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153號
TPDM,99,交訴,153,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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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同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被   告 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同李汶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正同平日以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為業之人,於民國99年4月3日下午3時18分,駕駛前揭營業 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第2車道東往西方向行 駛,被告李汶軒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一南京 東路路段第3車道東往西方向騎乘,於行經南京東路3段133 號前時,被告鄭正同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被告李汶軒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李汶軒不慎於 上揭路段第3車道,與同方向左側由被害人蕭帆逵所騎乘車 號000 -000號機車擦撞,被害人人車跌倒在地後,被告鄭正 同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以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側前輪將 被害人碾過,被告鄭正同緊急停車後,被害人則被壓在營業 小客車右側車底,受有胸部壓迫性挫傷骨折併出血之傷害, 經緊急送馬偕醫院急救,於同年月9日晚間9時30分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鄭正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李汶軒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正同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認被告李汶軒涉犯同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均無 非係以被告鄭正同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發 生車禍之供述、被告李汶軒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 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供述、告訴人蕭修真之指訴、證人郭家 惠及謝松善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 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 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車輛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印痕跡檢視結果報告表、相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鄭正同李汶軒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與被害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均堅決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鄭正同辯稱:行進間,伊 先看見被告李汶軒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伊的右方,接著被害 人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速度很快地從後方過來,後來便感覺 到有煞車聲或碰撞聲,不到1、2秒即發現有東西卡在車下, 伊便馬上煞停且下車察看,發現有人倒臥在伊所駕駛車輛之 右前車輪內側。但當時伊的行進速度緩慢,被害人倒地後滑 近車子下方,伊馬上煞停,業已盡最大注意義務等語;被告 李汶軒則辯之:事發時,被害人從伊的左後方要超車,突然 勾到伊騎乘機車之龍頭或手把,接著便一起往左傾倒。被害 人當時突然靠近,致伊無法閃避,從被害人的車輛係倒臥在 伊的車輛前面,即可證被害人速度較快,且已經超越伊了等 語。
五、經查:
㈠本件事故肇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 威斯汀六福皇宮」飯店(下稱六福皇宮飯店)前之路段,道 路最內側為捷運施工圍籬,車道係東西走向之同向四線道路 ,由內往外側依序係公車專用道、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 及慢車道,速限為30公里,沿途均設有速限標誌。於99年4 月3日下午3時2分,被告李汶軒與被害人各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及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之外側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鄭正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業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架設在六福皇宮飯店停車場出入口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96頁反面-97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函 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照片10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370號卷第65頁、第73-74頁、本院 卷二第42-45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鄭正同李汶軒 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 受有上腔靜脈壓迫症候群、左肺之損傷及出血及右側第六至 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送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急救後,於同年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 馬偕醫院臺北院區99年4月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份、馬偕醫院病歷0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筆錄1紙及檢驗報 告書1份等件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 第284號卷第8頁、第63-99頁、第121-127頁、99年度偵字第 9498號卷一第25-27頁),亦為被告鄭正同李汶軒所坦認 ,此情亦堪認定。
