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同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被 告 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同、李汶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正同平日以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為業之人,於民國99年4月3日下午3時18分,駕駛前揭營業 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第2車道東往西方向行 駛,被告李汶軒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一南京 東路路段第3車道東往西方向騎乘,於行經南京東路3段133 號前時,被告鄭正同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被告李汶軒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李汶軒不慎於 上揭路段第3車道,與同方向左側由被害人蕭帆逵所騎乘車 號000 -000號機車擦撞,被害人人車跌倒在地後,被告鄭正 同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以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側前輪將 被害人碾過,被告鄭正同緊急停車後,被害人則被壓在營業 小客車右側車底,受有胸部壓迫性挫傷骨折併出血之傷害, 經緊急送馬偕醫院急救,於同年月9日晚間9時30分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鄭正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李汶軒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正同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認被告李汶軒涉犯同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均無 非係以被告鄭正同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發 生車禍之供述、被告李汶軒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 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供述、告訴人蕭修真之指訴、證人郭家 惠及謝松善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 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 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車輛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印痕跡檢視結果報告表、相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鄭正同、李汶軒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與被害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均堅決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鄭正同辯稱:行進間,伊 先看見被告李汶軒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伊的右方,接著被害 人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速度很快地從後方過來,後來便感覺 到有煞車聲或碰撞聲,不到1、2秒即發現有東西卡在車下, 伊便馬上煞停且下車察看,發現有人倒臥在伊所駕駛車輛之 右前車輪內側。但當時伊的行進速度緩慢,被害人倒地後滑 近車子下方,伊馬上煞停,業已盡最大注意義務等語;被告 李汶軒則辯之:事發時,被害人從伊的左後方要超車,突然 勾到伊騎乘機車之龍頭或手把,接著便一起往左傾倒。被害 人當時突然靠近,致伊無法閃避,從被害人的車輛係倒臥在 伊的車輛前面,即可證被害人速度較快,且已經超越伊了等 語。
五、經查:
㈠本件事故肇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 威斯汀六福皇宮」飯店(下稱六福皇宮飯店)前之路段,道 路最內側為捷運施工圍籬,車道係東西走向之同向四線道路 ,由內往外側依序係公車專用道、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 及慢車道,速限為30公里,沿途均設有速限標誌。於99年4 月3日下午3時2分,被告李汶軒與被害人各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及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之外側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鄭正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業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架設在六福皇宮飯店停車場出入口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96頁反面-97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函 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照片10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370號卷第65頁、第73-74頁、本院 卷二第42-45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鄭正同、李汶軒 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 受有上腔靜脈壓迫症候群、左肺之損傷及出血及右側第六至 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送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急救後,於同年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 馬偕醫院臺北院區99年4月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份、馬偕醫院病歷0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筆錄1紙及檢驗報 告書1份等件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 第284號卷第8頁、第63-99頁、第121-127頁、99年度偵字第 9498號卷一第25-27頁),亦為被告鄭正同、李汶軒所坦認 ,此情亦堪認定。
