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更(一)字,100年度,1號
TPDV,100,海商更(一),1,2013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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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海商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Gemartrans (Vietnam) Co. , Ltd
法定代理人 DO VAN KHAN
被   告 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威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獻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主張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求償權時效規範僅限 「起訴」為求償許可要件,不及於其他訴訟行為或提付仲裁 等中斷時效行為,有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 虞;又該條僅限定「起訴」為求償權行使之唯一方式,排斥 其他訴訟行為之行使,增加不利人民之限制,亦有違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經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二、茲查明該釋憲案件業於101年12月21日為司法院大法官以第1 398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而終結,有司法院101年12月24日院 台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次會議議事錄節本可稽。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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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