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128號
CHEV,106,彰簡,128,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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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允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傳宗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基於 其為贈與人之身分,對被告行使贈與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0○號建物,及前開建物坐落之同段982地號土地,及 前開建物坐落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撤銷權,該三筆土地、建物均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為 本院所管轄,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謝元滄生有謝麗娟、謝淑敏、謝敏玲及被告等4 名子女,故兩造為母子關係,先予說明。緣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前開建物坐落 之同段9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680),及前開 建物坐落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680)為謝元滄所有(上開建物及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以下均指上開兩筆土地 個別所有權),謝元滄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4日死亡, 系爭不動產即由兩造及訴外人謝麗娟、謝淑敏、謝敏玲等五 人依法繼承,並於84年3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及謝麗娟 、謝淑敏、謝敏玲等五人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每 人各取得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000 0000分之736),此有彰化縣○○市○○段0000○ 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稽。
二、原告之夫謝元滄死亡後,僅剩原告一人扶養4名年幼子女, 夫家親族不時閒言閒語被告一但改嫁等於是把謝元滄留下之 家產即系爭不動產送給別人,原告礙於夫家族傳統重男輕女 及家產傳子不傳女之觀念,在夫家親族壓力下乃未經謝麗娟



、謝淑敏、謝敏玲三名女兒知悉或同意即於84年6月委託代 書擅將自己及3個女兒謝麗娟、謝淑敏、謝敏玲所繼承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即每人各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36)贈與被告,並於84年8月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4人共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4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944)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給獨子即被告,使被告取得其父謝元滄所遺系爭 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以杜夫家親族悠悠之口。
三、原告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但仍由原告將系 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周泰谷,租金所得均由原告取得尚足 供生活,又被告對於其父謝元滄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有 5分之1應繼分,因此即使被告成年後,兩造亦一直將原告所 取得之租金收入一部分當成被告所給予原告之生活費。詎被 告明知原告仰賴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過生活,被告竟於10 5年5月13日向承租人周泰谷表明原告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而要求另訂新租約改由被告收取租金,承租人周泰谷復自同 年月15日起即不再向原告給付租金,致使原告經濟生活從此 陷於困頓,原告遂對被告提出遺棄罪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51號以原告尚存其他子 女可奉養不構成遺棄罪要件為由作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 告逕自斷除原告租金收入後迄今復未曾對原告為任何扶養行 為,被告自此對原告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實,為維護 原告權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 使撤銷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撤銷原告於84年贈與被 告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四、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4年8月所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即被告於84年8月30日取得建物所有權權 利範圍5分之4,於84年8月3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000 0000分之2944)均係被告所贈與,業如前述,惟被告明知原 告仰賴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過活,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排 除原告的租金收入,復明知原告無該租金收入後自此會陷於 生活困難卻又故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自屬受贈人對於 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依法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復定有明文。原告依法撤銷贈與後,被告以贈 與為原因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已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損害,從而,被告



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屬於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建物 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 736)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5分之1,及前開建物坐落之同段9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 0000分之736,及前開建物坐落之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36,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對被告答辯所為補陳:
(一)依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原告之 財產僅有各為1991年及1998年出廠之汽車二輛,前者年份超 過26年,後者年份超過19年,若依照市場中古車第一年折舊 率約為15%左右,第2至5年,每年遞減5%至8%之間,15年以 上中古車幾乎已無市場價值而趨近為零,故原告之車輛至多 僅能報廢以廢鐵回收毫無價值可言。
(二)另據原告之存摺帳戶所示,原告之存款甚少,最近一年之存 款都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0元,顯然無法維持生活, 另據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原告並無 收入,依原告所住臺中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0,821元,足證以原告之現有財產及收入不 足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20多餘年來收取系爭房地全部租金及經營 銷售茶葉生意名下有一定資產等語,惟原告原本在系爭房地 收取之租金每月不過2萬餘元,用於自己及子女共同生活開 銷已有不足並無多餘積蓄,又被告所稱茶葉生意不過是原告 偶向盤商批貨再帶著去四處推銷,每日賣不出任何一兩茶葉 根本司空見慣,此業務不僅收入微薄亦非穩定,不足稱上有 生意規模。原告收入僅已勉強過活,而在被告逕行拿走原告 之租金收入後更陷原告處於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狀態,現在 原告經常沒錢吃飯時甚至要到山上寺廟做義工而藉由寺廟提 供之素齋才得以維持溫飽,並非如被告所稱有相當資產得以 維持生活。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於104 年底結婚後,即離去原告等語,係手指原本雙方是同居在一 起,於104年的時候還有房租之收入,但於105年5月才開始 失去該租金之收入。
(五)對被告主張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否認。本案原告僅單 純是被告沒盡負扶養義務,所以原告單純主張撤銷贈與。



