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謝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謝傳宗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物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係坐 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84年8月30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之名義。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36,於84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 義。⑶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36,於84年8月31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之名義。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父謝元滄及原告之母陳允生有訴外人謝麗娟、謝敏玲 及兩造等4名子女,故兩造為姊弟關係。緣如附表所示系爭 不動產為謝元滄所有,謝元滄於83年11月4日死亡,系爭不 動產即由兩造及訴外人陳允、謝麗娟、謝敏玲等五人依法繼 承,並於84年3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及訴外人陳允、謝 麗娟、謝敏玲等五人分別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即每人各取得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36)。附表所示不動產長久以來均 由訴外人陳允出租予訴外人周泰谷,租金所得均由訴外人陳 允取得,兩造及全家人均明知訴外人陳允一直仰賴該不動產 之租金收入過生活,被告竟於105年5月13日向承租人周泰谷 表明訴外人陳允非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而要求另訂新 租約改由被告收取租金,承租人周泰谷復自同年月15日起即 不再向訴外人陳允給付租金,致使訴外人陳允經濟生活從此 陷於困頓,經原告向訴外人陳允詢問為何被告可以自命主張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訴外人陳允告知後,原告始知謝元 滄死亡後,僅剩訴外人陳允一人扶養4名年幼子女,因家族 傳統重男輕女及家產傳子不傳女之觀念,訴外人陳允受不了 夫家親族不時閒言閒語,訴外人陳允一但改嫁等於是把謝元 滄留下之家產送給別人之壓力下,乃未經原告、訴外人謝麗 娟、謝敏玲三名女兒知悉或同意,即於84年6月委託代書擅 將訴外人陳允及3個女兒即原告、訴外人謝麗娟、謝敏玲所 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每人各為建物所 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36 )贈與被告,並於84年8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被告於 84年8月30日取得4人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4,於84年8 月31日取得4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944)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給謝家獨生男即被告,使被告取得謝 元滄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以杜親族悠悠之口。 ㈡原告至此始知謝元滄死亡時,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已依法繼 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建物所有權權 利範圍5分之1,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36),乃 原告之特有財產,原告當時年僅18歲(原告係66年2月9日生 )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年僅12歲(於71年10月25日生) 亦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訴外人陳允當時同時身為兩造之唯 一法定代理人,不僅未讓原告知悉,復未經原告允諾而逕自 將之處分贈與被告,訴外人陳允處分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 106條禁止雙方代理及同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特有財產處分之規定,是以訴外人陳允於84年8月將屬於原 告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乃無權 處分而為無效法律行為,故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其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 000分之736,為真正所有權人。惟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迄今仍 登記於被告名下,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㈢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即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0000000分之736),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謝元滄於83年11月 4日死亡時,原告為未成年人(66年2月9日生)而繼承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36),自屬於原告之特 有財產。又兩造之父謝元滄死亡後兩造之母陳允成為兩造唯 一法定代理人,然陳允竟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原則同時以兩造 之代理人地位為法律行為即於84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於84年8月
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0000000分之736分別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且陳允對原告上 開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對原告並無任何利益,是上開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換言之,原告 自始迄今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一。從而,系爭不動產 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736部分,被告非真正所有權人卻為登記名義人,顯然 妨害原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權利,自屬妨害原告對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 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
⑴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不得行使物上請 求權部分: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88年 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系爭不動產原告確為被告之 前手原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8月30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原告以真正所有人 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依法並無不合。
⑵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部分: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64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 4號判決意旨,系爭不動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既因繼承而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故本案原告行使所有物妨害請求權,自無15年消滅時效之 問題。
