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17號
TPDV,101,家親聲,17,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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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名源
相 對 人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前開給付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現年66歲,無固 定工作,平日以臨時工維生,收入不固定,目前僅按月領有 國民年金新台幣(下同)3,800元,無其他財產收入,足見 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又顯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 之生活,依民法1114、1117條規定,自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 務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據此,爰請求相對人自即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2,000元等語 。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 文。且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3條第5項 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第126 條規定: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 事件準用之。第100條第1、2、4項則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 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之二分之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世賢為其子,其現年66歲,以臨 時工維生,按月領有國民年金3,800 元,無其他財產收入,



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兩造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查明聲請人於97年3月3日即退保,又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7 年度之所得為61,886元,98年度之所得為3,300元、99年度 起迄100年度止均無所得,而名下雖有汽車2部,然各為西元 1985年、1995年出廠,無財產交易價值,顯難以處分。是聲 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 信為真。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四、復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 請人請求酌定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與相對人間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 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 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 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 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 之義務。而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 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相對人為61年7 月10日出生,正值壯 年,現有工作,名下有投資1筆2,870元,自96年至100 年間 ,每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37,420元、483,298元、8,845 元、 430,280元、617,787元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調取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本院衡酌相對 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復參考100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25,321元、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聲請 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800 元等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以每月11,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自101 年7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死亡之 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1,000元,自屬有理,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附此敘明。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 日給付 ,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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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