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30號
原 告 鄧彬友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桂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三 桂,其並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01 年8 月31日院授人組字 第00 00000000 號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 、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28,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101 年8 月21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1,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末於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復變更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見本 院卷㈡第9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分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名譽權,並非就健保合約之 內容或其他履約事項有爭議,亦非就系爭行政處分應否撤銷 乙事為爭執,自非釋字第533 號解釋所闡明就健保合約之爭 議應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之公法上事件,亦無應依行政爭訟 程序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 申請醫療費用135,566 元,係依據兩造間之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 依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另關 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446,162 元部分,係對被告所為停約 之行政處分有爭執,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云云,要屬無 據,故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屬適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對附表所示病患進行訪查時 ,未確實辨明該等病患之真意,逕以其主觀上之成見作成訪 查紀錄,並根據錯誤之調查結果,於100 年8 月30日以原告 所經營之至善診所承辦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有未依處方箋、 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 供醫事服務、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 報醫療費用,以及聯合特約藥局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 療費用等情事,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追扣不 當申報醫療費用19,944元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115,622 元, 且停約1個月(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致原告受有被追扣19 ,944元、扣減115,622元及於101 年3月間無法接受全民健保 給付446,162 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所屬公務員因前開重 大過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告發 原告涉嫌犯罪,使原告在偵查期間遭街坊鄰居及病患懷疑詐 領健保費用,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故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81,728元及利息,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1,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據對保險對象及原告之訪查紀錄、病歷等 資料,對原告為系爭行政處分,並移送花蓮地檢偵辦,無任 何不法,不得因保險對象事後翻異其詞,即認被告告發之內 容不實;況原告始終未具體指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重大過 失,且被告除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外,並無任何公告周知 之行為,原告主張名譽受損,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以原告所經營之至善診所承辦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有 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經醫 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並以錯
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以及聯合特約藥局故意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事,於100 年8 月30日以健保東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對原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後原告 實際遭被告停約之時間為101 年3 月間。
㈡、原告任職於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至善診所」, 前經被告查訪附表編號1 至3 、6 、7 所示病患,認原告於 98年6 月間至100 年5 月間,涉嫌盜刷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病患之健保卡,填載不實之申報資料虛報醫療費用,合計虛 報8382元,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花蓮地檢 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14 號,認定附表所 示病患確曾有未帶健保卡而事後補卡之情事,難僅憑被告之 查訪內容即認原告涉犯上開罪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㈢、原告前委請律師以國史館郵局第428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 據國家賠償法協議賠償事宜,經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以健 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協商賠償事宜。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因 重大過失根據錯誤之查訪報告,對原告為系爭行政處分,並 向花蓮地檢告發原告涉犯刑事犯罪,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 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因系爭行政處分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因向花蓮地檢告發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因系爭行政處分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
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 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 2 倍罰鍰;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 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服務機構 有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或未 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之情事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 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 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未診治保險對 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或其他以不正當行為
