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47號
TPDM,99,訴,547,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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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風
選任辯護人 李進勇律師
被   告 莊佐文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蔡長春
選任辯護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王鴻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4735號、第1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佐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長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風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0號日統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統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掌管公司經營 之整體事項;莊佐文(現與林義風為配偶關係)係日統公司 董事兼副總經理,負責會計、財務及行政事務;劉育彰(經 本院通緝中)係日統公司經理,負責車輛調度、場站管理及 車輛維修保養等事務;蔡長春係日統公司派駐在臺北市○○ ○路0段00號北部辦事處之經理,負責臺北站區車輛調度、 業務接洽等事務。於民國95年4月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設備開始實施,依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 項之規定,客運業者應於每一條行駛路線填具使用電子收費 申請單,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簡稱高公局) 核准後,依電子收費營運單位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及相關規 定,逕向營運單位洽裝免徵收通行費車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 元,就此部分業者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應支付作業成本費用, 包含車內設備單元申裝手續費及委辦服務費(每車每次通過 收費站應支付委辦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4元),除上開 費用外,則優惠免徵通行費。然日統公司所屬之車輛,自95 年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設備開始實施後,即陸續多次發 生未依核准路線營運,通過電子收費設備而經業者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紀錄之情形,因未在核准路 線經營,不適用免徵通行費之優惠規定,故遠通公司將日統 公司等客運業者違規行駛未經核准之營運路線所製作之「國 道客運專用OBU通過收費站與營運許可路線不符報表」陳報 高公局,以便催繳通行費及依違規情形為適當裁處。高公局 乃要求日統公司等客運業者查明違規原因,如確係營業活動 中行駛於未經核准之路線,即須依法裁罰。
二、為避免日統公司受裁罰,莊佐文蔡長春劉育彰及香港商 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中服務中心(下稱太古 臺中廠)廠長許宗鑑、太古臺中廠員工李政勳即共同基於業 務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此等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劉育彰聯 絡許宗鑑,請其配合開立不實之維修證明,因日統公司為太 古臺中廠之重要客戶,為維繫客戶關係,許宗鑑乃應允配合 。劉育彰為聯繫後,將違規車輛之相關資料交予莊佐文,莊 佐文即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趙惠珍,由趙惠珍以電話告知許宗 鑑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違規時間、地點,復由許宗鑑指示 李政勳依日統公司所述內容填載不實之維修工單及證明單(



許宗鑑李政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傳真交 予莊佐文莊佐文完成發文程序備妥陳情文件後,即檢同上 開登載不實之維修工單及證明單,郵寄予蔡長春以向高公局 陳情(此次陳情之違規日期、車牌號碼、違規原因、陳情函 日期及文號,詳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統公司所陳情之 資料固載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95年4月5日晚 間11時至太古臺中廠維修,出廠後誤走ETC 車道云云,惟該 車實係於95年4月6日凌晨1時6分經過後龍收費站,於同日凌 晨1 時27分經過大甲收費站,顯係由北向南行駛;若該車係 在太古臺中廠維修後駛出,理應先通過大甲收費站後再通過 後龍收費站,足認日統公司所陳報之維修工單及證明單內容 不實,惟高公局未察此節,仍同意以補繳通行費之方式辦理 ,並於回函中載明「爾後再發生類似事件,則依國道客運路 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處理」。三、於95年5月間,日統公司又有2筆違規行駛紀錄,莊佐文、蔡 長春、劉育彰許宗鑑李政勳又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後 進而行使此等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同前之行為分擔,以車 輛維修出廠後誤走電子收費車道為由向高公局陳情(此次陳 情之違規日期、車牌號碼、違規原因、陳情函日期及文號, 詳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惟高公局認為仍應依前函所示 裁處,而於95年8 月23日處分日統公司停止「三條崙-斗南 -臺北」線免徵通行費優惠1 個月。