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115號
TPDV,101,勞訴,115,2013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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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吳紅綢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道正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Imperial Parking (Taiwa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智凱(Michael K.Craddock)
訴訟代理人 洪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應付薪資金額」,及各期金額按如附表「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捌佰拾捌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停車場 管理員,於被告之20號六福皇宮場、53號士林榮華場及70號 綠舞停車塔排班輪值,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080元 。伊於101年2月2日在70號綠舞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 執勤,而於該日下午1時50分許,因系爭停車塔機械故障, 導致一停車民眾連同其車輛一同被送至系爭停車塔頂(下稱 系爭事故),伊即致電主管賴崇瑜,向其報告系爭事故,嗣 依賴崇瑜之指示,通知維修廠商派員前往修繕。經維修人員 排除系爭事故後,伊並將廠商緊急維修單據放置於交班之抽 屜內,依被告內部公文處理程序逐級層遞,未有違反被告作 業流程情事。詎被告於同月24日以伊違反作業流程,非依正 常方式操作停車塔,且未據實通報公司主管,違反員工獎懲 辦法情節重大為由,將伊記2大過並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因被告解僱伊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但為被告 所否認,故有起訴確認之利益。而被告違法解僱伊,已預示 拒絕受領伊的勞務給付,伊無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違法解僱之翌日即101年2月25日起至伊復職日止之每月 薪資,又被告違法解僱伊後,即未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 為伊提繳每月勞工退休金1,818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1年2月25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9,080元,及各期給 付分別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01年3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 ,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2月2日下午1時49分許,違反工作應 切實遵守之基本作業流程,未按正常方式操作系爭停車塔設 備,導致一停車民眾連同其車輛一同被送至系爭停車塔頂, 時間長達1小時許,嚴重影響客戶之人身安全。且原告於事 故發生時並未立即據實通報系爭重大事故予被告知悉,也未 於每日工作報表如實記錄,並為掩飾伊工作上重大缺失,持



續隱匿廠商緊急維修單據達19日之久,至被告於101年2月20 日著手調查此事時始承認實情,並於翌日交出其隱藏之緊急 維修單據。原告所為已嚴重違反被告之員工獎懲辦法,造成 被告商譽上重大損失,並破壞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實難期待 被告繼續與原告維持僱傭關係,被告為維護其內部管理秩序 及事業商譽之必要,遂於同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已不存在。若認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未服勞務所減省費用 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亦應予核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伊受僱被告,擔任停車場管 理員,每月薪資為2,9080元,每月5日發給上個月薪資;系 爭停車塔於101年2月2日下午發生一位停車民眾連同其車輛 一同被送至系爭停車塔頂之事故;被告並因此事故而於101 年2 月24日以原告違反作業流程,非依正常方式操作停車塔 ,且未據實通報公司主管,復隱匿停車塔廠商緊急維修單據 ,企圖掩飾疏失等為由,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不檢或 辦事疏忽,嚴重損害公司信譽」、「虛報報表或偽造不實工 作紀錄」等規定,將原告記2大過處分,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薪資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帝人字第000000000號解僱通知(見本院101年度司北 勞調字第30號卷,下稱北勞調卷,第8頁、第9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隨即致電主 管賴崇瑜報告系爭事故,並依賴崇瑜之指示,通知維修廠商 派員前來修繕。經維修人員排除上開事故後,伊並將廠商緊 急維修單據放置於交班之抽屜內,經內部公文處理程序逐級 層遞,未違反被告作業流程,亦無隱匿廠商緊急維修單據等 情,故被告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被告於101年2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 僱原告是否合法?㈡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則原告可請 求被告給付內容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1年2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 告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 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



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 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作 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 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故判斷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及 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響 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 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準此, 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 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 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仍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 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以原告未 按正常方式操作系爭停車塔設備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未立 即據實通報,並為掩飾其工作上之重大缺失,持續隱匿廠商 緊急維修單據,嚴重違反員工獎懲辦法,造成被告商譽上重 大損失,並破壞兩造間之信賴基礎等事由,抗辯原告已有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理由將原告解僱,但原告否認上情,揆之前 揭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及被告行使解僱權已符合解僱之最後 手段性原則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按正常方式操作系爭停車塔設備導致系爭 事故發生,造成客戶之人身安全受損之虞,並使被告受有商 譽上之損失云云,惟查,據被告提出之凌光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針對綠舞停車場101.02.02人車回送事件說明(下稱系爭 說明,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係因管理 人員即原告於事故當時,應點擊入出車選項,而非直接遙控 庫門之開關,始導致管理系統未能正常進行,而產生誤判等 語,證人即事故當天到場修繕之凌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人員高育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按 一般程序,管理員應依電腦的停車管理系統,按下電腦螢幕 中間偏右的「大車」按鍵,停車塔才會下空車版讓車子停進 去,等所有的人都出來後,停車管理員再按「完成回送」把 車子送進去,原告卻是在客戶入車時直接按螢幕右上角的「 庫門開」要讓車子停進去,那平時是維修人員使用的,管理 人員用不到,因當時剛好有月租戶刷卡出車,系統認為是不



