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53號
TPDV,101,監宣,353,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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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陳博銘
聲 請 人 陳嘉荷
聲 請 人 陳慶瑜
相 對 人 陳林喜
關 係 人 陳郁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林喜(女、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博銘(男、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喜之監護人。指定陳嘉荷(女、民國 00 年 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博銘為相對人陳林喜之子,相對人 係失智症患者,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 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陳林喜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陳博銘為監護人,並指定陳嘉 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黃國洋前訊問相對人結果,詢問相對 人無反應。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 對人為腦阻塞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患者,其認知功能及心 智狀態嚴重受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



極低,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 101 年 12 月 6 日訊問筆錄、臺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審酌訊 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 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 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
(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陳博銘、陳 嘉荷對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五、評估與建議:(一)評估內容: 1 、支持系統:案長子、長媳一家長期協同照顧案主,其 照顧情形目前尚無不妥,另案次女亦經常性關切案主的健 康及照顧情形,案主的照顧支持系統尚佳。2 、家庭動力 方面:因案夫遺產繼承之爭訟,案長子及案次女與案長女 已無法面對面協議溝通,案長子及案次女的立場一致,惟 案長子於訪談過程較少發言,多由案次女主導說明,於不 確定時方由案長子補充,案長子似處於較被動的地位。案 長子、案次女及案長女對案次子的描述具共通性,案次子 從小受父母疼愛,對其管教較放任,故較少負擔家庭責任 ,兄姊對其多予以單向的金錢資助,並因長期居住新竹地 區,先前較少參與家庭事務的決策。3 、監護能力及照顧 計畫之可行性:有關案主之照顧,案長子、案次女及案長 女皆認為依現行照顧模式持續照顧為宜,案長子有意願且 有能力持續照顧案主,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4 、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力、意願及可行性:案次女表示贊 同案長子擔任監護人,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案長女則認其較適於擔任監護人,案長子較適於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案長女尚無另行遞狀聲請案主監 護宣告之計畫。(二)建議:綜上所述,評估案長子尚無 不適任監護人之處,惟案子女間就案主監護宣告尚無共識 ,又上述資料為訪視案長子、案次女、案長女所得,又兩 方陳述有差異之處,無從核對,建請貴院除本份報告外, 另參酌其他子女之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或請相關人員到 庭陳述意見,並以案主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此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 年 11 月 6 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二)經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喜與被繼承人陳文甲 (已歿)婚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陳博銘、次子即聲請人陳 慶瑜、長女陳郁彬、次女即聲請人陳嘉荷,而關係人陳郁



彬以聲請人陳博銘以父親之監護人自居,將父親銀行存款 領取自用,並將父親存款領取供次女即聲請人陳嘉荷置產 ,至今無法就父親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聲請人陳博銘不適 合擔任母親陳林喜之監護人。惟未據關係人陳郁彬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足採,且聲請人陳博銘係長期實際負責相對 人照顧養護相關事宜,且無不當之處,有前開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並經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陳慶瑜,次女即聲請 人陳嘉荷到庭陳述同意聲請人陳博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明確,故本院認由聲請人陳博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博銘 為監護人。
(三)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嘉荷英既獲 其他手足信賴,經長子即聲請人陳博銘、次子即聲請人陳 慶瑜到庭陳述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 定聲請人陳嘉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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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