若依高公局之前開處分 執行,日統公司將遭受停止該路線優惠1 個月所應繳納之通 行費約20餘萬元之損失,且若於停止優惠期間仍行駛電子收 費車道,更可能有另遭主管機關公路總局依公路法相關規定 裁罰、吊照之虞,而將使日統公司之經營範圍及企業形象受 損。日統公司為避免此等損害,乃由莊佐文再擬具陳情文件 ,內容表示確係車輛維修出廠後誤走車道,請勿取消免徵通 行費優惠云云,並請蔡長春透過民意代表陳情。因蔡長春與 立法委員郭玟成相識已久,蔡長春乃至郭玟成辦公室請託, 經由不知情之郭玟成助理林昌茂轉陳高公局,而於陳情文件 上記載副本送「立法院郭玟成辦公室」,表示此係郭玟成辦 公室受理人民之陳情。高公局局長楊錫安閱讀該陳情文件後 改變立場,批示宜從寬辦理,承辦人乃另行簽辦後,於95年 9月5日發函恢復日統公司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改命日統公司 就此次違規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部分補繳通行費。嗣日統公司 於96年4月、10月、12月及97年2月間,又多次發生違規行駛 未經核准營運路線之情形,莊佐文蔡長春劉育彰、許宗 鑑、李政勳食髓知味,3 度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後進而行 使此等文書之犯意聯絡,均經由同前之行為分擔,以車輛維



修出廠後誤走電子收費車道為由向高公局陳情(該3 次陳情 之違規日期、車牌號碼、違規原因、陳情函日期及文號,詳 見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其中編號4部分係以96年6 月11日 日統字第00000000號函陳情,編號5至7、12部分係以97年4 月23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函陳情,編號8至11部分係以97年 2月21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函陳情),且均由蔡長春檢附太 古臺中廠所開立之不實維修工單及證明單,透過不知情之郭 玟成助理廖家微蓋「立法委員郭玟成」之章後轉陳高公局, 高公局亦均全數照准,不予處分。前開各次業務登載不實後 進而行使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高公局對於客運公司使用 電子收費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對違規業者裁罰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至起訴書誤繕被告莊佐文蔡長春涉犯如附表二所 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 除)。
四、林義風於96年底郭玟成籌備競選第7 屆立法委員時,欲給予 其資助,惟因政治獻金法規定營利事業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 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100 萬元,為規避監察院之查核,蔡 長春乃代林義風出面邀約郭玟成,2 人於96年11月間某日中 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北平上園樓」 餐廳內聚餐,蔡長春郭玟成表示選舉將屆,其可能花費增 多,日統公司欲提供200 萬元供其使用等語。而郭玟成為參 選第7 屆立法委員,已開設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監察院申報做為其參選第7屆立 法委員所使用之政治獻金專戶,為規避監察院調查,乃商議 由蔡長春以其私人帳戶存款,供郭玟成提領使用。林義風莊佐文蔡長春明知其3 人均係受任為日統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且林義風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共同基於意 圖損害日統公司財產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林義風蔡長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被告莊佐文則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由林義風指示 蔡長春於96年11月19日填製「工程款200 萬元」之不實支出 證明單,並指示某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同日以「租賃改良、 臺北工程款200 萬元」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復由 莊佐文依該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入日統公司內部之電腦帳冊( 即俗稱之「內帳」,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帳冊」)後 ,而由日統公司自北部辦事處之營業收入撥款現金200 萬元 交付予蔡長春,由蔡長春於96年11月22日存入其在華南商業 銀行總行營業部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長春 再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至臺北市○○路0段0○0 號立法院



