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蘇瑞祥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蘇建文
被 告 蘇瑞德
蘇瑞元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王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美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1/4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美利於民國98年4 月2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蘇瑞德、蘇瑞元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被告蘇建文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均為被繼承人張 美利之繼承人,兩造迄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23條,請求按應繼分各1/4 ,分割被繼承人張美利之遺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建物謄本及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餘額資料查詢單、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定期報告書、信託資金 報告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基金信託明細等影本為證。二、被告等人,初以其等代為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不動產遺產之維修費用及各式稅賦,抗辯應從遺產中扣除 ,惟嗣因被繼承人身前擔任教職,有喪葬補助、一次性撫卹 金及死亡後長達十年(迄108年4月止)之年度撫卹金,是同 意僅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債務 為分割。被告蘇建文並表示雖不捨不動產變價分割,然其餘 繼承人不願共同分擔,其亦無力獨力清償,是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蘇瑞德、蘇瑞元為被繼承人張美利之子女,而被告 蘇建文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㈡被繼承人張美利於98年4 月25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
㈢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張美利死亡時,遺留之如附表所示財產與 債務,按應繼承分各1/4為分割。
㈣對於被繼承人張美利死亡後,得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撫卹、 喪葬補助等費用的分配及所支出之喪葬、醫療、不動產遺產維 修、各式稅賦等費用之分擔,兩造均不在本案為任何主張或抗 辯。
㈤兩造同意遺產中之股票、基金及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分配。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張 美利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三人共同繼承,其中不動產部分 ,兩造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系 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 ,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 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 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㈢玆將被繼承人張美利遺產分割如下:
⒈經查:⑴原告自國中畢業後即前往美國,並於完成學業後在美 工作定居,無法管理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在台灣之不動產、股 票、基金等資產。⑵被告蘇瑞德、蘇瑞元,雖有工作,但無法 獨力清償系爭不動產遺產所負擔之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 貸款債務,更無力於受不動產原物分配後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 人,且因僅遺一間建物,兩人各自結婚後,共同生活亦有不便 。⑶被告蘇建文自承身無分文,工作期約又將於半年後屆至, 無法獨力清償貸款。是原告及被告蘇瑞德、蘇瑞元無受原物分 配之意願,被告蘇建文無資力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並負擔貸
款債務,從而本院認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部分,以將 房地變賣,扣除9,722,551元,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債務, 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貸款餘額後,剩餘金額按原告與被告三人應 繼分,即各1/4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符合兩造利益。⒉如附表所示投資部分:兩造一致陳明希望變價後,按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復斟酌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距今多年, 金融市場波動,匯價亦有變化,如以繼承發生時之股票、淨值 與匯率計算,恐有不公,認於變價後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宜。
⒊如附表,則應於加計金融機構給付之利息後,以原物按兩造 應繼分,即各1/4之比例分配。
㈣綜上,玆分割被繼承人張美利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