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李音
李志鈺
吳康延
相 對 人 陳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237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提出台灣 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費收據影本2紙、本院繳款收據 影本1紙,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1.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 、2.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合計18,535元(計算式:1,200 +17,335=18,53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