正確的指令,才把門關上、人車送上去,如果是正常使用停 車管理系統,因系統會把所有指令排隊,完成一個動作後才 會進行下個動作,所以不可能發生人未離開停車塔就因別人 刷卡把人送上去的情形,若原告係按遙控器一定會進到停車 管理系統之標準作業程序,絕對不會造成按到庫門開之結果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而關於被告如何教導管 理員操作車塔,證人即原告主管賴崇瑜證述稱,主管會跟管 理員說如有客人停車及出車要在外面巡視,確認沒有人在車 塔裡才可以關門,現場的操作可以用遙控器,也可以用電腦 操作,進車、出車的順序公司會教,之前的資深同事也會教 一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對於停車管理員操 作方法教導主要是以經驗傳承方式,且著重於進車、出車時 的安全管理,參以證人高育祇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是因剛 好有人刷卡出車,加上乘客在下面走動誤觸光電系統,才會 導致車位被卡住下不來,如果沒有其他乘客在下面走動,即 使按到庫門開也不會造成停車塔停止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純係一連串巧合所造成,依被告 上揭對於停車管理員操作方法之訓練,未必一定可以防止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原告如何違反被告明訂正 常操作程序等節,自不能竟以系爭事故發生的結果,即認原 告操作有失誤。且被告僅泛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商譽上損失 ,惟迄未能舉證其究受有何等損失,亦難認原告有構成員工 獎懲辦法中「行為不檢或辦事疏忽,嚴重損害公司信譽」等 違反員工獎懲辦法之情狀,是被告上開置辯,難以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立即據實通報主管, 並為掩飾其工作上之重大缺失,持續隱匿廠商緊急維修單據 ,而違反員工獎懲辦法「虛偽報表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之 規定云云。然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1年2月2日下午1點51 分至53分之間,此有證人高育祇所提出之電腦操作指令記錄 資料2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隨即於事發當日之下午1時52分發話予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話46秒;又於同日下午2時37分 ,與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之手機通話達170秒,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29頁),前開2支 手機號碼分別係證人賴崇瑜私人及工作上所使用之門號乙節 ,亦據證人賴崇瑜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 而上開發、受話時間,原告陳稱伊第一次通話是告訴賴崇瑜 人車送上塔的事,他說打給維修公司說就可以了,第二次則 是賴崇瑜打電話過來詢問當時情形,那時人車已經送下來, 伊跟他說客人沒有要求賠償,也沒有吵鬧,賴崇瑜說既然沒



事他就不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160頁),其 時間經過亦核與證人高育祇證稱,當天他是2時20分到現場 ,大約花了10分鐘把人送下來,他從公司到現場約花了半小 時(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等語相符,而渠等證述與上開通 聯紀錄之時間順序,則與證人賴崇瑜證稱,他私人手機電話 未曾告知管理員,101年2月2日是原告先打電話來,他未接 到,他3分鐘後回撥,原告說車塔故障了,他就請原告撥給 維修公司來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明 顯不符,足證原告確有於事故發生當下,即通報主管賴崇瑜 ,並依賴崇瑜指示告知凌光機械公司派人前來維修,復於修 繕完畢後再次通知賴崇瑜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未據實通報 主管云云,並不足信。被告雖又提出錄音譯文,以被告之另 名聞性主管詢問原告101年2月2日的維修簽單在何處,原告 答稱不知道,不是每次都有送回去嗎?及聞性主管指摘原告 將客人送上車塔,為什麼沒跟公司反應,原告稱:因為客人 又不是我送上去的,....那我知道了,因為我想說每次簽字 都會有紅單等語,嗣賴崇瑜稱,如果單純當機的話,就找凌 光,但是這種事情的話,還是要回報公司,原告即答稱:我 下次一定會記得,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 ,抗辯原告有隱匿維修單及未據實通報被告之情,然依該錄 音譯文內容觀之,主要詢問原告之人為被告之聞姓主管,則 原告雖已於事發當時將現場狀況以電話通知賴崇瑜,但面對 被告內部其他主管詢問,以為被告是指摘伊事後未作正式的 通報而為上開陳述,亦不違於常情,況被告並無故障報修或 通報的標準作業程序,也未區別單純報修或有人在內的故障 報修而有不同報修或通報程序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則原告縱未詳細向賴崇瑜或被告公 司說明101年2月2日當日是連人帶車送上車塔等情,亦難認 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遑論情節重大。又 關於系爭維修單之流向,原告主張被告規定每週一要交維修 單及營業報表等,事故發生後的2月6日伊排休,2月7日、8 日伊到班沒有看到維修單以為應該是早班交走了,一般維修 單有二聯,一聯由督導送回公司,另一聯由維修人員交回維 修公司以向被告請款,被告會查核維修單據以管控維修品質 ,所以被告也會從維修公司處收到維修單據,伊沒有隱瞞的 必要,伊是在被被告公司主管指責後回停車場票亭辦公室找 ,找出含系爭維修單在內4張維修單,之後到被告公司與主 管談話時主動將4張維修單一起交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第196頁背面),被告則自承廠商緊急維修單據非定須當 天回送被告公司,可以放在車塔,被告每週四會派人去收,



