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梁松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明環
複 代 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
一、原告就被告抗辯方彩鳳本人自始未提出對方炤武之遺產聲明 繼承一情,如有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請具狀提出。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再轉繼承方式繼承被繼承人方炤武在台灣 之遺產,則原告是否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告得為)繼承開始起三年 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請兩造均就此部分,具狀表 示意見,並提出可佐之相關學說或實務見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