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許連蓁
相 對 人 許銘輝
許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0號、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66、21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 12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 被上訴人押租金新台幣八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及「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 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
⒈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9,288元【計算式:173,040元+6,248元=179,288元】 ,被告即相對人則支出證人旅費1,590元【計算式:530元 +530元+530元=1,590元】,合計為180,878元【計算式 :179,288元+1,590元=180,878元】。
⒉是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訴訟費用180,87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十分之一即 9,044元【計算式:180,878元1/20=9,0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餘162,790元【計算式:180,878元 -9,044元-9,044元=162,79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
㈡次查聲請人及相對人皆不服本院判決而分別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並分別支出裁判費239,892元【計算式:230,520元+ 9,372元=239,892元】及34,170元。 ㈢又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分別上訴 至最高法院,並分別支出裁判費239,892元【計算式: 230,520元+9,372元=239,892元】及34,170元。 ㈣關於相對人是否應給付800,000元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並經該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㈤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40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6、2167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⒈聲請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意即 第二審訴訟費用239,892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239,892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⒉相對人上訴部分:
⑴未被廢棄部分即1,400,000元【計算式:2,200,000元- 800,000元=1,400,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自負擔,意即第二審訴訟費用21,745元【計算式: 34,170元(1,400,000元2,200,000元)=21,745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21,745元【計算式:34,170元( 1,400,000元2,200,000元)=21,745元】,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
⑵廢棄部分即800,000元: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即24,850元【計算式:(34,170元 -21,745元)+(34,170元-21,745元)=24,850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⑶由此可知,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皆 應由相對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16,498元【計算式:(9,044元+9,044元+21,745元+ 21,745元+24,850元)-1,590元-34,170元-34,170元= 16,498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