㈡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經查:
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擬自被告李汶軒左後方超車一節: ⑴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正同於警詢中證稱:行進間,伊先看見 被告李汶軒行駛在伊的右後方,接著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速度很快的撞擊到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撞到後雙方均 滑行約30公尺左右,後來伊便感覺底盤有異聲,馬上煞車下 車察看,即發現有人倒臥在右前車輪內側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一第8-9頁);繼於 偵查中證稱:事發時,伊看到一臺機車從後方往前騎,然後 接著看到2臺機車併行在伊的右前方約2公尺處,不到1、2秒 就發現有撞到之聲響,接著感覺車下有異物,便馬上煞停下 車察看,此時被害人已經躺在車子下面,但伊並沒有看到2 輛機車係如何擦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相字第284號卷第131-1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 前揭所示時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先看見被告李汶軒在伊車 門右邊,接著在照後鏡突然看到一輛機車非常急速地超越4 、5 臺機車往前騎,瞬間就聽到蹦的一聲很大聲,係摩托車 滑地之聲音,接下來便感覺車底盤有東西卡住,伊腳先採煞 車,拉起手煞車,熄火後打雙方向燈,下車察看發生何事, 結果看到有一個人倒臥在伊的車輪斜插入車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31頁),考諸被告鄭正同之歷次證述,雖其對於 事發之際,被告李汶軒及被害人2人究竟係位於其正右方、 或右前方、抑或右後方之位置供述前後不一,然自始均堅稱 被害人確有自被告李汶軒後方超車,被告鄭正同平日以駕駛 營業小客車為業,係職業駕駛,依其專業及日常經驗,就判 斷他人是否有超車之情當屬駕車首要注意事項,且該情非屬 細節末項,應無記憶錯誤或模糊之可能,因此,其對於被害 人確有自被告李汶軒後方超車一節之供述甚值採信。縱其對 於事發時,其與被告李汶軒、被害人之客觀相對位置供承有 所出入,惟車禍發生在瞬間,一般人對於「空間」之記憶往 往會隨時間更迭而有所錯置,是以,即使對於其等3人之相 對位置供述有差池,仍應無礙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正同判斷 被害人有超車事實之供述可信度。此外,經本院勘驗六福皇 宮飯店停車場出入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15:02:08被 害人、被告鄭正同、被告李汶軒三者相對位置為:計程車在
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計程車與被告李汶軒 機車中間,被害人機車自後超越被告李汶軒之機車往前行駛 ,被告李汶軒之機車仍繼續行駛,無任何搖晃或偏移」等情 ,有本院100年5月25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 第96頁反面-97頁),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害人確自被告李汶 軒左後方超車之情。
⑵況且,稽之證人即被害人同行友人黃信庭於警詢中證述:當 日伊和被害人相約至臺北市○○○路00號找朋友,因為被害 人對路不熟,所以由伊帶路。當時伊騎較快,被害人則在後 方,等伊車子已經過龍江路,在建國北路停等紅燈時,才發 現被害人沒有跟過來,反而係其他人騎到伊身旁告知被害人 在前揭路段發生車禍,伊才知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一第15-16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結稱:當天伊和被害人相約要至南京東路61號找朋友面 試,從南京東路4段麥帥橋附近出發,沿該路由東往西向行 駛,因為被害人路不熟,所以由伊帶路,被害人尾隨在後, 但不確定若沒有伊帶路,被害人是否能自行抵達目的地。剛 出發時,在麥帥橋附近,其等還有併行一起停等紅綠燈,之 後伊就騎在被害人前方,一直以為被害人尾隨在後,沒有注 意被害人距離伊有多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122頁)。 執此,被害人落後領路友人黃信庭距離甚遠,自有可能為追 趕而急於超車。
⑶綜觀證人鄭正同、黃信庭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堪認於事 發前,被害人確欲自被告李汶軒左後方超車一情,至為明灼 。
⒉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擬超車,而擦撞被告李 汶軒騎乘之機車,而致其等均車頭朝北,往左傾倒一節: ⑴被告李汶軒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右側車身突然擦撞到伊車輛的左側,以致其等均重心不穩而 摔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84號 卷第130-132頁、99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一第12頁),而細 繹現場車禍照片,柏油路面上遺有數條刮地痕,而該數條刮 地痕寬度及長度均位置集中,寬度幾近重疊,寬度至多僅有 一個機車身寬,又被害人與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倒臥位置 為平行且緊接一前一後,此有上開2輛機車事故現場照片7幀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370號卷第65頁、第82-86頁),倘若 係在被害人與被告李汶軒併行之際,或被害人超車完成且平 穩行駛於被告李汶軒前方後始發生事故,理應不至有如此集 中之刮地痕,其等亦不會呈現一前一後緊接倒臥之情,足見
被害人應係於超車完成瞬間因遇突發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且上開刮地痕及倒臥相對位置亦可推斷,車禍發生當時 應係被害人於超車之際,與被告李汶軒均同時遇有障礙,發 生摩擦力致其等在瞬間一起人車倒地,蓋若僅係被害人1人 超車突遇障礙物因而打滑或煞停不及,當可能僅被害人往前 滑行並倒地,不至會生其等2人一前一後緊接倒地之情。 ⑵觀諸前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 第370號卷第65頁、第73頁、第82-86頁),均未發現被害人 行經之路面有任何障礙物,而現場照片中亦可清晰判斷,肇 事路段柏油道路係新近鋪設,路面平坦並無任何凹洞,當無 可能係因路面有障礙物而致生被害人及被告李汶軒人車倒地 。復參以前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15:02:46被害 人機車倒在被告李汶軒機車前方,二臺機車均往左倒,車頭 朝北,現場並有二人站立計程車旁,計程車停放在第二車道 、機車前方之位置」等情,有本院100年5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97頁),被告李汶軒及被 害人各自所騎乘之機車,均係往左倒臥且車頭朝前,依力學 原理推斷,應係被害人欲自被告李汶軒後超車,於瞬間併行 後,旋即復擬超車至被告李汶軒正前方,惟於超車之際,被 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把手卻觸及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 左側把手,造成其等各自騎乘之機車龍頭均往右側偏轉,最 後始因重心不穩而均往左側傾倒。