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886號
TPDV,100,訴,2886,201302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6號
原   告 王子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國際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淑姶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被   告 敦南吟龍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慶山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國際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貿大樓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森永(原告起訴誤載為白錦松),於民 國101年1月9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謝淑姶,此有臺北市政府 100年12月2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28頁),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國貿大樓管委會在其外側人行通道設置鐵 鍊致原告被絆倒受傷,原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84,136元,嗣於100年11月23日將該請求金額擴張為1, 096,157元(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另因100年9月3日測量 結果發現與該鐵鍊相連之之鐵墩柱位在敦南吟龍名廈坐落管 領之土地上,乃追加敦南吟龍名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吟龍名 廈管委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3頁),係擴張其請求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原告於 第二次開庭後即追加被告吟龍名廈管委會,亦不甚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8年6月6日夜間9時許,行經臺北市○○○ 路0段000號國際貿易大樓,右轉該大樓外側開放空間行人步 道,至與忠孝東路4段147巷巷道交會處,因位在國際貿易大 樓與吟龍名廈(臺北市○○○路0段0000000號)間通道之如 附圖所示乙鐵門已關閉,伊只能穿行鐵門旁與鐵墩柱間空隙 ,詎被告為阻止機車進入,以鐵鍊將鐵門與鐵墩串連,且鐵 鍊生鏽污黑,現場又無任何明顯警告標示或夜間照明設備, 致伊遭鐵鍊絆倒在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及橈骨頭部粉碎 性骨折、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不當設置系爭鐵墩柱 及鐵鍊,且未在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盡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發 生之義務,致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且被告亦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第 9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0萬元、醫藥費及 復健費296,15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157元,被告國貿大樓管委會 就其中1,084,1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5 日)起,其餘12,021元自100年11月24日起,被告吟龍名廈 管委會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貿大樓管委會辯以:系爭鐵墩柱及鐵鍊並非伊設置, 伊無管理之責。國貿大樓與吟龍名廈間通道(下稱系爭通道 )係私人土地,並非開放空間,僅供大樓人車進出之用,並 無默示同意路人通行,伊已於現場設置適當告示牌,且夜間 鐵門即封閉禁止非住戶通行,而鐵墩柱與鐵門間裝設鐵鍊為 防止機車進出,其間距甚窄,原告於鐵門封閉後仍恣意穿越 非供人通行之鐵墩柱與鐵門間隙,因而絆倒受傷,不能認係 可歸責於伊之疏失所致,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再者,原告主 張工作損失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至長庚醫院進行第2次手 術之原因亦有不明,難認與本件受傷有關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吟龍名廈管委會則以:系爭鐵墩柱雖位在吟龍名廈坐落 土地與國貿大樓交界處,惟系爭鐵墩柱與鐵鍊均係被告國貿 大樓管委會設置與管理,與伊無關。又縱認被告吟龍名廈管 委會應負管理之責,然系爭通道並非開放空間,系爭鐵墩與 鐵門間之空隙狹小,原告未遵守禁止進入之告示,不當穿越 鐵墩與鐵門間狹小空間,因而受傷自有過失。又原告應舉證



證明工作損失及關節攣縮或肌肉萎縮等病症為本件意外所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5頁): ㈠原告於98年6月6日夜間9時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 號國貿大樓,右轉該大樓外側行人步道至與忠孝東路4段147 巷巷道交會處,位於國貿大樓與吟龍名廈(臺北市○○○路 0段0000000號)間通道東側如附圖所示乙鐵門已關閉,原告 行經鐵門旁與鐵墩間空隙,遭如附圖所示乙鐵鍊絆倒,因而 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及橈骨頭部粉碎性骨折、前額開放性傷 口。
㈡原告曾對事發當時國貿大樓之管理委員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99年度偵續字第105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駁回再議確定。五、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設置系爭鐵鍊、鐵墩柱且未盡維護安全及 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原告受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 點即為:㈠被告就系爭鐵鍊、鐵墩柱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是 否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
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鐵鍊、鐵墩柱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是否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 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 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具有訴訟實施權。故管理 委員會因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



