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48號
TPDV,101,簡上,348,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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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董國強
訴訟代理人 董尚和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治平
      華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儀蓁
被上 訴 人 陳惟祥
      石展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著有規定。
二、經查,華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華羿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起訴時原為石展成,於101年5月30日 變更為邱儀蓁,並於101年6月12日經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 ,有經濟部101年6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羿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0、11頁、本院卷第110至112、117頁)。又在原審 吳啟豪律師於100年6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見原審卷 ㈠第62頁),委任人欄固有黃治平陳惟祥石展成之簽名 ,但無華羿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自無從認斯時華羿公司已委 任吳啟豪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則華羿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101年5月30日變更為邱儀蓁,並於101年6月12日經主管 機關完成變更登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原審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至吳啟豪律師雖於100年6月13日提出華羿 公司出具之民事委任狀(見原審卷㈡第28頁),然已在前述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後,況該委任狀記載之華羿公司法定代 理人乃石展成,而非邱儀蓁,自不影響原審訴訟程序仍為當 然停止之狀態,併為敘明。準此,原審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之狀態,卻於101年6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並據以為實體 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而華羿公司未經合法代 理,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上開瑕疵無從以兩 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而補正,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 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 理及裁判,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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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