又本件車禍事故原因,經 本院依被告李汶軒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結果,亦同認:「機車A(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與機車B(指被告李汶軒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均於上游路面 遺有刮地痕跡,且該痕跡行向之延伸呈現重疊狀,顯示兩車 係以一前一後、車頭均向北而整部車往西滑行;因兩車原係 同向均由東往西行駛,則可推斷機車A以較高速度自機車B左 後方超越,且以右把手擦觸機車B左把手,以致機車A右把手 受阻力而往右偏轉、機車B左把手遭往前推行而往右偏轉, 導致兩機車均向左傾倒;且機車A使得在倒地後變成在機車B 正前方」等,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12月26日交大管運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56-60頁)。
⑶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推斷應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原 先落後於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然因被害人擬自被告李汶 軒左後方超前,先與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瞬間併行後,復 欲超車至被告李汶軒前方,惟因超車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右 側把手勾觸到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始於超車完
成瞬間,致其等均人車倒地。是故被告李汶軒所辯尚屬有徵 ,應堪可採。
⒊而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遭被告鄭正同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右前輪輾過一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巡官郭家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右前方保險桿上有發現 死者衣物的織物痕跡,將該痕跡與死者衣物織物痕做比對, 發現係相符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主任謝松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贊同被害人係自被告 鄭正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下方進入車底,而非係 直接從該車輛右側底盤進入,因為採集到的織物痕應係壓到 、接觸到而產生的印痕,鑑識中心從右前保險桿發現有與被 害人衣物相同之印痕,從右前保險桿一直到右前車輪的後面 底盤都有連續性擦痕,車身則沒有撞擊痕,且係從右前車輪 後面把被害人拉出來,右前車輪旁邊也有一些擦痕,所以鑑 識中心才會做這樣邏輯性的判斷。而被害人滑到車子前面時 ,因被告鄭正同沒有反應時間,才會將被害人輾過,右前車 輪如果壓過被害人,輪胎不一定得採到織物痕。另外因為車 底盤比較低,所以被害人要從右側車底盤滑進去亦不太可能 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98 號卷二第18-24頁),而證人郭家惠及謝松善均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之鑑識人員,有豐富且專業之採證、 鑑識車禍事故發生相關經驗,且亦均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之勘察人員,親身見聞事故發生後之現場並為採證,於作證 時復詳述判斷依據及理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 ,其等之意見既係本於實際經驗及專業之判斷,自得以渠等 之證言為證據。此外,本件車禍事故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一、於營小客000-00車底盤右前三 角架採取之纖維,經以明視野穿透光顯微鏡鏡檢法檢視後, 發現具有麟片及髓質特徵,研判為動物毛髮,與採自死者蕭 帆逵外套帽緣纖維標準檢體中白色動物毛髮相似。二、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印痕跡證檢視後,營小客000- 00右前保險桿下方之織物痕,與死者蕭帆逵外套之織物紋痕 類同。三、營小客000-00右側底盤高度約20公分,死者安全 帽正面高度約25公分、前後直徑約28公分、左右直徑約26公 分,死者直接由營小客000-00右側底盤進入的可能性較低。 四、營小客000-00由右前保險桿開始,車底盤及右前輪內側 ,至右側前後輪間為止,皆有連續擦痕。綜合上述跡證及肇 事車輛之量測情形,死者蕭帆逵由營小客000-00前方保險桿 下方進入車底的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刑
事鑑識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蕭帆逵車禍案車 輛勘察採證報告1份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9498號卷一第55-195頁),亦同徵被害人倒地後, 被告鄭正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輪確輾過被害人身軀之 情。再者,前揭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同認 :「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下方織物痕與機車A騎士之外套織物 紋痕經微物重合比對,形狀、大小及間距有類同之情形,佐 以機車A騎士事故後倒臥於小客車右前輪之後方,應可推定 機車A騎士曾遭小客車右前輪輾過」等,有前揭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6-60頁),在在顯徵被害 人於人車倒地後,被告鄭正同之右前車輪確有輾過被害人之 情彰彰甚明。