源之不必要耗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鐵墩柱及鐵鍊 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有欠缺致其受傷,依上開說明,原告 以其等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無不合。 2、原告主張系爭鐵墩柱及鐵鍊係被告所設置及管理,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系爭鐵墩柱及鐵鍊位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和第595地號土地交界處,橫跨二筆土地 ,580地號土地為吟龍名廈建築基地,595地號土地則為國 貿大樓建築基地,系爭鐵墩柱位在第580地號土地上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82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勘驗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6頁) ,堪認為真實。被告國貿大樓管委會雖辯稱系爭鐵墩柱及 鐵鍊非其設置,惟系爭通道為國貿大樓之基地範圍,有臺 北市建築管理處101年3月22日北市○○○○○0000000000 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70頁),而系爭通道與臺 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交會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甲鐵門, 與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147巷交會處則設有如附圖所示乙鐵 門,該二鐵門均為被告國貿大樓管委會所設置為其所不爭 ,再參諸系爭鐵鍊係固定連接在如附圖所示乙鐵門與系爭 鐵墩柱上,系爭鐵墩柱與國貿大樓所設置位在大樓大門前 方及如附圖所示甲鐵門旁之鐵墩柱外觀與材質均一致,該 等鐵墩柱並連有與系爭鐵鍊相同款式之鐵鍊,亦有原告提 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2-218頁);又於原告對事 發時之國貿大樓管理委員所提告訴傷害案件中,該案被告 呂民賓(國貿大樓總幹事)及白錦松(國貿大樓管委會主 任委員)均僅辯稱系爭鐵墩柱及鐵鍊已設置多年,不知何 人設置,系爭鐵鍊係設為管理社區私人土地而設,並未爭 執系爭鐵墩柱及鐵鍊非屬被告國貿大樓管委會管理,業據 本院查閱該案卷宗甚明。綜上足認系爭鐵墩柱及鐵鍊係被 告國貿大樓管委會為管制人車進出所設置,應在其管理範 圍內,被告吟龍名廈管委會抗辯系爭鐵墩柱及鐵鍊非其設 置應為可信,被告國貿大樓管委會所辯要無足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通道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國貿大樓管 委會就系爭鐵墩柱及鐵鍊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有過失,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貿大 樓管委會則辯稱系爭通道並非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設置 系爭鐵墩柱及鐵鍊係為防止機車進出,原告不當通行因而 受傷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



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 之使用。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①供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又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條 第37款規定,所謂類似通路係「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 使用性之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 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再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意旨,法定空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與開放空間之概念不同,如區分所有權人無意將類 似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則該類似通路即無可能成立公用 地役權關係。經查,系爭通道於國貿大樓所領73使字第15 05號使用執照竣工圖面標註為類似通路,已納入空地比計 算,屬該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系爭通道類似通路及法 定空地乙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年3月22日北市都建 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 0000000000號在卷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21頁) 。而國際貿易大樓、敦南吟龍名廈2棟建物均無開放空間 設計,亦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2月3日北市都建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並檢送國貿大樓及吟龍名廈 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12-163頁)。 可見系爭通道屬國貿大樓坐落基地內,為相鄰建築物間類 似通路,並非開放公共空間,係供大樓住戶人車進出之用 甚明,其首尾兩端復設有鐵門管制,顯非既成道路,亦非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縱有路人進出通行,亦係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核與前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 符,是原告主張系爭通道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洵無足採 。
⑵另觀諸原告所提照片,系爭鐵門上於事故發生時掛有「私 人中庭,外車勿進」之告示(見本院卷第22、23頁),其 已表明為「私人」中庭,即難以被告國貿大樓管委會基於 大樓住戶人車進出考量及管理人力之侷限,未全面封閉系 爭通道或制止路人通過,即有默示同意公眾通行系爭通道 之意。且被告國貿大樓管委會陳稱系爭通道兩側鐵門,於 每日晚間6時至隔日上午6時及週末假日等非上班日均封閉 禁止通行,原告亦自承該鐵門夜間會關閉,並有其提出夜 間拍攝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28、29頁),則被告國 貿大樓管委會已明確表示於上開時間內系爭通道並無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之意思。又依呂民賓於偵查案件中陳稱系爭 鐵墩柱及鐵鍊係為阻絕機車停放而設置(見臺北地檢署99



年度發查字第206號卷第8頁、99年度他字第603號卷第28 頁),乃維護國貿大樓公用部分環境及安全之設施,而該 等地上物並未構成違建取締要件,亦有上開偵查卷附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99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照第00000000000號 函可佐(見前述他字卷第46頁)。系爭通道非供公眾通行 已如前述,且系爭鐵墩柱及鐵鍊設置所在地點亦非供行人 通行之空間,即難認被告國貿大樓管委會就該等設施之設 置及管理係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而負 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再自原告所提照片觀之,系爭鐵 墩柱與鐵門間雖裝設鐵鍊,但鐵柱與鐵門間距甚窄,系爭 鐵墩柱旁尚有寬大空間,足可經由系爭通道側邊屬於吟龍 名廈之白色平台通行,原告陳稱因有民眾圍坐在平台上致 其難以行走縱然屬實,應仍無礙其自鐵墩柱另一側穿行而 過。況原告自承之前曾經走過系爭通道,就上開各節應屬 知情,其於夜間鐵門關閉後,猶執意藉道私人土地通行而 過,且捨鐵墩柱旁邊寬敞空間未行,而不當行走系爭鐵墩 柱與鐵門間之狹小空隙,堪認原告跌倒受傷,係因其自身 前揭行為所致,難謂被告國貿大樓管委會就系爭鐵墩柱及 鐵鍊之設置管理有疏失,或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第2、3款、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91條第1項 第2、4款等規定之處。
⑶復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 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判例參照)。被告國貿大 樓管委會就系爭鐵門、鐵墩柱及鐵鍊之設置、管理,係為 維護該大樓之人、車安全所必要,其就系爭鐵墩柱及鐵鍊 之建造並無瑕疵,亦無未善為保管致生瑕疪之情形,核與 該條規定不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鐵墩柱及鐵鍊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有過失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就原告得否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及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即毋 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系爭鐵墩柱及鐵鍊非被告吟龍名廈管委會所設置 管理,被告國貿大樓管委會就系爭鐵鍊、鐵墩柱之設置管理 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 非可取,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6



,157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