(六)被告雖有給付幾次扶養費,但原告並沒有收到,會給付因為 原告提出刑事遺棄罪,被告才給付數次的扶養費。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另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 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或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 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 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7 條但書、第4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三、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 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及民 國62年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四、按發生扶養之三要件,即1.扶養關係人須具有一定之親屬、 家屬或配偶之關係。2.受扶養權利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對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3.須扶養義務人有扶養可能之狀態。五、雖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撤銷贈與云云。然其主張被告 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原告自應先行就兩造間就系爭 贈與契約有約定被告扶養原告之負擔,即系爭贈與法律關係 為附有負擔者之情形,縱認贈與關係附有負擔,原告亦另需 就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被告 未履行扶養義務,負舉證責任。
六、再者,況如原告所稱全部屬實(按:被告否認之),被告之



所於105年5月13日向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表明另定新租約,始 因為被告已無能力維持個人生活且亦無能力扶養其子女,生 活顯然陷入困境,在萬不得已之情況下始要求系爭房地承租 人將相關租金交付予所有權人即被告,反觀原告先前長達二 十多餘年來收取系爭房地之全部租金,現今除了經營銷售茶 葉生意外,名下亦有一定資產,足見原告即非屬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亦為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51號不起訴處分內容所肯認,在 在顯示原告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 利的情事存在。足徵被告已無扶養能力或扶養之可能,況且 ,被告更曾於原告提起刑事遺棄罪告訴後,仍有勉力數次匯 款至姐姐謝敏玲之戶頭作為支付孝親費之用,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履行乙事,恐屬誤會。 反觀原告先前長達二十多餘年來收取系爭房地之全部租金, 現今除了經營銷售茶葉生意外,名下亦有一定資產,足見原 告即非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七、被告受贈與的時候是未成年人,此部分應由原告主張舉證其 贈與系爭房屋持份於被告時,有與被告約定應付扶養義務, 另原告於刑事提出告訴時,已有主張被告於104年底並未負 扶養義務此部分應由除斥期間適用的問題,再者依實務見解 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義務沒有謀生能力要件之限制,但 主張受扶養權利人須有以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被告 主張原告名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另被告於先前亦有數次 給付扶養費用給原告的情形,此部分應認被告尚有持續做為 扶養義務。
八、綜上所述,本案確無原告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權利,及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且被告主張 本件有時效問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撤銷贈與,於法自屬無據。
九、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及 原告名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外,其餘 均為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真實。
二、經查: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 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 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 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該項期間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 參);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贈與契約因受 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 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 行使期間,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 而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本院亦應依職權調查審 認,況被告已就原告行使撤銷權時效罹於時效提出抗辯,本 院應就本件原告行使贈與人之撤銷權是否罹於一年除斥期間 而消滅,作為首應審酌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告於84年6月以贈與之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被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本件原告行使贈與人之撤銷權是否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由原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24751號不起訴處分書觀之,就理由項下第一點告訴意 旨略以:「被告謝傳宗為告訴人陳允之子,依法對告訴人有 扶養、照顧之義務。……。詎被告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0 4年年底結婚後,離去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臺中市烏日區租 屋處,失去聯絡且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養、照顧。復 於105年5月13日,自行與系爭房地之承租人簽約,並自同年 月15 日起收取租金,致告訴人頓失經濟來源。」等語,堪 認原告自104年年底被告結婚後,離去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 所時,原告應即已知有贈與撤銷之原因,其贈與人之撤銷權 行使之時效亦由該時起算一年,然本件原告竟遲於106年2月 9日(參見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日期)對被告行使 撤銷權,並撤銷原告於84年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已逾一年多之久,既民法第416條第2項撤銷權時效一年之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而重行起算。故被告抗辯 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予被告,縱使被告 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然原告早於104年年底被告結婚後 ,離去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時即已知悉該情,卻逾一年之



除斥期間始行使撤銷權,其權利早已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 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法律行為,另以被告占有 系爭不動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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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