⒋縱上,依卷內證據綜合推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應係 被害人與被告鄭正同、李汶軒均行駛於前揭路段上,而事發 之際被告李汶軒行駛於被告鄭正同及被害人之右前方,被告 鄭正同行駛在被告李汶軒及被害人之左後方,被害人欲自左 後方高速超越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先與被告李汶軒騎乘 之機車併行後,復擬超越至被告李汶軒正前方,惟此際其所 騎乘之機車右把手卻觸及被告李汶軒所騎乘機車左把手,致 被害人及被告李汶軒均一起人車倒地,且一前一後、車頭朝 前而車身往左之方向傾倒,後因被告鄭正同不及煞停,其所 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前輪輾過被害人身軀,致其受有前 揭所示傷害,並於送往馬偕醫院急救後,於99年4月9日晚間 9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灼灼甚明,洵堪認定。 ㈢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厥為被告李汶軒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倒 地並滑至內側快車道上,以及被告鄭正同駕駛營業小客車輾 過被害人等舉,對被害人所生之死亡結果是否有過失。按刑 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不認識過失行 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 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 能注意,卻不注意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 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 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 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 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 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 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
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 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 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 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 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 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職是,若本件被告李汶軒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而滑至內 側快車道上沒有過失,以及被告鄭正同駕駛營業小客車對於 輾過被害人沒有過失,雖係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輾過被害 人致被害人死亡,揆諸前揭前例及判決意旨,縱被告李汶軒 、鄭正同2人就被害人而致生其死亡結果,亦難苛負過失致 死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對此公訴人及告訴人主張被害人 人車倒地致滑至內側快車道,係因被告李汶軒、鄭正同2人 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超速等過失所致,被告2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負有過失罪責,分述如下:
⒈被告李汶軒是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部分: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肇因於被害人擬自被告李汶軒後方超車,先與被告李汶軒 瞬間併行後,旋即超車至被告李汶軒正前方,業經認定如上 。既被告李汶軒原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害人前方,當無需亦 無可能負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安全車距責任,雖被害人 自左後方超車後,曾瞬間與被告李汶軒併行後,再以高速切 換至被告李汶軒正前方,然其等併行僅發生在瞬間,被告李 汶軒自無從與被害人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準此, 既被告李汶軒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害人前方,縱曾與被害人有 瞬間併行,仍難逕遽以認被告李汶軒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⒉被告鄭正同是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業如上述;惟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行經道路施工地段, 不得超車,同規則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鄭正同與被害人於事發之際,行駛於不同車 道上,被告鄭正同自無需與被害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等注意義務。又被告鄭正同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路面以黃 色字體明顯標示「禁行機車」字樣;且適值捷運施工,在道 路最內側沿途均設有施工圍籬,此有現場照片3幀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核退字第370號卷第65頁、第85- 86頁),揆諸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被害 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應不得超車,亦不得變換車 道至被告鄭正同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執此,被告鄭正同 自無法預見原本騎乘在外側快車道且落後於被告李汶軒之被 害人,會有出現在內側快車道上之可能。被告鄭正同既係依 據交通法規駕駛營業小客車順向行駛,被害人縱係與被告李 汶軒撞擊後始滑至隔壁內側快車道,被告鄭正同於駕車行進 間,當無預見有人將由隔壁車道遭撞擊而滑入之可能,故實 難認被告鄭正同有何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過失存在。
⒊被告鄭正同是否有行車超速之過失部分:
