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454號
TPDV,101,簡上,454,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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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方村田
被上訴人  李盛萍
訴訟代理人 李瑞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於民國99年間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1名自稱 「楊文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嗣由集團中另1名自稱「蔡國威」之男子以電話聯絡上訴人 ,佯稱上訴人中獎,惟應先支付手續費,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陸續於99年6月25日、7月6日、8月5日、9日、17日、18日 、26日,10月18日、11月5日、12月30日、100年4月7日分別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8,000元至上開帳戶,然上訴人 始終未收到彩金,始發覺受騙。被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被上訴人並已依判決所示提存1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額14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惟 除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單外,並未舉證係如何遭他人施以詐術 ;至上開存款單,僅足認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尚難僅憑該 存款單,遽認其請求有理由。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存款單顯示 ,其自99年4月至100年4月7日止,遭詐騙而先後匯款22次、 期間長達1年,相較實務上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均係 於短暫1至2日內密集匯款之情事,顯然不同;且詐騙集團使 用人頭帳戶行騙,為避免檢警追緝,勢必大量使用人頭帳戶 ,且使用時間亦甚為短暫,多則1周、少則1至2日,然被上 訴人華南銀行之帳戶,於上訴人主張遭詐騙期間均正常使用 ,並無異常。被上訴人年事已高,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係 因「楊文江」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協助改善經濟狀況,被上訴 人誤以為真,始將該帳戶金融卡出借,惟「楊文江」取得後 即避不見面,尚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 老人年金一併侵占,被上訴人實為被害人。縱被上訴人需就



本件侵權行為負責,惟上訴人並未參加抽獎活動,衡諸常情 豈可能中獎,故上訴人稱其因接獲香港彩券商通知抽中大獎 需繳付稅金而匯款等情,本身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有幫助詐款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遭 詐騙,而被上訴人上開詐欺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上訴人支付10,000 元確定,被上訴人並已為上訴人提存10,000元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簡字第44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閱明無 訛,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渠年事已高,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復因「 楊文江」表示可協助改善經濟狀況,渠誤以為真,始將該帳 戶金融卡出借,惟「楊文江」取得後即避不見面,亦未支付 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並將渠所有之老人年金一併侵占,被 上訴人實為被害人云云。然查,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 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 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 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 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 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 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上訴人當可 知將渠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 他人所得款項、財物並隱匿其身分及款項流向之用途,故被 上訴人主觀上當有預見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可能。是渠仍據 以為辯,實不足憑採。
㈡惟被上訴人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然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僅論及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因遭詐騙而存款10, 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部分,並不及於上訴人所主張其自99 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匯款148,000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之部分。而上訴人就其受詐欺進而先後匯款148,000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乙節,僅提出存款憑條為證,又未有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前揭



半年多之期間先後匯款予被上訴人高達11次(見原審卷第44 至51頁),倘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均無所獲,早應有所警覺 而不再匯款,是渠仍陸續匯款,顯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被害人 有別,上訴人亦曾自承向其所稱詐騙集團簽牌,而陸續於99 年6月25日、7月6日、8月5日、9日、17日、18日、26日,10 月18日、11月5日、12月30日、100年4月7日共11筆匯予蔡某 人等語(見原審101年10月2日筆錄),則上開匯款是否係遭詐 騙,抑或為簽注金,自有可疑之處。況上訴人早於本訴訟提 起前,陸續至全國各地方法院主張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起訴 訟,並經各該法院分別為判決(見原審卷第90至104頁),是 上訴人對本案詐騙集團慣用之類似手法,難謂不知,依常情 判斷,渠自不應再受類此說詞詐騙之理,上訴人主張,顯難 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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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