中興大樓000室郭玟成辦公室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交付予郭玟成,供郭玟成提領使用,而支出非實際 使用於日統公司營運之款項,且未依合法管道捐贈,亦未向 郭玟成競選總部請求開立政治獻金收據以入帳,致生損害於 日統公司之財產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遠通公司檢送國道客運 專用OBU 通過收費站與營運許可路線不符報表、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及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屬日常性之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均查 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均得為證據。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均屬書證之性質,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 行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莊佐文蔡長春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佐文蔡長春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43頁背面、第95頁 正面至背面),核與偵查程序共同被告郭玟成、廖家微、許 宗鑑、李政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明友、劉採聘、謝富 香、許宗鑑李政勳吳添義李禎祥林獻堂彭世輝、 黃惠玲、林昌茂趙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卷宗第1至4頁、第30至34頁、第53至54頁、第81 至82頁、第92至93頁、第98至99頁、第113至114頁,98年度 他字第391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47至150頁、第212至214 頁、第216至217頁、第221至225頁、第242至245頁、第255 至258頁、第262至264頁、第269至274頁、第277至282 頁、 第289至294頁,98年度偵字第18838號卷第101至103 頁、第 109至111頁、第182至183頁、第191至192頁、第259至261頁 )情節相符,並有太古臺中廠維修工單及證明單、日統公司 95年6月21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95年8月11日日統字第000 0000號、95年8月28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96年6月11日日 統字第00000000號、97年2月21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97 年4月23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函、高公局95年7月11日業字 第0000000000號、95年8月23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95年 9月5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月22日業字第000000000 0號、97年2月26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97年4 月25日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高公局95年8月31日簽辦單及95年9月2 日簽辦單、遠通公司檢送國道客運專用OBU通過收費站與營 運許可路線不符報表、高公局函請日統公司說明之函件、日 統公司至太古臺中廠維修之電腦維修紀錄、日統公司內部辦 理情形資料及97年1月2日公告等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56至80頁、第156至166頁、第168至169 頁、第208至266頁、第273至284頁,98年度他字第391號卷 第9至16頁、第44至53頁、第72至105頁、第156 至157頁、 第160至161頁),足認被告莊佐文蔡長春上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係由被告莊佐文劉育彰許宗鑑相約就指定之 違規車輛開立不實之維修證明後,復分別由許宗鑑指示李政 勳填載不實之維修工單及證明單,並傳真予被告莊佐文,及 由被告莊佐文請託被告蔡長春將此等不實之維修工單及證明 單持向高公局陳情,故於其5 人間並未發生直接之犯意聯絡



,而僅具有間接之聯絡,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仍無影 響於其5人間共同正犯關係之成立。復按刑法第216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 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 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 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莊佐文蔡長春固均非太古臺中 廠之從業人員,惟該2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既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 為必要,則本院將其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自無須援引刑 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被訴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關於被告林義風於96年底郭玟成籌備競選第7 屆立法委員時 ,欲給予其資助,惟因政治獻金法規定營利事業對同一擬參 選人每年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100 萬元,為規避監察院之 查核,被告蔡長春乃代被告林義風出面邀約郭玟成,2 人於 96年11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 之「北平上園樓」餐廳內聚餐,被告蔡長春郭玟成表示選 舉將屆,其可能花費增多,日統公司欲提供200 萬元供其使 用等語。而郭玟成為參選第7 屆立法委員,已開設高雄第二 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監察 院申報做為其參選第7 屆立法委員所使用之政治獻金專戶, 為規避監察院調查,乃商議由被告蔡長春以其私人帳戶存款 ,供郭玟成提領使用。