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7號
原 告 林芸竹
被 告 趙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餘新臺幣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11時14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即葛瑪蘭汽車客運科技大樓轉運 站前(下稱系爭處所),以傷害之故意對正在從事客運服務 之原告毆打,使原告受有左臉頰浮腫之傷害,且向原告咆嘯 辱罵「賤貨」等語,致使原告生活、工作上出現惶恐不安及 受到極大羞辱,產生急性壓力反應現象。故被告就其上開故 意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385元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2萬0,615元,合計2萬2,000元,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被告僅有指著原告額頭要原告動動腦筋 想清楚,絕無毆打被告之臉頰,且被告未曾對原告說「賤貨 」一詞,且事發時間為10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距離 原告提出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逾2 小時之久,故診斷證明書上有關原告所受之左臉頰浮腫記載 乙節,難認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有因果關聯。另原告提出105 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上,有關原告患有急 性壓力反應現象,亦無法證明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 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11時14分在系爭處所 ,以傷害之故意對正在從事客運服務之原告毆打,使原告受 有左臉頰浮腫之傷害,且向原告咆嘯辱罵「賤貨」等語,對 被告提出傷害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以10 5年度偵字第24250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51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伊左臉頰打致浮腫,且對伊咆 嘯辱罵「賤貨」,使原告受到極大之羞辱,因而產生急性壓 力反應現象,被告自應就其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385元及精神上痛苦2萬0,615元 ,以上合計2萬2,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究竟有 無將原告之左臉頰打致浮腫,並辱罵原告「賤貨」一語?( 二)倘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85元及精神慰撫 金2萬0,615元,有無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究竟有無將原告之左臉頰打致浮腫,並 辱罵原告「賤貨」一語?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其左臉頰打致浮腫,業 據提出105年10月2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驗 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事發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6至7 頁)。惟被告辯稱:事發當時伊僅以手指著原告額頭要伊 動腦想清楚,且原告至仁愛醫院驗傷之時點距離事發當時
已逾2小時之久,故系爭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原告之上 開行為有何關聯云云。經查,本院於106年4月24日當庭勘 驗本件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 光碟右上方畫面時間11:40;13,畫面一開始被告向右方 走去,左手持雨傘,右手伸出指向前方,狀似大聲說話。 11:40:19,被告右手指著前方馬路,再指著右方,此時 原告出現在畫面右方,向左方走向原告。11:40:24,被 告與原告交談,原告伸出手狀似安撫被告。原告陸續伸出 右手指向原告約4、5次。11:40:44,原告伸出右手碰觸 原告臉部數下,原告遭碰觸後歪頭向後退2步,並有物品 掉落地面,後方1名穿白色襯衫男子持手機接近2人。11: 40:47,被告碰觸原告後向左走開,原告看向左後方白色 襯衫男子。11:40:50,原告蹲下撿取掉落地上物品後, 向左走向被告,被告雨傘掛右手手腕,伸出右手指向原告 。11:40:58,被告往前跨一大步,再伸出右手指向原告 。」(見本院卷第42至42頁背面),是由上開畫面顯示被 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理論時,雖情緒激動,以右手指向 原告數次,然斯時未見原告頭部歪斜或腳步移動,嗣經被 告以右手碰觸原告臉頰數次時,即見原告歪頭,並向後退 2步,且導致物品掉落,堪認被告以右手碰觸原告臉頰之 力道非輕,再參以原告於事發後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驗傷,經診斷原告有左臉頰浮腫之傷害,此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基上,可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原告之左臉頰打致浮腫之行為。 至被告辯稱:原告至仁愛醫院驗傷時間距離事發當時已相 隔2小時之久,故系爭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被告之上開 行為有何關聯云云。然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左臉頰 紅腫」之傷勢,核與被告徒手打原告臉頰可能造成之傷勢 ,尚無違經驗法則,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伊辱罵「賤貨」,業據提 出手機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然為被告否認 。而本院於106年5月22日當庭勘驗原告提供當時手機拍攝 畫面結果顯示「光碟播放時間00:00被告:放屁、放屁、 放屁。原告:....被告:公司規定?宜蘭人怎麼規定,台 北啊。原告:政府規定...被告:回宜蘭啊。原告:政府 規定。被告:怎麼回去啊。原告:在這邊。00:18被告: 賤貨(第1次辱罵)。原告:政府規定我們要停在這邊被 告:放屁,妳講政府,政府的公文拿給我看。原告;.... 牌子...政府規定我們要停這邊。00:29被告:牌子,牌 子是在妳們為什麼門口在那邊。原告:我們牌子在那邊。
被告:你們公司在那邊。原告:我們牌子在那邊。被告: 我管你什麼牌子。00;40原告:這是我們的牌子厚,政府 規定我們要停在這邊。被告:我管你政府...這裡是臺北 市公車處。原告:沒辦法停在旁邊。被告:這是公車處。 原告:啊但是政府規定我們要停在這邊我沒辦法啊。被告 :妳要...客人...妳們門口(聽不清楚)。原告:前面沒 辦法停公車嘛。被告:那是你家的事,你家的事。原告: 沒辦法,政府真的規定我們停在這邊。被告:那是你家的 事。01:05原告:好。被告:賤貨(第2次辱罵)。」( 見本院卷第44頁至44頁背面),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 有辱罵原告「賤貨」一語2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85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0,61 5元,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本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另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原告之左臉頰打 致浮腫之傷害行為,且被告亦有辱罵原告「賤貨」一語2 次,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辱罵之「賤貨」一語,因屬罵人 不知自重之言語,故被告出於情緒而以人身攻擊為目的之 貶抑性言詞,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被 告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打傷其左臉頰,致其當日需至醫院就診,而 支出醫療費用605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5年10月26日及105年11月25日之醫療就診費用 計780元部分,雖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觀之上開期間之就診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但其上 並無記載其原因為何,尚難認定與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有何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萬0,615元部分,因原告係於服務搭乘客運旅 客之際,突遭被告徒手打傷左臉頰,並以「賤貨」一語辱 罵原告2次,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極大之羞辱與傷害,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金額。是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三年級,目 前在學校附近打工,104年給付總額為16萬0,759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年近60,身體狀況不佳, 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陳報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5頁、第48至52頁),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0,60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0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0,605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2萬0,60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見本院卷 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0, 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