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274號
TPDV,100,重訴,1274,2013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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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郭溥洋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昌律師
被   告 張永榮
被   告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楊奇霖
被   告 林秀月
被   告 魯趙連香
訴訟代理人 魯淑莉
被   告 林圓喜(原名:林國勳)
被   告 劉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永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告林月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即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被告林秀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即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被告魯趙連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十二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被告林圓喜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即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九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被告劉添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即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九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榮擔五十分之一,被告林月英負擔五十分之



十一,被告林秀月負擔二十五分之六,被告魯趙連香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林圓喜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劉添福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貳佰零叁萬玖仟元、貳佰壹拾肆萬肆仟元、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元、壹佰肆拾叁萬柒仟元、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張永榮林月英林秀月魯趙連香林圓喜劉添福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楊奇霖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如起訴狀附 圖A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㈡被告林秀月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如起訴狀附 圖B部分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㈢被告魯趙連香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如起訴狀 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㈣被告呂明淵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如起訴狀 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㈤被告劉添福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如起訴狀 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6頁)。嗣經 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地上物實際門牌號 碼、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及本院所調得之前揭房屋稅籍資 料後,原告具狀更正被告楊奇霖林月英、被告呂明淵為林 圓喜,並追加張永榮為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 永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下稱系爭38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 共有人;㈡被告林月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3.93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4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㈢被告林秀月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如附圖C部



分所示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42號房屋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㈣被告魯 趙連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號,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12.1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下稱系爭44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 示之共有人;㈤被告林圓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9.82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46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㈥被告劉添福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如附圖F 部分所示面積9.9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48號房屋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168-17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被告林秀月林圓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均未 經原告等共有人同意,即由被告張永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A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11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系爭38號 房屋之基地;由被告林月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 ,面積合計13.93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系爭40號房屋之基 地;由被告林秀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合 計14.65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系爭42號房屋之基地;由被 告魯趙連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2.1 7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系爭44號房屋之基地;由被告林圓 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合計9.82平方公尺 ,作為其所有系爭46號房屋之基地;由被告劉添福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合計9.96平方公尺,作為其所 有系爭48號房屋之基地,並分別以該屋為戶籍登記地或為長 期出租、居住使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對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其所有之房屋,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張永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8號房屋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㈡被告林月英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4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



示之共有人;㈢被告林秀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2號 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㈣被告 魯趙連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4號房屋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㈤被告林圓喜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46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 示之共有人;㈥被告劉添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8號 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現要與建商合建,不打算出租系爭土地;倘被告同意配 合建商合建,原告願意促成合建契約。又民法第767條規定 排除時效問題;且原告係合法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至 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否可供建築,亦與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無涉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永榮抗辯:
其居住於系爭38號房屋已有30幾年,目前才發現所占用之基 地為原告私有,乃主張優先承買權,希望原告將該屋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部分賣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月英抗辯:
希望原告將系爭40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賣給伊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林秀月抗辯:
系爭42號房屋係其於70年2月28日所購買,嗣後均有繳付房 屋稅,但無地價稅。又原告之母知悉上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已久,並未有所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魯趙連香抗辯:
系爭44號房屋為其所有,該屋與系爭46號房屋之間的磚牆亦 係其所砌。其自47年間即居住此處,後出租給良陽電機,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其不清楚系爭土地為原告 私有土地,然本件拆屋還地後,系爭44號房屋將會倒塌,故 其願支付租金使用所占之基地。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其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為 不能建築之畸零地,且該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有40、50年之久 ,原告突然提起訴訟,有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劉添福抗辯:
系爭48號房屋為其所有,其並已居住10幾年,乃其於82年間 向訴外人姜桂芝買受,惟未購買土地。其不清楚有占用原告 基地之問題,惟願意向原告承租基地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林圓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1年7月22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公同共有。㈡、被告張永榮所有之系爭38號房屋、被告林月英所有之系爭40 號房屋、被告林秀月所有之系爭42號房屋、被告魯趙連香所 有之系爭44號房屋、被告林圓喜所有之系爭46號房屋、被告 劉添福所有之系爭48號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並各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 F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1.11平方公尺、13.93平方公尺、 14.65平方公尺、12.17平方公尺、9.82平方公尺、9.96平方 公尺。
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現 場履勘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7日北市中地 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買賣合 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門牌證明書、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101年6月29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房屋稅籍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2、28-29、32-33、54-58、62、6 5、73-93、130、137、176-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 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各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占有之系爭土地 予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 ,自應就該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林秀月雖辯稱原告之母知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已久,而未有所表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存在,所辯即非可取。又被告魯趙連香辯稱系爭44號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已有40、50年之久,原告突然提起訴訟,乃屬權 利濫用云云。然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係基 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 ,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 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 ,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同此旨)。而有無違反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係採利 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是以,本件 原告訴請被告魯趙連香拆屋還地,係為行使自己及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之所有權,被告魯趙連香既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在先,其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 濫用云云,當非可採。又被告魯趙連香並未先行舉證其就系 爭土地有基地租賃權存在,且原告係訴請拆屋還地而非出賣 系爭土地,則被告魯趙連香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有 優先承買權,自屬無據;且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行使自己及 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之所有權,與系爭土地是否為不能建築 之畸零地問題亦無涉。另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合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均屬其等 所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或權利憑證,自不得資為被告得占 有系爭土地之憑據,此外,被告就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何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乃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為真正。三、從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張永榮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8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 附表所示之共有人;㈡被告林月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4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㈢被告林秀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2號房屋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㈣被告魯趙連香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4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 附表所示之共有人;㈤被告林圓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46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㈥被告劉添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8號房屋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即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郭溥元、郭溥華、郭翠聲、郭蘭聲、郭○聲、郭悅聲、郭懿聲、龔充文、龔充武、龔充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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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