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劉儀龍
劉佳榮
劉佳慧
視同上訴人 劉雪莉
被上訴 人 黃梅霞
黃靜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49,858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16,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固據繳納裁判
費75,052元,惟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25元,尚欠 2,673
元未為繳納,爰併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