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883號
TPDV,101,家聲,883,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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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陳伯軒
相 對 人 陳德修
      陳德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無記名定期存單新台幣伍拾萬元乙張(存單編號:TN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無記名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編號: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官 李宜娟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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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