㈡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經查:
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擬自被告李汶軒左後方超車一節: ⑴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正同於警詢中證稱:行進間,伊先看見 被告李汶軒行駛在伊的右後方,接著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速度很快的撞擊到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撞到後雙方均 滑行約30公尺左右,後來伊便感覺底盤有異聲,馬上煞車下 車察看,即發現有人倒臥在右前車輪內側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一第8-9頁);繼於 偵查中證稱:事發時,伊看到一臺機車從後方往前騎,然後 接著看到2臺機車併行在伊的右前方約2公尺處,不到1、2秒 就發現有撞到之聲響,接著感覺車下有異物,便馬上煞停下 車察看,此時被害人已經躺在車子下面,但伊並沒有看到2 輛機車係如何擦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相字第284號卷第131-1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 前揭所示時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先看見被告李汶軒在伊車 門右邊,接著在照後鏡突然看到一輛機車非常急速地超越4 、5 臺機車往前騎,瞬間就聽到蹦的一聲很大聲,係摩托車 滑地之聲音,接下來便感覺車底盤有東西卡住,伊腳先採煞 車,拉起手煞車,熄火後打雙方向燈,下車察看發生何事, 結果看到有一個人倒臥在伊的車輪斜插入車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31頁),考諸被告鄭正同之歷次證述,雖其對於 事發之際,被告李汶軒及被害人2人究竟係位於其正右方、 或右前方、抑或右後方之位置供述前後不一,然自始均堅稱 被害人確有自被告李汶軒後方超車,被告鄭正同平日以駕駛 營業小客車為業,係職業駕駛,依其專業及日常經驗,就判 斷他人是否有超車之情當屬駕車首要注意事項,且該情非屬 細節末項,應無記憶錯誤或模糊之可能,因此,其對於被害 人確有自被告李汶軒後方超車一節之供述甚值採信。縱其對 於事發時,其與被告李汶軒、被害人之客觀相對位置供承有 所出入,惟車禍發生在瞬間,一般人對於「空間」之記憶往 往會隨時間更迭而有所錯置,是以,即使對於其等3人之相 對位置供述有差池,仍應無礙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正同判斷 被害人有超車事實之供述可信度。此外,經本院勘驗六福皇 宮飯店停車場出入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15:02:08被 害人、被告鄭正同、被告李汶軒三者相對位置為:計程車在



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計程車與被告李汶軒 機車中間,被害人機車自後超越被告李汶軒之機車往前行駛 ,被告李汶軒之機車仍繼續行駛,無任何搖晃或偏移」等情 ,有本院100年5月25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 第96頁反面-97頁),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害人確自被告李汶 軒左後方超車之情。
⑵況且,稽之證人即被害人同行友人黃信庭於警詢中證述:當 日伊和被害人相約至臺北市○○○路00號找朋友,因為被害 人對路不熟,所以由伊帶路。當時伊騎較快,被害人則在後 方,等伊車子已經過龍江路,在建國北路停等紅燈時,才發 現被害人沒有跟過來,反而係其他人騎到伊身旁告知被害人 在前揭路段發生車禍,伊才知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一第15-16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結稱:當天伊和被害人相約要至南京東路61號找朋友面 試,從南京東路4段麥帥橋附近出發,沿該路由東往西向行 駛,因為被害人路不熟,所以由伊帶路,被害人尾隨在後, 但不確定若沒有伊帶路,被害人是否能自行抵達目的地。剛 出發時,在麥帥橋附近,其等還有併行一起停等紅綠燈,之 後伊就騎在被害人前方,一直以為被害人尾隨在後,沒有注 意被害人距離伊有多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122頁)。 執此,被害人落後領路友人黃信庭距離甚遠,自有可能為追 趕而急於超車。
⑶綜觀證人鄭正同黃信庭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堪認於事 發前,被害人確欲自被告李汶軒左後方超車一情,至為明灼 。
⒉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擬超車,而擦撞被告李 汶軒騎乘之機車,而致其等均車頭朝北,往左傾倒一節: ⑴被告李汶軒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右側車身突然擦撞到伊車輛的左側,以致其等均重心不穩而 摔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84號 卷第130-132頁、99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一第12頁),而細 繹現場車禍照片,柏油路面上遺有數條刮地痕,而該數條刮 地痕寬度及長度均位置集中,寬度幾近重疊,寬度至多僅有 一個機車身寬,又被害人與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倒臥位置 為平行且緊接一前一後,此有上開2輛機車事故現場照片7幀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370號卷第65頁、第82-86頁),倘若 係在被害人與被告李汶軒併行之際,或被害人超車完成且平 穩行駛於被告李汶軒前方後始發生事故,理應不至有如此集 中之刮地痕,其等亦不會呈現一前一後緊接倒臥之情,足見



被害人應係於超車完成瞬間因遇突發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且上開刮地痕及倒臥相對位置亦可推斷,車禍發生當時 應係被害人於超車之際,與被告李汶軒均同時遇有障礙,發 生摩擦力致其等在瞬間一起人車倒地,蓋若僅係被害人1人 超車突遇障礙物因而打滑或煞停不及,當可能僅被害人往前 滑行並倒地,不至會生其等2人一前一後緊接倒地之情。 ⑵觀諸前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 第370號卷第65頁、第73頁、第82-86頁),均未發現被害人 行經之路面有任何障礙物,而現場照片中亦可清晰判斷,肇 事路段柏油道路係新近鋪設,路面平坦並無任何凹洞,當無 可能係因路面有障礙物而致生被害人及被告李汶軒人車倒地 。