公司主管也會平均2至3天到現場巡視收取報表,系爭維修單 是原告事後回公司時自己交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維修單據置於停車場停辦公 室抽屜內,按一般公文傳送流程送回被告公司,尚難認其有 隱瞞掩飾之情,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刻意隱瞞 之行為,僅以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將廠商緊急維修 單據交回被告處等節,即認伊有員工獎懲辦法所指「虛偽報 表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之情云云,亦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抗辯原告有未按標準作業流程操作 系爭停車塔致發生事故,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據實通報, 隱匿廠商緊急維修單據等違反員工獎懲辦法規定乙節屬實, 復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等情,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顯於法有違。其解僱非屬適法,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仍合法存續。
㈡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內容為何 ?茲按原告請求各項聲明分述之:
⒈自101年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每月薪 資29,08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1年2月24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上開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 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 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 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 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又原告受僱被告每月薪資29,080 元,有原告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繼續存



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1年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之每月薪資及各期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⑵惟按民法第487條後段亦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 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查原告於101年10月至101年11 月19日期間另受僱於訴外人臺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薪資合計41,80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04至207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薪資收入乃原告 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收入,即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薪資內 容中扣除,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因未為 被告服勞務減省其他費用,或另有其他所得,或可得其他利 益等情,故被告自101年2月25日起迄101年11月30日止應付 原告各期薪資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如附表「應付薪資金 額」欄及「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並應自101年12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29,080元,及 分別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自101年3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被告應按月提撥原告退休 準備金1,818元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再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故原告受僱被 告期間,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即應按月依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本件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 時之薪資為29,080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 級表,其月提繳薪資應為30,300元,以前開雇主每月負擔之 提繳率6%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818元(30,300  6%=1,818元)。然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後,自101年3月起即 未再按月提繳,因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 個人帳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 續,是原告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即屬有據,惟應扣除原 告另向他人服勞務領取之所得,被告依約並應繼續為原告提 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專戶。從而,原告依僱傭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期間,如附表所示 之「應付薪資金額」欄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欄之利息 ,並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 給付原告29,08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3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 帳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就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與規定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附表
┌──┬───────┬───────┬──────┐
│編號│ 計算薪資期間 │應付薪資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
├──┼───────┼───────┼──────┤
│一 │101年2月25日至│5,014元( │自101年3月6 │
│ │101年2月29日 │29,0805/29=│日起至清償日│
│ │ │5,013.79) │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二 │101年3月1日至 │29,080元 │自101年4月6 │
│ │101年3月31日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三 │101年4月1日至 │29,080元 │自101年5月6 │
│ │101年4月30日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四 │101年5月1日起 │29,080元 │自101年6月6 │
│ │至101年5月31日│ │日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
│五 │101年6月1日起 │29,080元 │自101年7月6 │
│ │至101年6月30日│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六 │101年7月1日起 │29,080元 │自101年8月6 │
│ │至101年7月31日│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七 │101年8月1日起 │29,080元 │自101年9月6 │
│ │至101年8月31日│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八 │101年9月1日起 │29,080元 │自101年10月6│
│ │至101年9月30日│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九 │101年10月1日起│0元(即41,807-│ │
│ │至101年10月31 │29,080=12,727│ │
│ │日 │元) │ │
├──┼───────┼───────┼──────┤
│十 │101年11月1日起│16,353元( │自101年12月6│
│ │至101年11月30 │29,080-12,727 │日起至清償日│
│ │日 │=16,353元) │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合計│224,927元 │
│應付│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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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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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