被告林義風遂指示被告蔡長春於96年 11月19日填製「工程款200 萬元」之不實支出證明單,並指 示某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同日以「租賃改良、臺北工程款20 0 萬元」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而由日統公司自北 部辦事處之營業收入撥款現金200 萬元交付予被告蔡長春, 由被告蔡長春於96年11月22日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 業部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蔡長春再於96 年11月下旬某日,至臺北市○○路0段0000號立法院中興大 樓000室郭玟成辦公室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交付予郭玟成,供郭玟成提領使用,而未依合法管道捐贈 ,亦未向郭玟成競選總部請求開立政治獻金收據以入帳,致 生損害於日統公司之財產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林義風、蔡長 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43 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核與偵查程序共同被 告郭玟成、廖家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惠玲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391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47至150



頁、第242至245頁、第262至264頁、第269至274頁、第277 至282頁、第289至294頁,98年度偵字第18838號卷第182至 183 頁)情節一致,復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5月 20日(98)營存字第00000000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日統公 司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等附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卷宗第268頁,98年度他字第391號卷第111至116頁 、第124至129頁、第144頁),足認被告林義風蔡長春上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被告林義風蔡長春之辯護人固辯以:日統公司是被告林義風家族成員 所組成之公司,被告林義風是該家族之家長,其對日統公司 負包括財務調度在內之完全之責任,且其事後亦已將該200 萬元之款項歸墊給日統公司,故對日統公司並未造成實質之 損害云云。惟日統公司既具有獨立於其股東之法人地位,則 縱使被告林義風確係該公司之出資股東,或該公司之股東均 由被告林義風之家族所組成,亦難認被告林義風即可恣意而 為,擅自與被告蔡長春共同製作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 票,而支出非實際使用於日統公司營運之款項,且未依合法 管道捐贈,亦未向郭玟成競選總部請求開立政治獻金收據以 入帳,致生損害於該公司之財產利益;又縱使如被告林義風 所述,其事後業將該200萬元之款項歸還予日統公司,此亦 僅係其如何填補該公司所受損害之問題,而與被告林義風蔡長春已成立之背信犯行無涉。是被告林義風蔡長春之辯 護人前揭所辯,本院尚難憑採。
㈡訊據被告莊佐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矢口否認其有何背信及 記入不實之犯行,被告莊佐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莊佐文 並不知道該200 萬元款項之支出原因、目的及用途,也沒有 參與該款項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之製作過程,且日統公司 是被告林義風實際出資之公司,被告莊佐文知道該200 萬元 款項時,向被告林義風確認確實有這筆支出,當然沒有再予 詳細追究的道理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莊佐文於日統公司所負責之職務及其處理該200 萬 元支出項目之過程,被告莊佐文前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日統 公司任職,負責行政、財務、陳報書面,伊知道96年底有一 筆工程款支出200 萬元,是被告蔡長春先支出,等見到支出 傳票,伊問被告林義風說沒有憑證,怎麼支出這麼多錢,被 告林義風說這筆錢是其請被告蔡長春支出的,叫伊不要問, 伊入帳就以工程款記帳,伊沒有問被告蔡長春錢如何花用, 但因為沒有憑證,所以無法報稅使用,故一直放在公司,沒 有讓會計師報稅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735號卷第105



至106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擔任日統公司副 總經理,需要核對帳目,伊有向被告林義風詢問該200 萬元 款項之用途,因該筆款項沒有憑證,但是支出大筆現金,惟 被告林義風說這筆帳係其叫被告蔡長春支出的,叫伊不要過 問,平常日統公司若確實支出工程款,被告林義風會告訴伊 是給付何筆工程款或給付給哪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 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最後會看 日統公司所有之帳目收支對不對,確認帳目收支是不是正確 ,核對帳目完成後,一般都是會分內帳及外帳,如果是實際 可以核銷的憑證,會送給會計師記帳,會計師作成的財務報 表,伊才會以副總經理的身分在帳冊資料上用印,若沒有原 始憑證不能核銷就剔除,本件200 萬元的轉帳傳票及支出證 明單,伊沒有拿給會計師記帳,伊看到轉帳傳票時有問被告 林義風,被告林義風說是他請被告蔡長春支出的,伊說被告 蔡長春並未附原始憑證,被告林義風就叫伊不要再問了,伊 就核帳,在電腦裡面按核准,所以內帳的電腦裡面會有這筆 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核被告莊 佐文上開先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供述, 其內容並無扞格。
