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603號
TPDV,101,監宣,603,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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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康美娟
相 對 人 張錦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錦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康美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康庭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美娟為相對人張錦奎之配偶,相對 人因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病變,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小舅子康 庭瑞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康美娟 主張其為相對人張錦奎之配偶,相對人因心肺復甦術後缺 氧性病變,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審驗張錦奎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102年2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為相對人目前臥床,外觀虛弱,無言語表達,飲食需由鼻 胃管餵食,有導尿管及包尿布,相對人雖可以點頭搖頭, 但是對於鑑定人提問,答案都是錯誤的,也無法閱讀文字 或以筆做意思表達,無法執行與他人間之意思接收及表達 ,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明顯喪失,其回復可能性有限,有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有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二)經審酌本件聲請人陳明相對人二名子女皆定居於國外,平 日由聲請人負責照顧,除其配偶弟弟康庭瑞外,在台已無 其他親屬(見本院102年1月23日調查筆錄),因認由聲請 人及相對人配偶弟弟康庭瑞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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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