無必須提出派下員「身分證正本 」之明文。再者,所謂身分證明文件並不以身分證為限,戶 籍謄本亦足供作身分關係之證明,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 第2 款僅規定申報時應提出派下員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自明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補列鄒富標為派下員時,因未 能提出鄒富標之身分證正本,於法不合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
㈡、關於鄒富標是否已放棄其派下權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鄒 富標已放棄派下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 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鄒富標於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確定後,迄至83年8 月7 日過世前 ,均未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其他派下員主張派下權等 語,縱然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鄒富標未行使派下權,亦即 單純之沈默,尚難遽認鄒富標已拋棄其派下權。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鄒富標已拋棄派下權云 云,洵非可採。
㈢、關於申請補列鄒富標為派下員有無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鄒富標業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81 號判決確定其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而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漏列鄒富標為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 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士林區公所申請補列鄒富標為派下員 ,有士林區公所100年5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又依該規定申請補列者, 申請權行使之對象為主管機關,並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任 一派下員,且祭祀公業條例就漏列派下員而申請補列乙節, 僅規定申請權人於「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即得提出申請 ,並無申請期限或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因對於祀產有公同共有權利,固 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如無特別約定,向由派下員之 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無待有派下權之繼承權者另向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其他派下員為繼承派下權之表示,亦不 以經主管機關載明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派下員名冊為派下權 權利取得之要件。易言之,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核發之 派下全員證明書或派下員名冊暨派下全員系統表,並無確定 私權之效力,倘若利害關係人間就派下權存否有爭執,應由 普通法院依確認派下權存否之訴,以判決確定之。又派下權 既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之性質,且因繼承而當然取得,不以 列於派下員名冊為要件,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 名冊或派下全員系統表均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祭祀公業條 例第17條爰明定,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發 現有派下員「應列未列」即「漏列」者,均得依該條規定申 請補列,其規範目的乃在使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記載之派下員 資料與事實相符,而非為確定派下權之有無,亦即祭祀公業 條例第17條所定之補列申請權非在處理法律關係懸而未決之 爭議。派下員縱遭漏列,祇要其在實體法上就該祭祀公業確 實具有派下權,其身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當然不因派 下全員證明書或派下員名冊是否漏列而受有任何影響。至於 其他派下員對於漏列者之派下權存否是否存有爭執,核屬爭 執之雙方應另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之問題,要與補列申請權
無涉。是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 堪認定。
⒊又派下員遭漏列僅係派下全員證明書或派下員名冊漏列派下 員之資料而已,核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所稱之繼 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 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之情形尚屬有 間。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派下員對於該遭漏 列為派下員者,並非必然否認其有派下權存在,自不能將祭 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補列申請權與繼承權被侵害等同視之。 是上訴人主張補列申請權與民法第1146條相若,均有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足採。
㈣、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部分: 末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 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而 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4條第2項則規定,派下權資格以父在子 不列為原則。出嗣或改從他姓者,按祖規視同自動放棄其派 下權資格。倘若事後回歸鄒姓者,必須依戶籍謄本所登記之 相關資料為準,有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23頁)。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為鄒富標之繼承人(鄒富標之四子),鄒富標 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具有派下權乙節業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281號判決確定,且無證據證明鄒富標已拋棄其派下權 ,被上訴人亦無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4條第2項所定放棄派下 權資格之情事,揆依前揭說明及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 鄒富標過世後,其派下權自應由被上訴人與鄒貴豐等7 人繼 承,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堪可認定。 ⒉鄒富標等3 人所提起之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即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一審案號為本院67年度訴字第13040 號),係以系爭祭祀公業當時之全體派下員為被告,業據系 爭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於另案訴訟自承明確(見另案訴訟卷 第121 頁背面)。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與鄒貴豐等7 人既均為鄒富標之繼承人,且另案訴 訟之被告即為系爭祭祀公業,故依前揭規定,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281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與鄒貴 豐等7人及系爭祭祀公業。嗣被上訴人及鄒貴豐等7人乃以已 向士林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由,撤回另案訴訟,有民事撤回訴 訟狀可佐(見另案訴訟卷第135頁)。被上訴人與鄒貴豐等7 人撤回另案訴訟之原因既係因為其等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28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已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提 出申請,並非自認其等無派下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另案訴訟已自認無派下權而撤回起訴云云,即非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