⒉再者,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風 具結後證稱:被告莊佐文於96年間在日統公司是副總經理, 亦登記為第二大股東,會計負責做帳後會將相關資料交給被 告莊佐文看,公司對外資金是由伊調度,採購都是伊在處理 ,除了薪水、租金等固定支出外,公司其他每筆支出都要問 伊,要寫詳細的明細給伊看,就公司內部的帳,因為伊沒有 讀書,所以在會計做完帳之後,伊會請被告莊佐文幫伊看一 下,最後大部分都是被告莊佐文以其副總經理的身分,決定 帳目製作正確並蓋章;本件起訴書所寫200 萬元工程款之事 伊記得,伊知道是選立委之前的事情,是伊叫被告蔡長春拿 200 萬元給立法委員郭玟成,要祝他高票當選,因為錢是臺 北分公司支出的,但是帳要記在斗六總公司這邊,伊當時不 想讓會計知道這筆錢是交給立法委員郭玟成,所以伊就叫被 告蔡長春寫便條,因為當時臺北分公司正好在進行房子的整 修,所以被告蔡長春在便條上就寫這是工程款的支出,並把 臺北分公司的營運收入先扣200萬元下來,卷附200萬元工程 款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伊都有看過,支出證明單就是伊叫 被告蔡長春寫的,轉帳傳票是會計做的,會計做完帳後有拿 給被告莊佐文看,是被告蔡長春從臺北把單據寄下來,過沒 幾天被告莊佐文就拿支出證明單,問伊這200 萬元工程款是 做何用途,伊跟她說是伊請被告蔡長春支出的,伊叫她不要



問,伊有跟她說這是伊用的,就伊所知,這200 萬元沒有支 出的相關憑證,日統公司亦無將這200 萬元支出委由會計師 去申報相關稅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正面至第144頁正 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長春具結後亦證稱:於96年11月間 伊在日統公司擔任臺北區的經理,而被告莊佐文擔任公司的 副總經理,伊在日統公司的直接上司是被告林義風,但跟被 告莊佐文也有隸屬關係,因為有一些普通業務伊也會向被告 莊佐文報告,大部分都是直接跟被告林義風報告;卷附200 萬元工程款支出證明單上所蓋「蔡長春」的章是伊蓋的,伊 蓋的日期應該是上面填寫的96年11月19日,這200 萬元工程 款是被告林義風交代伊交付立法委員郭玟成作為政治獻金使 用,因為郭玟成之前有幫忙伊等轉一些關於工單的陳情函, 如伊等自己發文的話,公家機關比較不會重視,伊等請立委 發函,公家機關比較會重視,所以選舉時伊等就幫忙郭玟成 ,被告林義風指示伊在支出證明單上面記載工程款,隔天寄 回斗六總公司,被告林義風指示這200 萬元直接從臺北的營 收中扣掉,所以伊寫支出證明單的同時,200 萬元就已經拿 到手了,伊拿到200 萬元後,因為日統公司薪資轉帳本來是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那時候要更改為華南銀行,所以伊先 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後再領取存入伊華南銀行重慶南 路總行的帳戶裡,就是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上 96年11月22日存入200萬元這一筆,因為這筆200萬元是被告 林義風交代的,所以公司沒有人詢問支出原因,這200 萬元 工程款支出的事情,被告莊佐文沒有打電話或見面或以任何 形式向伊求證,伊亦沒有跟被告莊佐文提到這200 萬元工程 款支出的相關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背面至第147頁 正面)。本院審酌證人林義風蔡長春與被告莊佐文間固分 別具有配偶及隸屬關係,惟該2 證人均經具結,如有虛偽陳 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等之證述尚稱明確詳盡,其 相互間及與上開被告莊佐文歷次供述間亦屬吻合,復與卷附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取款 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日統公司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 單等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莊佐文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何具 體事由資以彈劾該2 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是認其等之證述應 屬可信。
⒊揆諸前述各項事證,得認被告莊佐文擔任日統公司之副總經 理,有核對公司帳目之職責,會計人員須將帳目資料交予被 告莊佐文檢視,由其決定帳目製作之正確性,且被告莊佐文 因本件200 萬元工程款之支出欠缺相關憑證而詢問被告林義 風時,被告林義風含糊其辭、語焉不詳,僅稱該款項係其指



示被告蔡長春支出,要被告莊佐文勿再過問,與平時日統公 司若確有支出工程款,被告林義風會告知是給付何筆工程款 或給付予何廠商之情形相較,顯有疑竇,而被告莊佐文亦未 以任何方式向被告蔡長春求證該款項之用途,可知被告莊佐 文已知悉該款項之支出目的,並非如被告林義風指示被告蔡 長春於卷附支出證明單上所填載之「工程款」,或被告林義 風指示某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卷附轉帳傳票上所記載之「租 賃改良、臺北工程款」,被告莊佐文既知此情,詎未盡其會 計稽核之責,予以追查細究,俾確保公司資產實際運用於公 司之營運或作符合法定程序之使用,竟仍將此等名實不符之 支出項目逕記入日統公司內部之電腦帳冊,致生損害於日統 公司之財產利益,又被告林義風為日統公司之董事長、被告 莊佐文係該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而被告蔡長春係該公司北 部辦事處之經理,其3 人均係受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而均違背該公司之委任,致生損害於該公司之財產利益, 應認被告莊佐文與被告林義風蔡長春間,具有意圖損害日 統公司財產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 正犯。本件固係由被告林義風指示被告蔡長春填製內容不實 之支出證明單,而由日統公司自北部辦事處之營業收入撥款 200 萬元,交予被告蔡長春以開戶存款之方式供郭玟成提領 使用,另由被告林義風要求被告莊佐文勿過問內容不實之支 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被告莊佐文遂將該筆支出逕記入公司 內部之電腦帳冊,故本件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實係分別存在 於被告林義風蔡長春間及被告林義風莊佐文間,而於被 告莊佐文蔡長春間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惟依首揭判例意 旨之說明,仍無影響於被告3 人間共同正犯關係之成立,附 此敘明。