復參以前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15:02:46被害 人機車倒在被告李汶軒機車前方,二臺機車均往左倒,車頭 朝北,現場並有二人站立計程車旁,計程車停放在第二車道 、機車前方之位置」等情,有本院100年5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97頁),被告李汶軒及被 害人各自所騎乘之機車,均係往左倒臥且車頭朝前,依力學 原理推斷,應係被害人欲自被告李汶軒後超車,於瞬間併行 後,旋即復擬超車至被告李汶軒正前方,惟於超車之際,被 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把手卻觸及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 左側把手,造成其等各自騎乘之機車龍頭均往右側偏轉,最 後始因重心不穩而均往左側傾倒。又本件車禍事故原因,經 本院依被告李汶軒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結果,亦同認:「機車A(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與機車B(指被告李汶軒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均於上游路面 遺有刮地痕跡,且該痕跡行向之延伸呈現重疊狀,顯示兩車 係以一前一後、車頭均向北而整部車往西滑行;因兩車原係 同向均由東往西行駛,則可推斷機車A以較高速度自機車B左 後方超越,且以右把手擦觸機車B左把手,以致機車A右把手 受阻力而往右偏轉、機車B左把手遭往前推行而往右偏轉, 導致兩機車均向左傾倒;且機車A使得在倒地後變成在機車B 正前方」等,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12月26日交大管運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56-60頁)。
⑶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推斷應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原 先落後於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然因被害人擬自被告李汶 軒左後方超前,先與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瞬間併行後,復 欲超車至被告李汶軒前方,惟因超車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右 側把手勾觸到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始於超車完



成瞬間,致其等均人車倒地。是故被告李汶軒所辯尚屬有徵 ,應堪可採。
⒊而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遭被告鄭正同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右前輪輾過一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巡官郭家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右前方保險桿上有發現 死者衣物的織物痕跡,將該痕跡與死者衣物織物痕做比對, 發現係相符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主任謝松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贊同被害人係自被告 鄭正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下方進入車底,而非係 直接從該車輛右側底盤進入,因為採集到的織物痕應係壓到 、接觸到而產生的印痕,鑑識中心從右前保險桿發現有與被 害人衣物相同之印痕,從右前保險桿一直到右前車輪的後面 底盤都有連續性擦痕,車身則沒有撞擊痕,且係從右前車輪 後面把被害人拉出來,右前車輪旁邊也有一些擦痕,所以鑑 識中心才會做這樣邏輯性的判斷。而被害人滑到車子前面時 ,因被告鄭正同沒有反應時間,才會將被害人輾過,右前車 輪如果壓過被害人,輪胎不一定得採到織物痕。另外因為車 底盤比較低,所以被害人要從右側車底盤滑進去亦不太可能 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98 號卷二第18-24頁),而證人郭家惠謝松善均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之鑑識人員,有豐富且專業之採證、 鑑識車禍事故發生相關經驗,且亦均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之勘察人員,親身見聞事故發生後之現場並為採證,於作證 時復詳述判斷依據及理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 ,其等之意見既係本於實際經驗及專業之判斷,自得以渠等 之證言為證據。此外,本件車禍事故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一、於營小客000-00車底盤右前三 角架採取之纖維,經以明視野穿透光顯微鏡鏡檢法檢視後, 發現具有麟片及髓質特徵,研判為動物毛髮,與採自死者蕭 帆逵外套帽緣纖維標準檢體中白色動物毛髮相似。二、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印痕跡證檢視後,營小客000- 00右前保險桿下方之織物痕,與死者蕭帆逵外套之織物紋痕 類同。三、營小客000-00右側底盤高度約20公分,死者安全 帽正面高度約25公分、前後直徑約28公分、左右直徑約26公 分,死者直接由營小客000-00右側底盤進入的可能性較低。 四、營小客000-00由右前保險桿開始,車底盤及右前輪內側 ,至右側前後輪間為止,皆有連續擦痕。綜合上述跡證及肇 事車輛之量測情形,死者蕭帆逵由營小客000-00前方保險桿 下方進入車底的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刑



事鑑識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蕭帆逵車禍案車 輛勘察採證報告1份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9498號卷一第55-195頁),亦同徵被害人倒地後, 被告鄭正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輪確輾過被害人身軀之 情。再者,前揭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同認 :「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下方織物痕與機車A騎士之外套織物 紋痕經微物重合比對,形狀、大小及間距有類同之情形,佐 以機車A騎士事故後倒臥於小客車右前輪之後方,應可推定 機車A騎士曾遭小客車右前輪輾過」等,有前揭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6-60頁),在在顯徵被害 人於人車倒地後,被告鄭正同之右前車輪確有輾過被害人之 情彰彰甚明。
