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993號
TPDV,101,司聲,1993,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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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陳愛凉 
      陳秀卿 
相 對 人 龔書泉 
      龔書鳳 
      龔小芬 
      莊秋敏 
      龔書聖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龔思栗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陳愛凉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陳秀卿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分 別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70萬元整,並分別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3713號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㈠關於 相對人龔書鳳龔小芬部分:聲請人已依法定20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龔書鳳龔小芬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龔書 鳳、龔小芬迄未行使權利;㈡關於相對人龔書泉莊秋敏、龔 書聖部分: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龔書泉莊秋敏龔書聖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龔書泉、莊 秋敏、龔書聖仍迄未行使權利;㈢關於相對人龔思栗部分:相 對人龔思栗就本件假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 並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號事件受理在案,該案亦經判決確 定,故應認該部分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執行歷審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行使權利歷審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關於相對人龔書鳳龔小芬部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龔書鳳龔小芬,通知其於20日內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龔書鳳龔小芬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龔書鳳龔小芬所提存之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㈡關於相對人龔書泉莊秋敏龔書聖部分: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龔書泉莊秋敏龔書聖於20日內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龔書泉莊秋敏龔書聖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龔書泉、莊秋 敏、龔書聖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㈢關於相對人龔思栗部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42號分別判決「被告陳愛凉陳秀卿 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陸萬玖 仟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一)上訴人陳愛凉應再給付 上訴人龔思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 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 98年12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陳秀卿應 再給付上訴人龔思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新 臺幣陸萬玖仟零柒元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 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依上開確 定判決為清償之證明文件,復經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下同 )102年1月17日及同年月15日通知相對人龔思栗及聲請人於 七日內提出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字第842號判決內容為給付之證明,聲請人則於 同年月25日具狀表示已將敗訴金額匯入相對人龔思栗之戶頭 ,並提出匯款證明等文件,然相對人龔思栗則於同年月24日 具狀表示,聲請人並未將利息、裁判費及執行費等匯入,故 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實則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聲請人陳 愛凉應賠償相對人龔思栗950,413元【計算式:本金870,735 元(572,245元+298,490元=870,735元)+利息79,678元 {870,735元(1+303/365)5%=79,678元,利息應算



至清償日期之前一日即100年8月29日,下同}=950,4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陳秀卿則應賠償相對 人龔思栗114,365元【計算式:本金104,777元(69,007元+ 35,770元=104,777元)+利息9,588元{104,777元(1+ 303/365)5%=9,588元}=114,365元】,而聲請人陳愛 凉及陳秀卿已於100年8月30日分別匯款950,532元及114,379 元至相對人龔思栗之戶頭,相對人龔思栗並未否認該事實, 故聲請人所匯入之金額應足敷上開判決所示賠償之本金及利 息。相對人龔思栗具狀表示聲請人並未將利息匯入,殊難謂 有據。另裁判費及執行費並非因假執行所造成之損害,相對 人執此而認為聲請人未依判決為全額賠償而不生清償之效力 ,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龔思栗所提存 之擔保金,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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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