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07號
TPDM,102,聲,407,20130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7號
被   告 陳文培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197號),聲請解
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培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培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12月19 日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18 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被 告並未提出上訴,為此提出聲請解除禁見,以便大陸家人來 台會面等語。
三、本件刑事聲請狀聲請人部分雖載明係被告,然被告既未簽名 亦未蓋印,而參酌該份聲請狀係以電腦繕打,被告現既羈押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自無可能自行以電腦繕打方式 撰寫本狀,復衡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有於該狀用 印,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聲請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解除禁 止接見之人,應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而非被告 ,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2 日之準備程序中,坦認起訴書所載 詐欺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於當日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月18日宣示判決,故 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 存在,本院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