⒋縱上,依卷內證據綜合推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應係 被害人與被告鄭正同李汶軒均行駛於前揭路段上,而事發 之際被告李汶軒行駛於被告鄭正同及被害人之右前方,被告 鄭正同行駛在被告李汶軒及被害人之左後方,被害人欲自左 後方高速超越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先與被告李汶軒騎乘 之機車併行後,復擬超越至被告李汶軒正前方,惟此際其所 騎乘之機車右把手卻觸及被告李汶軒所騎乘機車左把手,致 被害人及被告李汶軒均一起人車倒地,且一前一後、車頭朝 前而車身往左之方向傾倒,後因被告鄭正同不及煞停,其所 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前輪輾過被害人身軀,致其受有前 揭所示傷害,並於送往馬偕醫院急救後,於99年4月9日晚間 9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灼灼甚明,洵堪認定。 ㈢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厥為被告李汶軒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倒 地並滑至內側快車道上,以及被告鄭正同駕駛營業小客車輾 過被害人等舉,對被害人所生之死亡結果是否有過失。按刑 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不認識過失行 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 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 能注意,卻不注意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 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 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 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 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 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 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



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 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 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 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 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 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職是,若本件被告李汶軒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而滑至內 側快車道上沒有過失,以及被告鄭正同駕駛營業小客車對於 輾過被害人沒有過失,雖係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輾過被害 人致被害人死亡,揆諸前揭前例及判決意旨,縱被告李汶軒鄭正同2人就被害人而致生其死亡結果,亦難苛負過失致 死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對此公訴人及告訴人主張被害人 人車倒地致滑至內側快車道,係因被告李汶軒鄭正同2人 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超速等過失所致,被告2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負有過失罪責,分述如下:
⒈被告李汶軒是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部分: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肇因於被害人擬自被告李汶軒後方超車,先與被告李汶軒 瞬間併行後,旋即超車至被告李汶軒正前方,業經認定如上 。既被告李汶軒原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害人前方,當無需亦 無可能負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安全車距責任,雖被害人 自左後方超車後,曾瞬間與被告李汶軒併行後,再以高速切 換至被告李汶軒正前方,然其等併行僅發生在瞬間,被告李 汶軒自無從與被害人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準此, 既被告李汶軒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害人前方,縱曾與被害人有 瞬間併行,仍難逕遽以認被告李汶軒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⒉被告鄭正同是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業如上述;惟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行經道路施工地段, 不得超車,同規則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鄭正同與被害人於事發之際,行駛於不同車 道上,被告鄭正同自無需與被害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等注意義務。又被告鄭正同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路面以黃 色字體明顯標示「禁行機車」字樣;且適值捷運施工,在道 路最內側沿途均設有施工圍籬,此有現場照片3幀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核退字第370號卷第65頁、第85- 86頁),揆諸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被害 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應不得超車,亦不得變換車 道至被告鄭正同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執此,被告鄭正同 自無法預見原本騎乘在外側快車道且落後於被告李汶軒之被 害人,會有出現在內側快車道上之可能。被告鄭正同既係依 據交通法規駕駛營業小客車順向行駛,被害人縱係與被告李 汶軒撞擊後始滑至隔壁內側快車道,被告鄭正同於駕車行進 間,當無預見有人將由隔壁車道遭撞擊而滑入之可能,故實 難認被告鄭正同有何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過失存在。
⒊被告鄭正同是否有行車超速之過失部分:
