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林瑛鈺
相 對 人 鄭金鎰
鄭玉堂
鄭財金
鄭美珠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67條、868條訂有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縱使 抵押物或擔保債權有讓與或分割之情勢,抵押權並不受影響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 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鄭根燦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 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鄭根燦與相對 人鄭金鎰對李佳洋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2月13日起至103年2月 12 日,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鄭金鎰於陸續向李佳洋借款150 萬元,並開立本票擔保借款。而日後李佳洋將系爭抵押物與 債權移轉給張東建,張東建再移轉給聲請人;又鄭根燦於97 年2月2日死亡,相對人鄭金鎰、鄭玉堂、鄭財金、鄭美珠、 鄭美玲於99年8月24日繼承取得系爭徵不動產。而相對人鄭 金鎰今仍未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條 、868條與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 件影本為證。該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人亦 為抵押權人,本院依形式上審查,於法並無不合。且本院於 101 年12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