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任庶華(即朱介曾之遺囑執行人)
代 理 人 郭方桂律師
相 對 人 林宜君(即林長財繼承人)
陳林一茶(即林飛鵬繼承人)
林麗智(即林飛鵬繼承人)
林麗悅(即林飛鵬繼承人)
林世芬(即林飛鵬繼承人)
林玉白(即林鳳繼承人)
林政鋐(即林鳳繼承人)
林美伶(即林鳳繼承人)
林娟娟(即林耀義繼承人)
林毓娟(即林耀義繼承人)
林叔誼(即林耀義繼承人)
林怡妏(即林修宏繼承人)
林瑞堂(即林廷堯繼承人)
林雪嬌(即林廷堯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七十七年度家全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十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朱介曾遺囑執行人,已經執行職務繳 納朱介曾遺產稅及辦理遺產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朱介曾之繼承 人。有關朱介曾生前與各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間繼承登記事件 ,前遵本院77年度家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千 萬元為擔保金並依法提存(本院77年度存字第2385號),嗣 聲請人聲請並經本院以79年度家聲字第54號准予變換擔保物 ,並經聲請人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在案。而上開繼 承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7 號判決朱介 曾勝訴確定,上開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以85年度全聲字第20 5 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曾限期通知各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裁准返還上開提存物,惟因有部分受 擔保利益人發生繼承事由,致未能合法送達,因相對人俱為 該等受擔保利益人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俾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
法院第一法庭遺囑認證(許可字號:HCAG003728/2008)、 相對人名冊、本院77年度家全字第2 號裁定、79年度家聲字 第54號裁定、81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85年度全聲字第20 5號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93年度家聲 字第116號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711號裁定等件影本及相對 人戶籍謄本為憑,核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