⑶被告抗辯兩造曾有遺產分割協議部分:系爭不動產係訴外 人陳允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處分贈與被告,是被告抗辯原 告曾以取得10萬元現金並簽屬拋棄繼承書面而謂兩造有分 割遺產之協議,原告否認之,此部分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⑷被告抗辯原告承認訴外人處分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部分: 查原告從未承認訴外人無權處分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 行為,應請被告負舉證責任。況且系爭不動產自原告懂事 以來一直是由訴外人陳允對外出租收取租金自用,故原告 一直以為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陳允所有,直到被告向承租 人主張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擅自取走租金,致使陳允 無租金收入陷於生活困難,經訴外人陳允對被告提出刑事 遺棄告訴後,訴外人陳允始對原告及其他女兒告知系爭不 動產原為訴外人謝元滄之遺產並經其擅自處分贈與被告, 故不能因為原告於成年後未曾對陳允所為無權處分行為表 示異議而謂原告已有所承認,亦不因原告單純沉默而為承 認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對於證人陳允之證詞沒有意見。原告希望把財產要回來 ,租金收入都給母親。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4751號卷宗,當時原告在警詢做出陳述原告知道 系爭房屋已經過戶給被告,這是當時被告已經將租金據為己 有,兩造的母親才告知原告在原告未成年的時候,當時就已 經將房屋移轉給被告,當時在過戶的時候,原告還是未成年 人,因此當時原告簽下什麼文件,原告根本就不知道,完全 是兩造的母親要原告簽什麼,原告就簽什麼,基於保護未成 年人的利益,所以原告在未成年的情形下所寫的放棄繼承書 是屬於不利益未成年人的單方面行為,這應該是不能拘束原 告,被告也並沒有證明原告在成年之後有另外承認當時未成 年時所寫下的放棄繼承書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 所有物妨害請求權,即學說上稱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然 民法第767條原則應以登記名義人為請求權主體,此為貫徹 登記之絕對效力(此有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立法 意旨可參),準此,縱登記有無效或撤銷原因,未依法塗銷 或更正前,原則上應以登記名義人始得作為請求權主體,即 原告可否得主張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請求權為其 請求權基礎,尚有疑義。
㈡原告分別於84年6月30日及7月26日便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法律關係,進而於84年8月30日及31日辦理移轉登記,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即 自斯時起原告之請求權即得行使(縱認原告請求權起算時點 為其成年後,距今亦超過20年之久),其竟遲至106年2月8 日始提起本訴,另依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所載訴外人陳允違 反雙方代理禁止原則,認其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行為無效等 語,若認原告另有其餘請求權基礎而為主張,按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本件背景始因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陳允與四名子女,於83年11 月4日共同繼承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謝元滄之遺產(包含附 表所示不動產、動產及現金),當時由訴外人陳允在取得被 告之三名姐姐(包含原告)同意及理解之下,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為家族協議分割,即由訴外人陳允取得多數遺產、附表 所示不動產部分由被告取得、被告之三名姐姐(包含原告) 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簽署拋棄繼承之書面(因 當年訴外人陳允及兩造對拋棄繼承之法令並非明瞭,故未向 法院申請辦理),並進而委由代書協助以贈與形式達成前揭 繼承人間之遺產協議分割意旨。雖依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
條之規定,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代理處分其特有財產行為時 ,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及禁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原則,未成 年子女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同意該協議或處分行為,或認定 未成年子女係純獲法律上利益時,未成年子女代理人之代理 行為始認為有效,即訴外人陳允將當時未成年之原告之特有 財產贈與被告,乃屬無權處分性質,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 定,該處分行為原則上屬效力未定,惟前揭純獲法律上利益 應採實質認定,即訴外人陳允代理原告為處分特有財產行為 ,外觀形式上縱認當然不利於原告,然綜合原告當時領取現 金及簽立拋棄繼承等情觀之,倘可得認定有利於原告,此處 分行為應認有效。
㈣另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3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53年 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見,未成年子女之 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處分特有財產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 人仍生效力。原告自其成年後(即86年2月9日後),對於系 爭不動產登記,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租金長久以來均由訴外 人陳允收取,自始至終均知悉甚詳,且兩造多次家庭聚會中 ,原告均有向被告或其餘姊妹表示同意訴外人陳允先前所為 之財產分配,足見原告於其成年後早已事後追認該法律行為 之效力,原告亦未曾表示意見或向被告提出法律追訴,顯見 原告實有本人事後承認,或與被告間默示合意贈與關係之情 事無疑。此由原告遲至今日始提出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訴訟 ,足資可證。
㈤原告自其成年後知悉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乙事,被告及被告 其餘3名姊姊(包含原告)均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均由訴 外人陳允收取作為生活費用,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前確實曾有 向被告或其餘姊妹表示,對訴外人陳允先前所為之財產分配 沒有意見,原告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24751號之警詢、偵訊筆錄陳述上述內容。 ㈥證人陳允於106年6月20日所為證述,與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05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全然不符,足見證人陳允所述係 出於袒護原告進而曲解事情原貌,實不足採:
⑴查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3日調查筆錄曾有陳 述:『其知悉名下不動產過戶約20幾年了』、『當時原告 與其餘姊妹即謝麗娟、謝敏玲均有寫放棄繼承書』。 ⑵次查,訴外人謝麗娟、謝敏玲即兩造之姐妹,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5年8月7日及同年月16日調查筆錄亦分別陳述 :『其知悉名下不動產過戶約20幾年了』、『當時原告與
其餘姊妹均有寫放棄繼承書』。
⑶承上二位訴外人警詢陳述,足徵證人陳允於106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證述多有矛盾且與事實有違,實無可採 。本件被告因為還有家人要撫養,經濟吃緊,因為還有撫 養費的問題,看能否以和解方式處理。因為每個月小孩的 支出大於被告的收入,每月僅能以1、2千元給母親。刑 案部分,已經是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謝元滄於83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允,子女謝 麗娟、謝淑敏(66年2月9日生)、謝敏玲、謝傳宗(71年 10月25日生)。
⑵謝元滄之遺產,就本件爭訟標的物而言,有: ①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萬分之3680。
②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 3680。
③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⑶謝元滄之上開不動產,由繼承人於登記日期84年3月4日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按每人應繼分1/5比例分割,每人各取 得:
①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萬分之736。
②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 736。
