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易法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昌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至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022元,共清償72期,另 於每年3月10日各清償15,000元,總清償金額1,747,584元, 清償成數58.88%,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 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以本院木101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6.61﹪)遵期以書面確 答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甲○○(債權比例:33.69﹪)逾 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無擔保無優先權債 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又不同意之債權額 雖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惟同意及 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 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 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第69至88頁、第90-112頁)。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有 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之服務證、100年11月至101年8月員工薪資單 及郵局薪資轉帳存摺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在卷可 查(見100年消債更字第129號卷第17頁、第24-33頁、卷一 第30-31、161-167頁)等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747,584元, 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 二第68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 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另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 地號、157建號之土地及建物,及1988年份之自用小客車 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一第26-31頁、第170至171 頁 土地及建物謄本),名下並無有效之保單(見卷二第89頁 ),而前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依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102年1月11日陳報予本院之不動產擔保物92年9月份 時價鑑估核算表記載為1,260,632元(見卷二第67之1頁) ,惟該不動產於100年7月19日遭屏東地方法院第四次拍賣 時,訂定之拍賣底價為565,000元,尚無人應買流標(見
卷二第93-97頁),顯見該不動產之價值已有滑落,故債 務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價值,以92年之鑑價值或100年之 拍賣底價計算,扣除抵押債權299,784元後之殘值僅為960 ,848元或265,216元,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有固定薪資50,948及加班費16,774元,合 計67,722元,並依考績得領有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 非固定薪資,惟債務人因罹有甲狀腺眼病變及眩暈等疾, 需長期服藥,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頭昏、反應遲鈍及嗜 睡等副作用,體重暴增至140公斤,活動力不佳,嚴重影 響工作表現,履遭單位懲處,101年共遭記10次申誡(見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卷第92-101頁之博仁綜合醫院 藥袋及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書及卷二第117頁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年10月3日北市警保大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是債務人實因個人考績欠佳,僅 能暫列15,000元為其每年年終之工作及考績獎金。又債務 人現租屋於台北市八德路三段,其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44,70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父、母及未成年女兒黃鈺 蓮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100年度下半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用為14,794元、台灣省為10,244元;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 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 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4,700元,其個人消費性支 出僅有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用900元、醫療費用1,500 元、房屋租金10,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500元、水、電 及瓦斯費各500、1,000、800元、手機費用500元,共計12 ,325元,此有房屋租約、水、電及瓦斯費等費用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174至177-180頁),上開其與未 成年女兒及居住於屏東地區父母之消費性支出合計數,雖 略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及台灣省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 標準(算式:14,794+14,794×0.8+10,244×2/3×2=4 0,287),惟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較諸往 常生活,已有節度,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與共同扶 養義務人即配偶、兄長依比例負擔扶養費。且債務人之父 母易善文及林素娥,分別係民國(下同)16年及44年出生 (見100年消債更字第129號卷第23頁戶籍謄本),均無領
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見卷二第66頁屏東縣政府102年1月 8日屏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未成年女兒黃鈺蓮 為92年7月31日生(見卷第175頁),均需扶養,債務人之 配偶黃桂蘭係清潔工收入有限,並無財產(見卷二第182- 183頁之100年台北市國稅局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債務人 之哥哥亦靠打鐵、打零工收入維持一家五口生計(見10 0 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卷第11、52頁),堪證除債務人以 外之共同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均不如債務人穩定,債務人依 法本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倘債務人為求更生方案獲 認可,不問履行之可行性,刻意低報必要支出,致他日無 法履行,不惟影響老邁父母及年幼子女生計,更損及債權 人權益,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且 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67,722-44,700=23,022 ),並於更生方案期間之每年3月10日時提出考績及年終 獎金15,000元清償,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 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之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尚有不動產殘值並計入清償、提 列清償之年終及考績獎金過低、醫療費用過高云云。惟查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更生事件本有別於 清算程序,要無盡將債務人之財產變賣獲償之必要,且債 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高 於無優先及無擔保債權人受償總額上已敘明,是債權人據 此為反對理由應有誤會;又債務人確因罹病、致體型肥胖 、反應遲鈍、影響工作績效、屢遭懲處等節亦如上述,因 之所需醫療費用較高、因考績丙等無考績、年終工作獎金 (見卷二第114-117頁),債務人已連續二年可因考績丙 等未領得考績、年終工作獎金(見卷一28-31頁99及100年 之國稅局所得資料並無薪資以外之收入即知),可證,債 權人之否決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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