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忠堅
代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治、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3,188,29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48,871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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