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肇事現場,沿途均 設有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標誌,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 區工程處101年1月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肇 事路段照片10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45頁)。至被 告鄭正同於事發之際行車速度為何一節,其雖於警詢中曾供 稱:事發之際伊的時速約為45公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一第8頁);繼於99年4月10 日偵查程序中供訴:事發時,伊的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84號卷第131-13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的時速為45公里、被告李汶軒時 速估計45、46 公里、被害人時速為70、80公里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然其前開供述僅係個人臆測之詞 ,前後亦有齟齬,實難逕執此遽以認定被告鄭正同之速度究 竟為何;此外,依據肇事現場照片,雖可見被告李汶軒及被 害人各自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前遺有煞車痕,被告鄭正同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輪亦留有煞車痕,但照片內容未能全觀 煞車痕之總長度,而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員警所繪製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標示任何煞車痕,此分別有現場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核退字第370號卷第65頁、第82-88頁),亦難以卷 內所附跡證斷言被告鄭正同之車行速度,此亦經證人謝松善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9498號卷二第19頁);再者,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之鑑定亦持相同意見:「以肇事三車最終相對位置 與前述事故重建分析研判,機車A車速比機車B與小客車均快 ;惟現有跡證尚難精確認定機車B與小客車之相對車速關係 」等,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0 頁)。是故,遍觀卷內卷證,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正同 於事發之際之車行速度,執此,尚難認其有何逾越速限標誌 駕駛之情,而令負超速駕駛之過失。
㈣又本案於本院審理中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本案車禍 肇事主因為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 隔,擦撞同向前方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鄭正同駕駛 小客車與被告李汶軒駕駛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 國立臺灣交通大學101年12月26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 60頁),是上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鄭正同、李汶軒就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均無過失。至於偵查中,本件車禍事故雖曾先 後送臺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市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李汶軒涉嫌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被告鄭正同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0日出具案號000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9年10月4 日出具案號7523號覆議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一第210-212頁、卷 二第4頁)。惟上開覆議鑑定意見係以:「A車(指被害人) 、B車(指被告李汶軒)駕駛於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時因 疏於注意對方車輛動態致未與對方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 ;A車、B車均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情事,同為肇 事原因。依事故現場圖之A車、B車撞及且A車落入C車(指被 告鄭正同)下方;C車駕駛於本車道行駛,雖經煞車,惟無 足夠之煞車反應時間避免撞擊發生,C車駕駛無肇事因素」 等,鑑定意見就肇事分析部分認定:「(六)又依三方當事 人車輛車損狀況、部位及三車最終停置位置,並參酌當事人 李君(指被告李汶軒)、鄭君(指被告鄭正同)與蕭君(指 被害人)父親、黃君(指被害人友人黃信庭)之陳述內容推 析,李君、蕭君機車沿南京東路3段東西向第3車道行駛至肇 事處時,可能因其中一方或雙方機車未保持足夠安全間隔,
致李君機車左側車身與蕭君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後蕭 君再滑入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之鄭君計程車下方而肇事 ,因肇事前後鄭君計程車均行駛於南京東路3段東向西第2車 道內,且與兩機車似為併行狀態,故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與 鄭君計程車無關。依規定『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是以蕭君與李君皆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嫌,為肇 事原因」等,可知上開鑑定意見實未能明確認定究係因被告 李汶軒,抑或係被害人行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而本件車禍事故送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時,未及考量被告鄭正同、李汶軒及被害人於事發之 際之車行相對位置,及被害人身著衣物之跡證轉移等卷證資 料,而隨偵、審程序中陸續調查前揭證據後,前開鑑定意見 有所缺陷,已難採憑。被告鄭正同、李汶軒均對本件車禍不 應負過失責任等各節,理由已詳敘於前。而上開鑑定意見, 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僅單純依據被告鄭正同、李汶軒及未 在場之證人黃信庭證述及告訴人指訴作為判斷肇事之原因, 不足憑採,本院不採為不利被告鄭正同、李汶軒之認定,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雖被害人確因為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 生死亡結果,但綜合衡量上開相關證據後,客觀上難認定被 告鄭正同、李汶軒有何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等同就此事故之發生亦無預見可能性;亦難認被告鄭正 同有何超速駕駛等過失,自不應苛以被告鄭正同負有業務過 失傷害、被告李汶軒犯負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正同、李汶軒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 行,自不能證明被告鄭正同、李汶軒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