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256號
TPDV,101,司聲,2256,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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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昉鈺
相 對 人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靖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 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 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96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32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 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 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供反擔保而撤銷在案,按 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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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