③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5。 ⑷陳允,謝麗娟、謝淑敏、謝敏玲就上開繼承分割取得之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2筆土地為84年6月 30日,建物為84年7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傳 宗(2筆土地登記日期為84年8月31日,建物登記日期為84 年8月30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有除戶戶籍資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土地登記簿(舊式)、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身分證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84年3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按每人應繼分1/ 5比例,分割取得特有財產即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36、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36、彰 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5後,母親即 訴外人陳允為兩造之唯一法定代理人,未讓原告知悉復未經
原告同意,逕自將之處分贈與被告,訴外人陳允處分行為顯 然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及同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處分之規定,乃無權處分而為無效法 律行為等語,被告則答辯稱當時訴外人陳允在取得被告之三 名姐姐(包含原告)同意及理解之下,由訴外人陳允取得多 數遺產,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取得,被告之三名姐姐(包含原 告)取得現金10萬元並簽署拋棄繼承之書面(未向法院申請 辦理),外觀形式上縱認不利於原告,然綜合原告當時領取 現金及簽立拋棄繼承,倘可得認定有利於原告,此處分行為 應認有效;又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處 分特有財產或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 原告自其成年後對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及該不動產之租金長久 以來均由訴外人陳允收取,自始至終均知悉甚詳,且兩造多 次家庭聚會中,原告均有向被告或其餘姊妹表示同意訴外人 陳允先前所為之財產分配,足見原告於其成年後,早已事後 追認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等語。經查:
⑴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因繼 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須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7條、民法第1088條第2項、第108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 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 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 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 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裁判參照 )。而有關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學說上認為無 效說之見解自始即有未妥,無論如何轉輾解釋,均不能徹 底解決問題,徒使法律適用趨於混亂而已,根本解決之道 應在於廢除無效說之理論(王澤鑑著:父母非為未成年子 女利益處分其財產之效力。收錄於王澤鑑著之民法學說與 判例研究第一冊,第530頁)。
⑵本件原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謝元滄之繼承人,於84年3 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每人各取得坐落彰化縣○○ 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
736、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 分之736、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1/5之所有權,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陳允就自己以及謝麗娟 、謝淑敏、謝敏玲取得之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2筆土地為84年6月30日,建物為84年7月26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筆土地登記日期為84 年8月31日,建物登記日期為84年8月30日),此等處分行 為,顯然是對原告不利,且當時兩造均為未成年人,已堪 認訴外人陳允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民法第106 條、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有違,依前述說明,應認 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效力未定。因此,本件尚需進一步 探究者,為原告是否知悉上開情事,且於成年之後是否同 意或承認上開法律行為。查:證人陳允雖到庭證述略謂因 為那時候我才38歲,子女還小,因為親戚的壓力怕我改嫁 ,所以才把不動產過繼給被告,是委託代書幫我處理,我 不曉得女兒她們有無拿到現金10萬元的事情,她們也沒有 簽拋棄繼承的書面,我沒有告知她們,是我個人請代書辦 理,原告不是很清楚其父親生前有房子、不動產的事情, 成年後也不曾問過遺產的事,原告有問過系爭房地何人所 有,我有告知是被告所有。當時大姑小姑給我壓力在責備 我的時候,原告都有看過,是在去年5月的時候,原告才 深入瞭解等語,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4751號卷宗,原告於警詢調查筆錄中陳稱 略謂該不動產在彰化市火車站前商城專櫃位,約二十幾年 了,是在父親過世後過戶,伊知道,當時伊、謝麗娟、謝 敏玲均有寫放棄繼承書,言明該處租金由母親領取至年老 為止等語,核與原告的姐姐謝麗娟、妹妹謝敏玲均於同案 警訊中稱該不動產在彰化市火車站前商城專櫃位,約二十 幾年了,是在父親過世後過戶,知道此事,當時謝麗娟、 謝淑敏、謝敏玲均有寫放棄繼承書等語相符,應堪採信; 而證人陳允之證詞,則因與自己有利害關係而有所偏頗, 未能採取。而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於訴外人陳允處分原 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時,即已知悉此事,且於 88年2月9日成年以後,直到105年5月間被告收取該不動產 租金之前,歷經17年餘,期間對此事並無爭執,並默許系 爭不動產權利狀況而未有任何異議。直到105年5月間,原 本由母親陳允收取該不動產之租金,被告竟本於所有權人 地位向房客收取,致使母親陳允頓失租金收入來源後,才 起本件訴訟。由此可證,原告於成年後已事後默示承認母 親陳允之處分行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
移轉予被告,對於原告本人仍生效力,應堪認定。至於被 告向房客收取租金,致使母親陳允頓失租金收入來源一事 ,則應循其他途徑尋求解決,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36、彰化縣 ○○市○○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36、彰化 縣○○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5)所有權贈與 並移轉予被告,對於原告本人已生效力,則原告已非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即屬無據,未能准許,應 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列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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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種類│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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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建物│彰化縣彰化市民生段 │ 10.75 │ 1/1 │
│ │ │1014建號(即門牌號碼│ │ │
│ │ │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一│ │ │
│ │ │段558之2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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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民生段 │1,295.00 │3680/0000000│
│ │ │98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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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彰化縣彰化市彰化段西│ 54.00 │3680/0000000│
│ │ │門小段377-28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