⒋又查,被告林義風為日統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 責人。復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 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 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林義風 指示被告蔡長春所填製「工程款200 萬元」之支出證明單, 及指示某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租賃改良、臺北工程款200 萬元」名義所製作之轉帳傳票,既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故均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 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本件被告蔡長春 固非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



身分關係之被告林義風共同實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之帳冊,係指 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等帳冊 ,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 金帳非正式帳冊,乃屬股東間之內帳,且該現金帳並無經管 人員及主管機關審核人員之簽章,亦未粘貼印花稅票,顯非 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帳冊,被告就上開款項之登載雖有不實, 但因該帳冊並非商業會計法上規定之帳冊,自無該法第66條 第1款(即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莊佐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本件工程款200 萬元 之支出項目未檢附原始憑證,故其未交由會計師記入外帳及 報稅使用,而僅將該支出項目記入電腦裡面之內帳等語,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莊佐文所述之電腦內帳應 非屬商業會計法上規定之帳冊,且遍觀全卷,亦無何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之帳冊即同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 帳簿可供本院憑參,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莊 佐文係將「工程款200 萬元」此等不實支出項目記入日統公 司之電腦內帳,是自難對其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記入不實罪。然被告莊佐文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所作成電腦內帳,且因其未盡會計稽核之責,致生損害於 日統公司之財產利益如前,故仍應成立刑法第215條、第220 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莊佐文蔡長春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就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第33條 第5款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時最高度限制之規定,均有變更。關於共同正犯規定部分 ,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 圍較狹,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莊佐文蔡長春不論依新法或舊



法,均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故上開共 同正犯規定之修正內容,對於該2 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故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該2 被告。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時最高度之限制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應以 舊法較有利於該2 被告。從而,被告莊佐文蔡長春就如事 實欄二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就罪刑綜其全部結果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該2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二、核被告莊佐文蔡長春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義 風、蔡長春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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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