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肇事現場,沿途均 設有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標誌,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 區工程處101年1月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肇 事路段照片10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45頁)。至被 告鄭正同於事發之際行車速度為何一節,其雖於警詢中曾供 稱:事發之際伊的時速約為45公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一第8頁);繼於99年4月10 日偵查程序中供訴:事發時,伊的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84號卷第131-13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的時速為45公里、被告李汶軒時 速估計45、46 公里、被害人時速為70、80公里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然其前開供述僅係個人臆測之詞 ,前後亦有齟齬,實難逕執此遽以認定被告鄭正同之速度究 竟為何;此外,依據肇事現場照片,雖可見被告李汶軒及被 害人各自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前遺有煞車痕,被告鄭正同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輪亦留有煞車痕,但照片內容未能全觀 煞車痕之總長度,而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員警所繪製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標示任何煞車痕,此分別有現場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核退字第370號卷第65頁、第82-88頁),亦難以卷 內所附跡證斷言被告鄭正同之車行速度,此亦經證人謝松善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9498號卷二第19頁);再者,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之鑑定亦持相同意見:「以肇事三車最終相對位置 與前述事故重建分析研判,機車A車速比機車B與小客車均快 ;惟現有跡證尚難精確認定機車B與小客車之相對車速關係 」等,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0 頁)。是故,遍觀卷內卷證,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正同 於事發之際之車行速度,執此,尚難認其有何逾越速限標誌 駕駛之情,而令負超速駕駛之過失。
㈣又本案於本院審理中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本案車禍 肇事主因為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 隔,擦撞同向前方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鄭正同駕駛 小客車與被告李汶軒駕駛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 國立臺灣交通大學101年12月26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 60頁),是上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鄭正同李汶軒就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均無過失。至於偵查中,本件車禍事故雖曾先 後送臺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市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李汶軒涉嫌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被告鄭正同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0日出具案號000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9年10月4 日出具案號7523號覆議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一第210-212頁、卷 二第4頁)。惟上開覆議鑑定意見係以:「A車(指被害人) 、B車(指被告李汶軒)駕駛於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時因 疏於注意對方車輛動態致未與對方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 ;A車、B車均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情事,同為肇 事原因。依事故現場圖之A車、B車撞及且A車落入C車(指被 告鄭正同)下方;C車駕駛於本車道行駛,雖經煞車,惟無 足夠之煞車反應時間避免撞擊發生,C車駕駛無肇事因素」 等,鑑定意見就肇事分析部分認定:「(六)又依三方當事 人車輛車損狀況、部位及三車最終停置位置,並參酌當事人 李君(指被告李汶軒)、鄭君(指被告鄭正同)與蕭君(指 被害人)父親、黃君(指被害人友人黃信庭)之陳述內容推 析,李君、蕭君機車沿南京東路3段東西向第3車道行駛至肇 事處時,可能因其中一方或雙方機車未保持足夠安全間隔,



致李君機車左側車身與蕭君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後蕭 君再滑入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之鄭君計程車下方而肇事 ,因肇事前後鄭君計程車均行駛於南京東路3段東向西第2車 道內,且與兩機車似為併行狀態,故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與 鄭君計程車無關。依規定『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是以蕭君與李君皆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嫌,為肇 事原因」等,可知上開鑑定意見實未能明確認定究係因被告 李汶軒,抑或係被害人行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而本件車禍事故送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時,未及考量被告鄭正同李汶軒及被害人於事發之 際之車行相對位置,及被害人身著衣物之跡證轉移等卷證資 料,而隨偵、審程序中陸續調查前揭證據後,前開鑑定意見 有所缺陷,已難採憑。被告鄭正同李汶軒均對本件車禍不 應負過失責任等各節,理由已詳敘於前。而上開鑑定意見, 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僅單純依據被告鄭正同李汶軒及未 在場之證人黃信庭證述及告訴人指訴作為判斷肇事之原因, 不足憑採,本院不採為不利被告鄭正同李汶軒之認定,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雖被害人確因為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 生死亡結果,但綜合衡量上開相關證據後,客觀上難認定被 告鄭正同李汶軒有何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等同就此事故之發生亦無預見可能性;亦難認被告鄭正 同有何超速駕駛等過失,自不應苛以被告鄭正同負有業務過 失傷害、被告李汶軒犯負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正同李汶軒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 行,自不能證明被告鄭正同李汶軒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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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