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者,保 險人應予停約1 至3 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 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1 至3 個月,99年9 月15日修正 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 項 第1 、2 款、第37條第7 、8 款亦規定明確。本件原告固以 花蓮地檢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1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具重大過失未辨明附表所示病患之真意而 作成訪查紀錄云云。惟查,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 至3 、6 、 7 所示病患於訪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病患 之全民健保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就醫資料為據(見被告移 送予花蓮地檢偵辦之「至善診所及好芳鄰藥局詐領健保醫療 費用案證據資料卷」),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第36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7條第7 、8 款之規定,本 於職權對原告為系爭行政處分,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是原 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以系爭行政處分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顯不足取。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因向花蓮地檢告發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
又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 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復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其涉及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7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訪查內容,以及原告訪查時陳稱有時 病人會要求多開藥,其請病人隔幾天再來補卡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12 至217 頁),認原告有製作不實病歷,並向被告 詐領醫療給付,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而向花蓮地 檢告發等情,有被告100 年9 月23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花蓮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808 號卷第 1 、2 頁),足見被告係依據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第 1 項後段,將原告所涉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難謂被告此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至嗣花蓮地檢認定附表編號1 至3 、6 、7 所示病患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之查訪紀錄內容差異甚大,因而 認為渠等確有未帶健保卡而事後補卡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 之查訪內容即遽入原告於罪,並以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 款犯罪嫌疑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 101 年度偵字第81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㈠第29 至30 頁反面),參以告發機關僅係就其職權所掌 事項,認為有違反刑事法律之疑義時,將案件移送予地檢署 偵辦,非指告發機關在移送案件時,所舉證據必須至「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否則無異係將司法機關判斷有罪與否之權 責委由移送之機關論斷,亦對移送機關課以過重之責任。故 原告僅以被告將其移送至司法機關偵辦,獲致不起訴處分之 結果,逕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難謂有當。 ⒊此外,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被告所屬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依職權為系爭行政處分,並向花 蓮地檢告發原告涉嫌刑事犯罪,均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名譽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728 元及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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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病患姓名 │訪查內容 │證據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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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俊富 │伊至「至善診所」看病均有攜帶健保IC卡,│本院卷㈠第88、89│
│ │ │未曾忘記帶卡,但伊有1 、2 次向醫師表示│頁 │
│ │ │因無時間經常來看病,可否開較多藥物,醫│ │
│ │ │師會因此多開藥,然要伊隔幾日再刷健保IC│ │
│ │ │卡,之後伊至櫃臺刷完IC卡即離去,未再進│ │
│ │ │診間看醫師,例如100 年4 月21日即係多開│ │
│ │ │藥,於100 年5 月2 日再去刷卡,伊亦從未│ │
│ │ │連續2 日至該診所看病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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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文煥 │伊於99年1 月4 日至100 年4 月間至「至善│本院卷㈠第105 、│
│ │ │診所」就醫時,每次均有攜帶健保IC卡,未│106頁 │
│ │ │曾有未攜帶健保卡就醫,再於事後補卡之情│ │
│ │ │形,伊不知「至善診所」有於99年4 月30日│ │
│ │ │、99年9 月11日、同年9 月18日及100 年3 │ │
│ │ │月21日持伊健保IC卡刷2 次,並以補卡註記│ │
│ │ │,伊亦未在99年4 月28日、同年9 月5 日、│ │
│ │ │同年9 月12日及100 年3 月17日至「至善診│ │
│ │ │所」就醫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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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春梅 │伊未曾於98年1 月至100 年6 月9 日間至「│本院卷㈠第122 、│
│ │ │至善診所」就醫時,均會攜帶裝有健保卡之│123頁 │
│ │ │皮包,故未曾忘記攜帶健保卡去看病,亦不│ │
│ │ │可能同日刷健保卡2次等語。 │ │
├──┼──────┼───────────────────┼────────┤
│4 │董文賓 │(劉春梅之陳述) │本院卷㈠第132 、│
│ │ │董文賓係伊之子,伊於98年1 月1 日起至 │134頁 │
│ │ │100 年6 月9 日止至「至善診所」看病時,│ │
│ │ │均會攜帶裝有健保卡之皮包,故全家人至「│ │
│ │ │至善診所」看病時均會攜帶健保卡,從未有│ │
│ │ │未攜帶健保IC卡即先行就醫,事後再補卡之│ │
│ │ │情形,亦不會有1 日刷董文賓健保卡2 次之│ │
│ │ │情事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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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董芮蓉 │(劉春梅之陳述) │本院卷㈠第142 、│
│ │ │董芮蓉係伊之女,伊每次帶董芮蓉至「至善│143頁 │
│ │ │診所」看病時均有攜帶健保卡,故不可能有│ │
│ │ │補卡情形,該診所醫師亦未曾告知伊多開藥│ │
│ │ │必須刷健保卡2 次,是亦無可能發生在同日│ │
│ │ │刷卡2次之情事等語。 │ │
├──┼──────┼───────────────────┼────────┤
│6 │湯雪英 │伊於99年1 月至100 年4 月間至「至善診所│本院卷㈠第153 、│
│ │ │」看病時,均有攜帶健保IC卡,未有未攜帶│154頁 │
│ │ │健保IC卡就醫再事後補卡之情形,故伊確實│ │
│ │ │未於99年6 月8 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7 │ │
│ │ │月2 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8 月18日至「│ │
│ │ │至善診所」就醫,亦不知該診所有在同一天│ │
│ │ │刷卡2次或3次之情事等語。 │ │
├──┼──────┼───────────────────┼────────┤
│7 │余宇鍹 │伊於100 年3 月23日因感冒喉嚨發炎及偏頭│本院卷㈠第176 、│
│ │ │痛至「至善診所」就醫,因醫師稱不能同時│177頁 │
│ │ │看感冒及偏頭痛,故當日伊給2 次掛號費 │ │
│ │ │200 元,隔天再拿健保IC卡至掛號台補刷健│ │
│ │ │保卡,但未再進入診療間給醫師看診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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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